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捌張上之「丙○○」簽名共捌枚、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捌張及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1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電動玩具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鋒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為丙○○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中華商業銀行核卡後,於9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信用卡寄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租屋處,由其房東代收,房東再請 王家榮 轉給丙○○,王家榮則再請丙○○之同事 謝明志 轉給丙○○,但因謝明志急著出門,而將該封裝有上開信用卡的信放於門口的鞋櫃上,後遭不詳人士偷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以為「丙○○」與中華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向附表內之特約商店加油站員工,詐稱以刷卡方式簽帳付款加油,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待加完油後,甲○○並連續持上開經偽造「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刷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各該加油站員工均誤甲○○即為丙○○本人而接受其刷卡付帳,甲○○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簽名二枚,一次完成二張屬私文書性質之丙○○名義之簽帳單(二次共四張),並分別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向特約商店員工行使,致各該加油站員工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讓甲○○取走所加之汽油,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丙○○。甲○○於翌
(11)日,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內,將上開信用卡返還「阿鋒」,後於同年月13日,在不詳地點,再承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阿鋒」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地,分別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並連續持上開經偽造「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各該店員均誤甲○○為丙○○而讓其刷卡,丙○○即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簽名共二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各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丙○○」名義之簽帳單(六次共計十二張),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各該商品,並將各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甲○○,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發卡銀行及丙○○。嗣於92年5月14日,丙○○接獲中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消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短訊通知,發覺有異而向上開銀行查詢及止付,並立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其固坦承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所列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之犯行,辯稱: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是一個叫「阿鋒」的朋友拿給伊的,「阿鋒」在電動玩具店向伊借錢,後來就拿那張信用卡給伊,是「阿鋒」自己在信用卡背面寫「丙○○」的名字,伊不知道該張信用卡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
被害人丙○○於92年3、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特易購賣場向中華商業銀行之人員申請,經中華商業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信用卡寄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租屋處,由被害人丙○○之房東代收,房東再請證人王家榮轉給丙○○,證人王家榮則再請丙○○之同事謝明志轉給丙○○,但因謝明志急著出門,而將該封裝有上開信用卡的信放於門口的鞋櫃上,後即去向不明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檢察官92年12月18日偵訊,及證人王家榮、謝明志於檢察官93年6月21日偵訊時陳述在卷(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41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於92年12月10日,以(92)中銀卡字第920359號函所檢送之「丙○○」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偵卷第27頁),堪認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他人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所坦承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簽名一節,核與卷附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所檢送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八張相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去該四家特約商店消費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消費之乙○○於本院94年
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是「阿鋒」向伊借錢而交付給伊
,信用卡背面「丙○○」的名字是「阿鋒」所寫,伊不知該張信用卡是贓物云云。惟查:⒈被告於檢察官92年12月
18日偵訊時即已供稱:「那是一個叫「阿鋒」的朋友拿給我的‧‧‧我和他不熟,認識不到半個月‧‧‧(問:
卡交給你時,上面已經有簽名?)是沒有,是我簽的,他告訴我那三個字,後來是我上了車後才簽在卡上」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其在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識,無被刑求或逼供之情形;且倘上開信用卡果真已由「阿鋒」於背面簽名才交給被告使用,則當被告拿去使用消費時,其於簽帳單上的簽名,即難與信用卡上的簽名一模一樣,而易遭特約商店識破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簽「丙○○」名字一節描述甚詳,倘被告未歷經此事,其何能為該些陳述,又何需擔負偽造他人簽名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持卡人簽名欄「丙○○」名字係由伊所簽較為可信。⒉又衡以常情,被告既與綽號「阿鋒」之男子認識不到半個月,亦不知綽號「阿鋒」之真實姓名,而信用卡乃表彰個人信用之憑證,鮮有人會將自己之信用卡交予他人,也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之他人,更不可能將自己所有而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交予在娛樂場所認識,且不是很熟識之他人;本案被告於收受上開信用卡時,該信用卡既無所有人之簽名,當可看出係一張新卡,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無不會認為該張信用卡非屬「阿鋒」所有,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呢?況被告前後所辯借錢予「阿鋒」之金額不一(其於檢察官92年12月
18日偵訊時略稱:「阿鋒在五月上旬竹南的電玩店向我借了三、四千元,我也有借他,而當晚我臨時要和乙○○上桃園,但當時已經沒有錢‧‧‧阿鋒就把那張信用卡拿給我‧‧‧後我把那卡拿到電玩店還給阿鋒,過一、二天我去找他要錢,他說沒有錢,又把那一張卡給我,說要買,就拿去刷」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號第18頁至背面;於本院93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他是基於還我錢的理由將信用卡給我拿去刷,他第一次跟我借約七、八千元,我刷完後就將信用卡還給他,第二天他又跟我借約一萬元左右,去打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所辯已非無疑!又依國內金融市場之習慣,各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均具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倘上開信用卡為「阿鋒」所有,其大可以持上開信用卡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預借現金,何需向僅認識不到半個月之被告借錢?⒊再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應認有贓物之認識。依上開所述,被告甲○○所辯確與常情有違,而其既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信用卡非屬「阿峰」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是其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予「丙○○」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簽名,進而連續持各該信用卡並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各該商店內,均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丙○○」之簽名各八枚,共計十六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丙○○」名義之簽帳單各八張,共十六張,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二次收受上開「丙○○」之信用卡、八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八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上揭行為,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之秩序,並對被害人之個人信用產生重大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八紙,於被告分別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已分屬各該店家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丙○○」簽名共八枚部分,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盜刷消費之前開信用卡已交還予「阿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故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八紙,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丙○○」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八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八枚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詐欺所│簽帳單││號│││名稱│得物品│金額││││││名稱│新台幣│├─┼────┼──────┼────┼───┼────┤│一│93年05月│桃園縣大園鄉│中國石油│汽油│500元│││10日晚上│中正東路三四│加油站│││││11時54分│○號││││││許│││││├─┼────┼──────┼────┼───┼────┤│二│93年05月│苗栗縣頭份鎮│中國石油│汽油│500元│││11日凌晨│自強路二段一│加油站│││││2時1分許│七○號││││├─┼────┼──────┼────┼───┼────┤│三│93年05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國石油│汽油│640元│││13日下午│民族路二段一│加油站│││││4時19分│九八號││││││許│││││├─┼────┼──────┼────┼───┼────┤│四│93年05月│桃園縣中壢市│TESCO│電鑽等│3498元│││13日下午│中華路二段五│特易購│物品││││6時9分許│○一號││││├─┼────┼──────┼────┼───┼────┤│五│93年05月│新竹市○○路│復興│汽油│450元│││14日凌晨│六段六十號│加油站│││││2時40分│││││││許│││││├─┼────┼──────┼────┼───┼────┤│六│93年05月│新竹市光華二│紅不讓複│餐飲│3520元│││14日上午│街一號地下一│合餐廳│││││5時6分許│樓之三││││├─┼────┼──────┼────┼───┼────┤│七│93年05月│新竹市○○街│歐美男飾│服飾│15000元│││14日上午│一四九號│精品店│││││11時41分│││││││許│││││├─┼────┼──────┼────┼───┼────┤│八│93年05月│新竹市○○街│歐美男飾│服飾│3100元│││14日上午│一四九號│精品店│││││11時52分│││││││許│││││└─┴────┴──────┴────┴───┴────┘註:詐欺取財之金額共計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