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蘇睿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包含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北投郵局第4641
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招領逾期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
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
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件:
敬啟者: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對台端之債權、其他
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
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如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鼎
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清償。二、前述債權若已清償完畢,則請台
端不必理會此信函,尚祈見諒。
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林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