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乙○○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8號、第1437號)暨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之數量均詳附表之備註欄);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之數量均詳附表之備註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中子彈部分應沒收之數量均詳附表之備註欄)。
乙○○幫助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同案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而於90年10月15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商場購得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子彈及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後,於92年
五、六月間,向友人乙○○借用桃園縣 楊梅 鎮永寧里4鄰28號之兆豐鐵工廠,未經許可,連續多次將前開玩具槍及子彈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犯意,繼續出借該鐵工廠供丙○○進行改造槍彈作業,直至92年十月(檢察官誤認為七月)間方要求丙○○遷移他處,而丙○○即將製造槍彈之工具及零件遷移至桃園縣○○鎮○○街○○○號1、2樓租屋處,仍連續為其改造槍彈之行為,並將其先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該處及同縣中壢市○○街○號B棟14樓之17之居處。丙○○另於92年六、七月間某日,因借款予自稱「 羅文貴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竟未經許可,向「羅文貴」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槍、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抵充債務而予以持有,並藏放在前○○○鎮○○街○○○號1、2樓租屋處,事後復將其中制式霰彈槍子彈10顆、制式步槍子彈7顆,攜至前開中壢市○○街○號B棟14樓之17居處放置。嗣於93年1月7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指揮員警前往丙○○前○○○鎮○○街○○○號1、2樓租屋處進行搜索,再由在場之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中壢市○○街○號B棟14樓之17居處搜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各物品之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製造槍枝所用之零件及工具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附表一部份】
㈠編號1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編號2所示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㈢編號3所示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
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編號4所示之仿霰彈槍外型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㈤編號5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土造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1顆。
㈥編號6所示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20顆,經試射6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14顆。
㈦編號7所示之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餘7顆。
㈧編號8所示之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7顆,經試射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餘4顆。
【附表二部分】
㈠編號1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編號2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㈢編號3所示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編號4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㈤編號5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㈥編號6所示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㈦編號7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其中3顆之彈殼具
截斷情形,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28顆,經試射6顆,具殺傷力,餘22顆。
㈧編號8所示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㈨編號9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其中1顆之彈殼具
截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16顆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㈩編號10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10顆,經採樣3顆拆解檢
視發現裝有6mm之鋼珠,復將此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7顆。
編號11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拆解檢視其內具紙團,復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編號12所示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7顆,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7】
火藥1包(按原查扣2包,為避免摩擦發生意外,合併為1包,有查獲警員 游詮輔 查核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以直徑
5公分、高5.2公分之塑膠圓柱罐為容器,總重15.8公克,罐內裝有4.6公克之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12636號槍彈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第104頁至141頁及同局93年12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30261434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丙○○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工廠給丙○○磨刀子,後來知道丙○○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時,就請其離開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被告丙○○係於92年五、六月間將鑽床、砂輪機和一批小工具寄放在伊所開設之鐵工廠,寄放後一個月左右, 伊有 在工廠內看過丙○○使用前開工具改造槍彈,前後有3次,伊叫丙○○將工具搬走,丙○○係於同年十月間搬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3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2年五、六月間曾在兆豐鐵工廠裁無縫鋼管、改造槍枝,並研究改造子彈,乙○○的確有3次看見伊在改造槍彈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且近年來非法槍械氾濫,導致社會治安嚴重惡化,政府對於非法槍械之查緝可謂雷厲風行,立法方面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製造槍彈之行為亦均定有極重之刑責,被告乙○○就此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於92年7月起連續3次發現被告丙○○於兆豐鐵工廠內改造槍彈,卻不畏重刑之風險,容認其繼續使用該處所達三個月之久,顯見其確有幫助被告丙○○改造槍彈之犯意,被告丙○○雖於同年十月間經被告乙○○要求搬離,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乙○○幫助行為之終止時點,自不得卸免其先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被告丙○○犯罪場所之事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平民百姓,素行尚可,被告丙○○則為