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陳陽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黃文進 律師被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原告以該次選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不法妨害投票正確等情形,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103年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依設於二水鄉第822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顯示,原告得票數為354票,被告得票數為354票,二人同票,經抽籤後(抽籤過程有瑕疵,原告另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由被告抽中,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年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惟選務機關有效票與廢票之認定顯有問題,致使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請求鈞院重新驗票,以釐清正確之票數。又地方上已盛傳本次選舉被告至少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要求該有權投票之人將票投給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有3位有投票權之人,已向檢察官坦承不諱有上開事實,被告並因而經檢察官傳訊後,經10萬元交保候傳在案,被告之上開行為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列事由,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二)就系爭爭議選票部分︰
1、編號1選票部分︰此張選票在號次欄1之圈選欄蓋上圈印,復在號次欄2圈選欄按上指印,依中選會無效票認定圖例(17)之說明,認係無效票,原告亦作同一認定,是則兩造之認定既無爭執,原開票所之認定自無違誤。兩造於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庭,同為不爭執的主張,即屬無效票的認定。
2、編號2選票部分︰在選票上圈選二人以上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詳閱編號2爭議選票,號次欄1、2各圈選欄,故各蓋有圈印,但各該圈印中「Y」圈印均朝向左下方,且各同一方向,而或平行形狀,顯見該二圈印是先後所蓋,左邊紅印泥顏色較深,右邊較淺,顯示先蓋左邊,然後再蓋右邊,情況至明,中選會有效無效認定圖例,其中無效票圖例(3)即屬一例。倘若被告所辯:可能是圈印後,摺頁按壓所致,則所呈現之兩個「Y」圈印走向必然呈現反印、左右對立之方向,而非平行方向,此為不變之定則,絕非被告所辯可能不小心摺頁時按壓所致一語所能搪塞。此選票應無效票,選務機關人員所不察,誤認係被告之有效票,不無違誤。
3、編號3、8選票部分︰按「所圈位是不能辨別為何人」之選票為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編號3之爭議票,圈選於相鄰候選人原告陳陽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被告陳建宏欄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號次欄1號被告陳建宏者,依上開無效票之規定及依中選會有效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16)之說明,應屬有效票。被告據以答辯,原告並無意見,尊重鈞院判斷。至於編號8之爭議票,亦同前述之情形,投票人圈選於與相鄰候選人陳建宏共同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原告 陳陽欄 格子線上,自能辨別為圈選號次欄原告 陳陽者 ,依上開無效票規定及依中選會有效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16)之說明,應屬有效票。而被告答以有效與否表示「無意見」,復稱「能辨別為選何人(依指陳陽)」,依圖例(16)為有效云云。即指開票所認定係原告之有效票,並無違誤之意。
4、編號4選票部分︰本張爭議選票於所記載相片欄格子所留印泥痕跡,其形狀如人之拇指頭(長1.0公分,寬0.8公分),幾於拇指指頭大小相同,更有清晰指紋,一望即知係按指印所留之指印,尤其紅色印痕甚深且甚為均勻等情狀,顯與按指印領取選票後,未擦拭乾淨拇指印泥,即持選票至投票處圈選因不慎於選票上所留指紋汙染者顯有不同。是本張爭議選票,顯係按指印,且是投票人故意所為,尤非圈選時所污染,更可認定。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選舉票(簡稱選舉)有『按指印』者無效」,原即無限制在選票上可以部分加以「按指印」始生無效之效,尤其本選票,該指痕按在「相片欄」此欄裡面,而「相片欄」與其他「圈選欄」「該次欄」及候選人姓名欄共構此張有效內容之選票,而投票人在「相片欄」上「按指印」當然認係在選票上「按指印」依上開選罷法規定所圈選之選票當然無效。被告另以此張選票「可以明確知悉圈選何人」為部分原因事實,辯稱該選票應為有效之云,但否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無效票,並無以「可以明瞭知悉圈選何人」者為有效票之例外規定,亦難認定此張選票為有效。基上說明,爭議選票上之印紋既係「按指印」,依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酌中選會有效無效認定圖例無效票部份圖例(15)之「按指印」印紋,顯然比本件爭議選票印紋為小,認定係構成無效票之指印意旨。本件選票應屬無效,原開票所認係有效,不無違誤。
5、編號5選票部分︰對選票沾染是否為指紋事實及有效與否之認定,請庭上認定。
