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朋友 王光弘 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沿無分向設施之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柳峰高幹33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偏離道路中央駕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簡崇益 、丙○○、丁○○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丁○○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傷害(公共危險及重傷害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詎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在霧峰澄清醫院查獲,因認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係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即係處罰行為人於肇事後,基於故意犯意而逃逸,違反救護及報告義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他人重大傷害後,連人帶車逃離現場,規
避酒測且未留聯繫方式,益見其有逃避法律義務之犯意。嗣後簡崇益之弟 簡佑吉 至仁愛醫院探視,留有「簡先生」之聯繫方式,與被告全然無關,且係屬被告肇事逃逸後之他人作為,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先前皆未提及車禍現場尚有證人乙○○,其在另案偵查
中亦已清楚陳稱:當時只有 羅石吉 在事發現場附近等語。佐以證人乙○○自承其從事消防工程,且下班騎機車行經該處,又與被告合力搬抬被害人,證人乙○○與被告應屬熟識之情況下,被告與簡崇益(乙○○為簡崇益之鄰居)先前對此一有利之證人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未符,是以證人乙○○究否在場目擊,殊值疑義。而乙○○證述與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有明顯之出入,益證乙○○所證,不足採信。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
肇事,致他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且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本件並非被告召喚救護車,其又無任何報警之舉措,其逕將肇事車輛載離,徒留被害人機車於案發地點,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有所困難,且被害人車輛遺留路中,未為任何的指揮,亦有可能造成他人行經該處再行發生車禍之可能,其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致使被害人可能因此求償無門,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意圖。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伊身受重傷,伊於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亦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因所騎駛機車置物箱內有數萬元欲繳納保險之現金,車禍後機車鑰匙脫落找不到,無法打開置物箱取走現金,為恐遺失,遂請友人將伊及機車一併載往醫院,且曾請簡崇益之弟簡佑吉到仁愛醫院去探視被害人,並留下電話,伊並非要逃避責任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簡佑吉、 陳利 合、 張方 正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駛機車搭載友人簡崇益行經上開地點
,與被害人丁○○所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公共危險及重傷害部分已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且於警察未至現場前,即由友人 王光宏 將被告及簡崇益及所駕之機車載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光宏、 陳東元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月30日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霧峰澄清醫院之護理記錄單首頁、急診室專用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32號、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判決書在卷足稽。
㈢依下列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
⑴被告因上開車禍,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
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另,被告騎駛機車搭載之友人簡崇益亦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其本身及同車之友人均受有不輕之傷害,急需延醫治療甚明。
⑵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1號簡崇益公共危
險等案件中證稱:當時被告丙○○臉腫起來,簡崇益不能動側躺在田裡昏迷,後來被伊拖上來,他醒來說腳痛,丙○○叫我趕快救那個學生,伊有幫忙丙○○搬那個學生,另外一位老先生就叫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伊用伊手機0000000000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來了,載那個學生上救護車後,伊就走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證稱:車禍發生當日伊下班經過現場,看見簡崇益摔到田裡不省人事,伊將之拉起,被告在現場救被害人,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在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伊即離開現場,離開時被告尚在現場等語;另證人陳東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過去現場,看到一個比較胖的站在我旁邊,簡崇益倒在田裡,丙○○站起來在那邊看,他的右手第二手指或第三手指受傷,過了五分鐘救護車來了,因為被害人的情形比較緊急,伊請救護車先送被害人就醫,另外二個說要自行就醫,叫人家來載他們,同時將機車載走,警察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將現場破壞,機車不在等語,足見被告在本身受傷之情形下,仍先協助將受傷之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就醫後始離開現場就醫,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有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即簡崇益之弟簡佑吉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曾至
現場,但至現場發現傷者均已送醫,伊即趕往霧峰澄清醫院探望伊兄簡崇益及丙○○,其二人稱,車禍之對造傷者已送仁愛醫院急救,伊即趕往探望傷者,惟未看到,只與對方家屬交談,伊有拿一張紙寫上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等語,並有被害人所提出書有0000000000及簡先生等內容之紙張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陳利合 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要開刀寫同意書時,被告那邊有人過來,說有人叫他來,自稱簡,沒說名字,有留下電話等語相符。另證人 張方正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警方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伊到的時候,沒有看到雙方,一個學生告訴伊,兩造均已就醫,後來伊就詢問轄內的醫院,發現在霧峰澄清醫院有人就醫,到醫院後被告丙○○、簡崇益二人仍在急救,就通知交通隊去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受傷後到醫院就醫,且馬上為警員查知其所在。被告既立即委請簡佑吉到被害人醫院探視,並告知足以輾轉透過簡崇益聯絡之電話號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逃避犯意,益滋疑義。
⑷被告及簡崇益二人既因車禍而受有情節不等之傷害,亟待醫
療,被告於受傷嚴重之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後,而請友人王光弘將伊與簡崇益送醫,事理上無受苛責之處。被告為顧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遺失,將機車一併帶離現場,致肇事現場遭受破壞,雖有不當,然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於肇事後是否確有逃逸之犯意,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