背景複雜前科累累之徒,被告乙○○為顧及其身家性命,僅能委婉表達希望遷離之意云云,然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叫乙○○哥哥,乙○○從小看伊長大,二人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93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乙○○顯非因恐懼被告丙○○對其不利,始容任被告丙○○長期於兆豐鐵工廠進行改造槍彈之行為,指定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乙○○提供場所幫助被告丙○○改造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二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有關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舊法第11條已經刪除,改以新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並就製造行為之法定刑加重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持有行為之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係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丙○○犯罪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供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誤會。被告乙○○以一提供場所之幫助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揭持有手槍罪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乙○○提供被告丙○○改造槍彈場所僅至92年七月間為止,然被告乙○○自92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亦有提供被告丙○○改造槍彈場所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與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同案執行感訓折抵刑期,而於90年10月15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基於多年情誼,提供場所供被告丙○○改造槍彈,行為雖不足取,惟其並未收取任何代價,嗣後又主動停止其幫助行為,倘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丙○○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竟不知悔改,復持有並改造大批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悔意殷殷等情;被告乙○○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其係幫助被告丙○○犯罪,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經營鐵工廠,具有正當職業,本件短於思慮,囿於情誼,致罹刑典,經此審理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附表三編號7之
火藥,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子彈有部分經試射耗損,無從宣告沒收,應沒收之數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三其餘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零件或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均為玩具槍,編號5所示之子彈,則非完整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並非違禁物,附表四所示其餘物品,被告丙○○均表示與本件犯罪無關,復乏確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另指:被告丙○○未經許可,於93年1月7日分別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B棟14樓之17租屋處、同縣○○鎮○○街○○○號1、2樓居處,為警查獲持有十字弓1把、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並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予以併案審理云云。惟據被告丙○○供稱:查獲之十字弓、手指虎係其自77年間收藏至今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本案持有槍彈之時間,相距十餘年之久,被告丙○○持有此部分刀械之行為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份刀械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42條第2、3項、第51條第5、7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一(丙○○改造之槍彈)┌───┬─────────────┬──┬────────┬─────┐│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查獲地點│├───┼─────────────┼──┼────────┼─────┤│1│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1把│含警方扣押編號2-│桃園縣楊梅│││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4彈匣○○○鎮○○街13│││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2號1、2樓│││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以下稱楊│││022813)│││梅查獲地)│├───┼─────────────┼──┼────────┼─────┤│2│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1把│含彈匣1個│楊梅查獲地│││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3│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1把││桃園縣中壢│││玩具手槍貫通阻鐵改造而成之│││市○○街6│││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1102│││號B棟14樓│││022817)│││之17(以下││││││稱中壢查獲││││││地)│├───┼─────────────┼──┼────────┼─────┤│4│仿霰彈槍外型之玩具槍換裝土│1把││中壢查獲地│││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8)││││├───┼─────────────┼──┼────────┼─────┤│5│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2顆│原有2顆,經試射│丙○○隨身│││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耗損1顆,餘1顆│物品│││子彈(警方扣押編號1-5)││沒收││├───┼─────────────┼──┼────────┼─────┤│6│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20顆│原有20顆,經試射│楊梅查獲地│││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耗損6顆,餘14顆││││子彈(警方扣押編號2-9)││沒收││├───┼─────────────┼──┼────────┼─────┤│7│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之土造│10顆│原有10顆,經試射│楊梅查獲地│││子彈(警方扣押編號2-9)││耗損3顆,餘7顆││││││沒收││├───┼─────────────┼──┼────────┼─────┤│8│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之土造│7顆│原有7顆,經試射│楊梅查獲地│││子彈(警方扣押編號4-12及4-││耗損3顆,餘4顆││││13彈匣中所含子彈)││沒收││└───┴─────────────┴──┴────────┴─────┘附表二(丙○○由「羅文貴」處收受之槍彈)┌───┬─────────────┬──┬────────┬─────┐│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查獲地│├───┼─────────────┼──┼────────┼─────┤│1│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1把││楊梅查獲地│││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2811)││││├───┼─────────────┼──┼────────┼─────┤│2│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1把│含警方扣押編號1-│丙○○隨身│││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