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91年05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DIO49CC輕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2萬8千4百9十元,頭款支付5千元,其餘分9期繳納,自91年06月15日起至92年0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2千6百1十元,於甲○○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號之停車場所;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91年0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07月15日)該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於購入該車後之同年五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不知去向。使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案經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甚明,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查訪紀錄、客戶資料表之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經警察訪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住居於上開標的物應停放之處所,有查訪紀錄表影本六份在卷可憑。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可按。而上開車輛現仍登記為被告名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可證。又其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且已去向不明,又拒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即時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其僅繳頭期款5千元,其餘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並擅將標的物遷移,該標的物迄今仍去向不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