6、編號6選票部分︰被告對圈選該次欄1.徒在該次欄2.留有若大紅色印泥之本爭議選票,能認定有效票,惟作任何事實之認定,其認定理由欄例記載:「請鈞院依職權判斷」。按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若主張者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因駁回主張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1917號判例)被告既認定編號6之選票為有利於己之有效票,卻未舉證說明其有效之理由當是同未作有效票主張,合先說明。本件爭議選票於號次欄2與圈選欄間所留之印痕,由其大小形狀,周邊印痕之深淺以及清晰再見指紋各情狀,已見係指印無疑,又該印痕長達1.6公分、寬0.9公分,其大小呈現指頭形狀,又該指印之深紅印泥分布均勻,應係投票人在選票上擬圈印後,按指印泥使力在選票上按指印所為,絕非投票人按指印領取選票後,未擦乾淨指頭所沾染之印泥,即握選票前往投票不慎所殘留之選票上痕跡所有。是本張爭議選票亦應為投票人故意按指印所為無疑。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如何分辨係「按指印」之載為意旨及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之無效票17、18範例之說明,尤足證明投票人圈印後故意「按指印」事實呈明。本件爭議選票系投票人圈印後係復「按指印」有如前述,而被告對之難主張其係有效票,卻無法舉證證明。按之前所述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係無效票。原開票所誤認係被告有效票,不無違誤。
7、編號7選票部分︰被告答稱:投票人圈選時無明顯按壓,以致看不出圈選何人,固認係無效票之言。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憑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失依據。尚且開票時唱票員及監票員,都能一致認定係圈選原告之選票而作處理,足見就一般肉眼觀之能夠明確辨別,被告所辯不足採。至於另稱看不出係用中選會提供圈選工具而為圈選故圈選無效之言,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按人有心前往投票總要投入有效票,豈有自備工具前往投入無效票。被告辯解,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圈選係代表投票者之選舉意志,只要能夠表達此種意志符號為已足,圈選時不以該符號圖形完全參照全部印始能生效之條件,實務上採取此種見解。如中選會有效、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部分23、24、25圖例部分,雖未完全印出全部圈印之全部模型而僅印出部分模型,既能辨別圈印者何人,應認其選票為有效。綜上說明,被告之答辯不足採,爭議選票究屬有效票,原開票所據以認之,依法尚無不合。
8、編號9、10、11、12、13、14、15選票部分︰選票上之「指印」若就其形狀及印紋明顯與個情狀為通常之認定(台灣法院91年選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指印」係人之指頭形狀之印記,為選舉人故意按「指印」於選票上,一般人觀察,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若使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參照)。反觀爭議選票︰編號9選票︰狀似1公分長之斷線一條絲。編號10選票︰依選票左下方,看似不足1公分長之淡紅色細線,何能稱為「指印」?編號11選票︰依選票右下方,不足1公分寬,形狀之印泥沾痕,完全看不出係「指印」之印文。編號12、13、14、15共4張選票︰被告所謂此等4張爭議選票,所指「指印」,不過不足1公分長淡紅色之線或點,依外觀形狀觀之,很難看出係指印所留之印痕,無非係投票圈選時手指沾染印泥而留在選票之痕跡,自非故意所為,更無在選票上按指印可言。綜上所述,爭議上開之選票上所留印泥沾痕,既非故意按指印所為,又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依上揭選罷法規定,所圈選之選票仍然有效。被告辯係無效無足採,原開票所之認定無誤甚明。
9、綜上說明,除編號3、5之選票,尚待鈞院依職權認定外,編號2、4、6等3張選票應屬無效票,原開票卻認為被告之有效票,故而被告自原得354票減去3張票後,實際所得為351票,而原告仍為354票,則原告所得票數較被告為高,被告所得票數即未達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由當選轉為落選,自是以影響選舉結果,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1款,原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三)系爭選舉之開票,竟由唱票員不經監票員對選票之監視,逕自拿起選票即報稱「陳陽一票」,速度又快,以致有一次連續報稱,由於記票員不知是否疏失只記載一票,旁觀者見狀大叫,記票員始於補列;及後述選務人員與當選人以詐欺以外之非法方法抽籤(非法抽籤),即犯刑法第146條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後述等情況觀之,開票之結果竟雙方得票數相同,實足質疑。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使者,為選舉行賄罪。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起至11月29日競選期間,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人3人行賄買票,約定將票投給被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經檢察官傳訊,渠等已向檢察官坦承不諱,且以10萬元交保候傳在案。被告上開所為,顯犯本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至於被告犯罪情節,請鈞院向檢察署調閱相關偵查卷證,並傳訊相關證人或關係人。以上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得參酌。又以詐欺以外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而此之所課詐欺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凡詐欺以外一切違反法令,或有先基於公開、公平或公正之本法之精神所作,均屬詐欺以外方法所為,法意甚明。復被告固開票得票數與原告同屬354票,於103年12月1日在二水鄉公所,依法抽籤前,與主持抽籤之選務人員 秦郁雯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課員,原告前對其姓名有誤)謀議,將兩顆籤中中籤一顆(即當選的一顆)放製在大型的透明壓克力箱,事先商定固定位置,以利被告方便抽中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於如何非法方法抽中當選之抽籤,以致發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