4彈匣2個、編號│物品│││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彈匣套1只及││││││1-11槍套1只││├───┼─────────────┼──┼────────┼─────┤│3│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含警方扣押編號1-│丙○○隨身│││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4彈匣2個│物品│││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110202││││││2801)││││├───┼─────────────┼──┼────────┼─────┤│4│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1把││丙○○隨身│││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物品│││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2802)││││├───┼─────────────┼──┼────────┼─────┤│5│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1把│含警方扣押編號2-│楊梅查獲地│││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4彈匣2個││││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2812)││││├───┼─────────────┼──┼────────┼─────┤│6│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含警方扣押編號2-│楊梅查獲地│││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4彈匣2個││││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110202││││││2814)││││├───┼─────────────┼──┼────────┼─────┤│7│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原有31顆,經試射│丙○○隨身│││(警方扣押編號1-6)││耗損9顆,餘22顆│物品│││││沒收││├───┼─────────────┼──┼────────┼─────┤│8│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該顆沒│丙○○隨身│││(警方扣押編號1-6)││收│物品│├───┼─────────────┼──┼────────┼─────┤│9│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原有17顆,經試射│楊梅查獲地│││(警方扣押編號2-9)││耗損1顆,餘16顆││││││沒收││├───┼─────────────┼──┼────────┼─────┤│10│12GAUGE制式霰彈│10顆│原有10顆,經試射│中壢查獲地│││(警方扣押編號3-5)││耗損3顆,餘7顆││││││沒收││├───┼─────────────┼──┼────────┼─────┤│11│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試射耗損,無從│楊梅查獲地│││(警方扣押編號4-1)││沒收││├───┼─────────────┼──┼────────┼─────┤│12│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7顆│未經試射,該7顆│中壢查獲地│││(警方扣押編號3-7)││沒收││└───┴─────────────┴──┴────────┴─────┘附表三(丙○○改造槍彈所用零件及工具)┌───┬──────────────────┬──────┐│編號│扣案物品│警方扣押編號│├───┼──────────────────┼──────┤│1│改造手槍半成品3把(含警方扣押編號2-│2-3│││4彈匣3個)││├───┼──────────────────┼──────┤│2│滑套5個│2-5│├───┼──────────────────┼──────┤│3│槍管5個│2-6│├───┼──────────────────┼──────┤│4│彈殼1批│2-10│├───┼──────────────────┼──────┤│5│零件及工具1批(除平臺砂帶機1臺外)│2-11│├───┼──────────────────┼──────┤│6│改造槍械用砂輪機1臺│2-12│├───┼──────────────────┼──────┤│7│雙基發射火藥1包(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2-13│││件,原查扣2包,為避免摩擦發生意外,││││合併為1包)││├───┼──────────────────┼──────┤│8│霰彈彈殼19顆│4-2│├───┼──────────────────┼──────┤│9│霰彈鋼珠1包│4-3│├───┼──────────────────┼──────┤│10│改造槍枝用護木握把1批│4-4│├───┼──────────────────┼──────┤│11│改造槍械用電鑽2支│4-6│├───┼──────────────────┼──────┤│12│改造槍械用砂輪機2臺│4-7│├───┼──────────────────┼──────┤│13│子彈鑽孔機1臺│4-8│├───┼──────────────────┼──────┤│14│製造子彈用銅條25支│4-9│├───┼──────────────────┼──────┤│15│45手槍半成品1支│4-11│├───┼──────────────────┼──────┤│16│克拉克17握把1支(含彈匣1個)│4-13│├───┼──────────────────┼──────┤│17│92手槍握把下槍身1支(含彈匣1個)│4-14│├───┼──────────────────┼──────┤│18│克拉克17握把下槍身1支│4-15│├───┼──────────────────┼──────┤│19│克拉克滑套2個│4-16│├───┼──────────────────┼──────┤│20│ 貝瑞塔 滑套1個│4-17│├───┼──────────────────┼──────┤│21│槍管成品及半成品1批│4-19│├───┼──────────────────┼──────┤│22│半成品子彈殼及彈頭1批│4-20│├───┼──────────────────┼──────┤│23│制式擊發過彈殼1批│4-22│├───┼──────────────────┼──────┤│24│改造手槍工具1批│4-23│├───┼──────────────────┼──────┤│25│改造手槍零件1批│4-24│├───┼──────────────────┼──────┤│26│底火1盒│4-25│├───┼──────────────────┼──────┤│27│改造手槍用彈簧1批│4-27│└───┴──────────────────┴──────┘附表四(無從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警方扣押編號│├───┼──────────────────┼──────┤│1│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1、3-3│││4把(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809、0000000000《含警方扣押編號3-8││││彈匣5個》、0000000000《含警方扣押編││││號2-4彈匣2個》)││├───┼──────────────────┼──────┤│2│掌心雷玩具槍2把(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2-7、2-8│││804、0000000000)││├───┼──────────────────┼──────┤│3│ 烏茲 衝鋒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3-1│││022819)(含警方扣押編號3-9彈匣1個)││├───┼──────────────────┼──────┤│4│仿BETERR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4-10│││1把(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5│不具殺傷力子彈15顆│2-9、3-6│├───┼──────────────────┼──────┤│6│工具鉗1支│1-13│├───┼──────────────────┼──────┤│7│信號槍1把│2-2│├───┼──────────────────┼──────┤│8│平臺砂帶機1臺│2-11│├───┼──────────────────┼──────┤│9│砂輪機1臺│3-11│├───┼──────────────────┼──────┤│10│工具1批│3-14│├───┼──────────────────┼──────┤│11│電鑽1支(於中壢九和街6號B棟14樓之│4-6-1│││17扣得,警方原扣押清單漏載,93年12月││││3日偵查員游詮輔所製查核清單中補列)││├───┼──────────────────┼──────┤│12│置槍盒1個│4-5│├───┼──────────────────┼──────┤│13│型號鋼模1組│4-21│├───┼──────────────────┼──────┤│14│鐵條1支│5-2│├───┼──────────────────┼──────┤│15│玩具瓦斯槍1把│5-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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