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銼刀伍支、砂紙肆張、鐵尺壹把、內徑研磨棒壹組、工業子彈伍顆、瞬間接著劑壹瓶、彈頭肆顆、火藥壹瓶、底火壹佰零陸片、大型彈簧壹個、鐵鋸壹把、彈殼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初某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先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附近某不詳店名之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以下同)4千5百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其槍管內裝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另含彈匣1個及玩具手槍子彈彈殼10顆,惟此等彈殼甲○○並未以之為製造子彈用);同日再至板橋市殯儀館附近新海橋堤防邊,以8千元代價,向一名由跳蚤雜誌上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金屬槍管1支、彈殼30顆(其中2顆為8厘米,28顆為9厘米)、底火107片及大彈簧1個(預備供將玩具手槍內之力道較小之彈簧抽換)。甲○○取得前述物品後,至同年月底,持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一之二號三樓之租屋處,以其所購得之銼刀5支、砂紙4張及不知情之房東所有之黏附海綿之砂輪片1片將前述槍管外層磨光,再以其所有之內徑研磨棒1組研磨前述槍管內部,並以其所有之鐵尺1把測量其內徑,其後徒手將該槍管與將前述玩具手槍內之設有阻鐵之槍管抽換,而將前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期間甲○○陸續在前開租住處、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工寮內先以所有之鐵鋸將銅條鋸成小銅塊,再以前述銼刀5支、砂紙4張將小銅塊磨成彈頭5個,並將其在不詳地點購得數顆工業子彈內之火藥取出,裝入前述「阿忠」交付之彈殼中之1顆8厘米彈殼內(剩餘火藥裝於瓶內),裝上前述底火1片,以不詳者所有之黃色把手起子轉上該子彈之墊片,其後再以不詳者所有之斜口鉗挾著前述磨好之彈頭裝至前述已裝填火藥、底火之彈殼上,並以其所有之瞬間接著劑固定,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嗣於同年11月
1日16時50分許,甲○○在前述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寮內磨製土造子彈之彈頭後離開時,為警在該工寮前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8釐米手槍1把(含其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不復具備殺傷力)及其所有,供製造手槍及子彈之銼刀5支、砂紙4張,供製造手槍用之內徑研磨棒1組、鐵尺1把,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用之工業子彈5顆、瞬間接著劑1瓶(起訴書誤載為5瓶)、彈頭4顆、火藥1瓶、底火106片暨非其所有,供製造子彈用之黃色把手起子1支及與前述犯行無關之玩具手槍彈殼10顆、銅條1條、鐵條1條、六角扳手1支、鑽頭4支、螺絲起子2支、長方型鐵塊2塊;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實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製造或預備供改造手槍用之黏附海綿之砂崙片1片、大型彈簧1個,供製造或預備供製造子彈用之鐵鋸1把、彈殼28顆(即「阿忠」交付之彈殼30顆,其中1顆8厘米已製成子彈,另1顆9厘米遺失)及非其所有,供製造子彈用之斜口鉗1支暨與前述犯行無關之老虎鉗2支、圓規游標尺1支、手持砂輪機2臺、砂輪片4片、小型彈簧1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購買前述玩具手槍、槍管及將槍管磨光後以之與原玩具手槍內之槍管抽換及製造子彈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改造我承認,我有把買來的玩具槍的槍管抽換另外買來的槍管,另外有把買來的槍管裡面磨光,但這樣算不算製造我有意見,我是因為買來的槍管太粗糙,我把它磨光。」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向玩具模型店及「阿忠」
購買玩具手槍及槍管、底火、彈殼,其後在其前開住處及工寮內,以前開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材料(工業子彈內之火藥、小銅塊)及工具,將向「阿忠」購買之槍管內外磨光後以之與玩具手槍內之槍管抽換及製造土造子彈1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述改造後之手槍(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及供改造之手槍及製造子彈或預備供改造、製造用之銼刀5支、砂紙
4張、內徑研磨棒1組、鐵尺1把、工業子彈5顆、瞬間接著劑1瓶、彈頭4顆、火藥1瓶、底火106片、黃色把手起子1支、大型彈簧1個、彈殼28顆、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述改造後之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改造手槍部分)及試射法(土造子彈部分)鑑驗結果:「一、送鑑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為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2061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6至38頁)。
㈢綜合前開被告之自白、扣案之土造子彈、製造子彈之材料、
工具及前述鑑定書顯示,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查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
有槍枝效能之行為。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本件被告原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之槍管,內裝有阻鐵阻隔,無法使子彈(彈丸、彈頭)射出,原不具備殺傷力,被告將該槍管抽換成其內無阻鐵,子彈(彈丸、彈頭)得以射出之金屬槍管,參以該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等情,亦如前述,該手槍因被告之改裝行為具有殺傷力,可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行為,堪以認定。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來的玩具手槍就有彈簧,但我去買槍管的時候,賣槍管的人說,玩具槍的彈簧力量不夠,怕改造以後發射時滑套會飛出去,會膛炸,所以就附大支比較有力的彈簧給我。」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於審理時供稱:「(子彈在何處做的?)我是在被查獲那邊,磨好,把它粘好以後,本來準備要擊發,但因為那裡有其他工人在,所以就沒有試射,就被抓了。」等語(審判筆錄第6頁),由此顯示其亦知悉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抽換其另行購入之槍管後即可擊發子彈,亦即其應知其如此行為將使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變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辯稱:這樣不算製造行為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製造前述手槍行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製造子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本件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立法院修正,於94年1月2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中第11條全部刪除,惟改列予同條例第8條。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被告持有前述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性極大、被告犯罪後對於犯案過程能坦白陳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前述改造玩具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刑事局試射,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銼刀5支、砂紙4張、鐵尺1把、內徑研磨棒1組、工業子彈5顆、瞬間接著劑1瓶、彈頭4顆、火藥1瓶、底火106片、大型彈簧1個、鐵鋸1把、彈殼28顆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製造前述手槍或子彈之物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用以供或預備供製造前述手槍或子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前述審判筆錄),故前述物品尚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