(五)由於本案選舉兩造發生得票相同,彰化縣溪州鄉同日村長改選亦發生得票相同,而有抽簽以定當選與否問題。該鄉主辦選舉業務知民政課長 陳福仁 並主持抽籤事宜,據其供稱該鄉抽籤及其公正、公平,深獲兩位當事人之信任,茲就該鄉之抽籤程序與本鄉程序做一比較,以襯托本鄉之抽籤如何以非法方法為之,以至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時亦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
1、彰化縣溪州鄉之抽籤,所抽之標籤在當事人面前現場製造,並經當事人認可,抽籤之前必經在桌上及桌下先後上下左右猛搖。所設的標籤箱,於放入標籤時,必須同時放入內等抽籤常規事宜。而本鄉主持者卻適得其反,故意違反抽籤常規事宜,事先若無謀議何以至之。
2、溪州鄉所用之標籤,係當場製作,如前所述,以示公開、公正,而無弊端,本所則由鄉主持人私下製作放入信箱袋,帶往現場,取出使用,並無提示當事人辨認表示認可,無非以利控制標籤,而使被告易於抽中。
3、溪州鄉將標籤同時放入標籤鄉內,無論順序籤或當選籤,抽籤前,必將抽籤箱,抬舉猛力上下左右搖晃,混亂標籤位置,以免弊端,迄至當事人同意停止,而後再行抽籤。
4、而本鄉將兩顆標籤於先後相差六秒鐘,放入抽籤箱,同時未能按照溪湖鄉之方法猛搖抽籤箱,無非以利被告容易辨識中籤的標籤位置,一抽即中,居心可議。
5、溪州鄉抽籤之前,必經猛搖放入抽籤箱,抬舉上下左右猛力搖晃,變動混亂所投入標籤落點,已難發生弊端,則所用之標籤大小,以不甚重要。至於本鄉投入至標籤鄉,抽籤之前迄無猛搖而變動其位置或落點,所用壓克力透明箱子,長寬一尺半高約二尺,又從外得清楚看見箱內放置物之大型透明箱子,又因相隔六秒鐘先後放置當選與否的兩顆標籤得相距較寬,更由被告先抽,一抽即中,此非主持者與被告事先謀議孰能致之,是知被告與主持抽籤之選務人員事先同謀,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
6、又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因被告與抽籤主持人若無謀議以非法方法,而如溪州鄉基於公開、公平與公正之抽籤常規為之,兩造抽中或然率均為50%,如今以前述非法方法而為抽籤,一抽即中,則被告抽中或然率為100%,則原告原有50%則變為此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事實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票數應較被告為高,被告所得票數即未達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由當選轉為落選,自是以影響選舉結果。又開票當日並無對雙方之廢票部份,重新計算及驗票之情形,何來廢票經雙方確認,已無任何爭議之情形?再者,被告與主持抽籤選務人員,事先謀議,以詐欺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足堪認定,及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故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係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雙方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選舉,嗣依開票結果顯示,原告得票數為354票,被告之得票亦為354票,二位村長候選人得票數均為同票。嗣原告即向投票所主任管理人表達,其對於雙方之廢票部分,應重新計算及驗票,嗣投票所主任管理人即依原告之建議,當場就雙方之廢票逐一驗票及查驗,最後之結果,該廢票並無爭議,亦未影響雙方之投票數,雙方對此已無任何爭議,最後確認亦為原告得票數為354票,被告之得票亦為354票。投票所主任管理人即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裁示,雙方同意於103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抽籤。雙方於103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抽籤,先就抽籤順序抽籤,次為第一優先抽籤之抽籤,雙方在公開、公正、錄影存證下,嗣後由被告抽籤,為文化村之村長。詎料,原告不願依既定規則接受抽籤之結果,原告竟然片面推翻雙方前議,片面指摘前開票數有必要重新計算、公開抽籤有不公平情事等等,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云云,顯屬無稽。此查:
1、本事件中,雙方於103年12月2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選舉,已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依開票結果顯示,原告得票數為354票,被告之得票亦為354票,二位村長候選人得票數均為同票,當時原告即向投票所主任表達,其對於雙方之廢票部分,應重新計算、檢查及驗票,嗣後投票所主任即已依原告之提議,當場雙方就廢票部分逐一驗票及查驗,最後確認之結果,該廢票無論數量、有否無效等事宜,均經雙方確認,並無任何爭議,故並未影響雙方之投票數,雙方對此已無任何爭議。
2、再者,雙方同意於103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抽籤,當時是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監察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監督下,雙方係先抽抽籤順序之抽籤,次為第一優先進行抽籤之抽籤,雙方都在公開、公正、錄影存證下完成,嗣後由被告抽籤得中,而為文化村之村長。
3、本事件,原告對於廢票部分,當場有爭執而已經處理,其餘並無意見,嗣經重新檢查、計算及驗票,原告對此部分均無任何爭議。然因原告抽籤不利後,竟然再請求重新驗票,此顯屬不公、不議之主張。試想,如被告係未抽籤得中籤之人,於事後不能承擔風險、運氣,恣意索求無度,豈不是沒完沒了,不可終日。法院不恣淪為另一選舉戰場,恣意由候選人浪費司法?又本事件並無任何重新驗票之具體事實、理由、條件。原告僅憑毫無依據之恣意指摘,即要求驗票,此應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自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對於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此顯屬嚴重汙衊被告名譽,苟如被告有此犯行,被告何以未曾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更無交保金達十萬元之情事,原告汙人被告之名譽,莫此為甚。原告僅憑如此不實之指摘,竟要求重新驗票,顯見毫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自始即未曾受刑事偵查,更無交保十萬元等情事,更無買票、交付賄賂等行為。原告僅憑空穴來風,恣意指摘,顯不負責任至極。
5、綜上所述,開票當日就該張無效票之認定,係經開票所選務人員依選罷法第64條之規定,予以認定明確,且在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後,當場亦無人表示異議。為此,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就當日有關該張無效票認定之過程並無任何瑕疵,且為原告所認可。因此,選務人員就該張無效票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則本件實無再予以驗票之必要,原告請求再予以驗票,實無必要。
(二)就爭議選票部分︰
1、編號1選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希望法院判斷標準一致。
2、編號2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有效︰被告認為係因不小心摺頁時按壓造成,故應為有效票。
3、編號3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有效︰從有效票袋2之1取出,係能辨別為選何人,依有效票依圖例16之說明、判斷,應為有效票。
4、編號4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有效︰顯係沾漬印泥不明顯,尚無法判斷為指印,且屬於圈選選票之外圍,所以應是有效。
5、編號5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有效︰顯係沾漬印泥不明顯,尚無法判斷為指印,且大部分係屬於圈選選票外圍,所以應是有效。
6、編號6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有效︰被告委請照像沖洗專業人士,以高倍放大鏡放大相片後,顯係沾漬印泥不明顯,亦無指紋路之狀態,尚無法判斷為指印所施加,所以,應是有效票。
7、編號7選票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被告委請照像沖洗專業人士,以高倍放大鏡放大相片後,觀察照片反映其表面有明顯之內側壓痕,似屬於原子筆反面之壓痕,此由相片表面內側有規律之內圈圖示可稽;又仔細觀察該圈選之印痕,呈現於畫面上,有已過一半以上圈痕,但卻毫無呈現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按壓器具後,應該呈現直徑之設計痕跡,故此圖示顯然並非使用選委會所提供按壓器具按壓而成,自屬無效之選票。再者,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按壓器具後,至少會表現直徑線連接,然本圖示卻毫無有按壓後,過半圈後應呈現直徑之現象,故明確認為該圖事,並非使用選委會所提供按壓器具,自屬無效之選票。
8、編號8選票部分︰從有效袋2之2取出,應與編號3選票為同一認定標準。
9、編號9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係有按壓圈選器,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同位於原告之選格內,為重複之指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0、編號10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於被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宏」字左側),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1、編號11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於原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原告姓名「陳陽」中間空白處,明晰可見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2、關於編號12部分,於被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被告姓名宏字左側,明晰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3、編號13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於被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被告姓名宏字左側,明晰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4、編號14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於原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原告姓名中間處,明晰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15、編號15部分,該選票應屬無效:於被告之圈選格內,有明顯之指印痕跡,係數明顯而清晰,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又經放大後觀察,應可明晰知悉是指印之壓痕(位於數字1之左側,有明晰是指印之壓痕),自應判斷為無效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有效票應減除,反而係被告之票數多於原告。被告認為原監票人員之判斷,並無錯誤;況且,雙方於103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抽籤,先就抽籤順序抽籤,次為第一優先抽籤之抽籤,雙方在公開、公正、錄影存證下,嗣後由被告抽籤,為文化村之村長。詎料,原告不願依既定規則接受抽籤之結果,原告竟然片面推翻雙方前議,片面指摘前開票數有必要重新計算、公開抽籤有不公平情事等等,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云云,顯屬無稽。本次二水鄉文化村村長之選舉,係在公平、公開、公正下進行及抽籤。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誣蔑選務人員處理不公,且漠視選舉之公平性,原告諸多行徑實已造成對經公平選舉程序合法當選二水鄉文化村村長即被告之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以至於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產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本院所應審認之事實,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審查、認定,而非僅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認定。
(二)復按選舉票有(1)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3)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4)圈選後加以塗改、(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8)不加圈完全空白、(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等情事之一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三)關於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會同兩造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內,逐一勘驗系爭選舉選票,篩選兩造認為有爭議選票(含兩造有效票、無效票)計15張,即彩色影印後如卷內所示編號1至編號15(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經本院合議庭實質研議、審查後,認定如下︰
1、編號1選票部分︰查編號1之選票,於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右上角圈選欄處則有沾染指印之印痕,致有難以判斷投票人票選對象真意之情形,而兩兩造就該選票,均同意視為廢票,故本院認該選票,應係無效票。
2、編號2選票部分︰查編號2之選票,於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印,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則蓋有顏色較淡之圈印。被告雖辯稱:該選票係投票人蓋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為有效票(屬被告之有效票)等語。惟該選票若是折按押不小心導致,圈印應會產生對稱之圖形,而非相同之圖形(僅顏色深淡有差別,即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較深圈印;候選人2號即原告蓋有較淡之圈印),該選票上之2個圈印,顯係投票人各別蓋印所致,是以該選票並無從探知投票人之真意,顯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認本張選票應屬無效票。
3、編號3、8兩張選票部分︰查編號3之選票,圈印蓋於2名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則蓋於1號候選人(即被告)號次欄內,該選票經選務人員認定為投予被告之有效票。而與此相同情形者,即編號8之選票,同樣圈印於2名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則蓋於2號候選人(即原告)號次欄內,該選票經選務人員認定為投予原告之有效票。本院認本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之認定標準,該2張選票上之圈印均有部分蓋於某一候選人欄位內,且無論均採有效認定或無效認定,對於兩造都會成相同之票數增減,不影響兩造最終票據差距之計算,故仍維持該2張選票,均為有效票之認定。
4、編號4選票部分︰查編號4之選票,於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選票中間處(即「相片欄」文字位置)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尚無從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手部不慎觸及所致或係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5、編號5選票部分︰查編號5之選票,於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選票中間處(即「陳建宏」文字「宏」左側位置)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尚無從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手部不慎觸及所致或係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告之有效票。
6、編號6選票部分︰查編號6之選票,於候選人1號(即被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候選人2號(即原告)之號次欄及圈選欄位置(即「2」上方)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尚無從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手部不慎觸及所致或係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7、編號7選票部分︰查編號7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蓋有半弧之圈印。被告固辯稱該選票上之圈印,應非投票人以中選會提供之圈印工具所蓋印等語。惟觀之該半弧印痕,其外圍輪廓確與中選會所提供圈印工具之半圓(直俓之另半圓)相符;再者,依常理,如投票人不欲表彰票選對象,根本不會在任一候選人之圈選欄處蓋印,倘投票人確有表彰票選對象之意思,僅因蓋印力道較小或沾印泥處較少,而致圈印較不明顯,揆諸上揭推定有效之原則,仍應認係有效票。況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25)圖例,與本件該選票之情形相似,故本院認為該選票應係投予原告(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8、編號9選票部分︰查編號9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同位置處右上方則有沾染不明印痕(似圈選工具壓痕呈弧形,再往左下方拉而造成),惟尚無從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9、編號10選票部分︰查編號10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在「候選人姓名欄」之「選」字處,與陳建宏之「宏」字位置之間,則有沾染不明長條狀印痕,惟顯然可判定非屬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原告之有效票。
10、編號11選票部分︰查編號11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在即原告姓名「陳陽」之間位置處,則有沾染不明橫條狀印痕,惟顯然可判定非屬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11、編號12選票部分︰查編號12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蓋有明顯圈印,在即被告之姓名陳建宏之「宏」字處及候選人姓名欄之「候」字右上方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印痕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況與編號13之選票相較,2張選票上之印痕位置、形狀幾乎完全相同,更可徵該印痕並非投票人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12、編號13選票部分︰查編號13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處蓋有明顯圈印,沾染不明印痕與該選票與編號12之選票情形,幾乎相同,故本院判斷同上所述,認為該選票應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13、編號14選票部分︰查編號14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另在陳陽之姓名「陽」字右上方位置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其跡象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14、編號15選票部分︰查編號15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原告)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另在候選人1號(即被告)號次欄「1」右側處則有些微沾染不明印痕,觀之該印痕面積甚小,常情判斷應堪認為係不慎沾染而造成,並非印痕。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原告之有效票。
(四)綜上所述,系爭15張爭議選票中,其中編號1於選務人員開票時判定為無效票,復經本院認定確屬無效票;編號3、4、5、6於選務人員開票時,判定為投予候選人1號即被告之有效票,復經本院認定確屬被告之有效票;編號7、8、9、10、11、12、13、14、15於選務人員開票時,認定為投予候選人2號即原告之有效票,復經本院認定均屬原告之有效票。則上揭選票經本院實質審查認定後,並無影響兩造選票之認定。惟編號2部分,於選務人員開票時認定為投予候選人1號即被告之有效票,然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同時蓋予原告及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選舉實際得票數354票中,自應扣除此張無效票,即被告實得有效選票應為353票;而原告得票數仍維持354票。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之原選舉結果,選務機關認兩造之得票數相同,經抽籤後,由被告當選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長選舉,並經彰化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實得票數應為353票,原告實得票數仍為354票。彰化縣選委會認定被告所得票數有誤、不實,並致影響選舉結果。本件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賄賂、唱票速度過快、非法妨害投票正確;二水鄉公所於同選票時,抽籤程序不公允等情形,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固不足為採,然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得票數之判定,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又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