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偵查檢察官曾告知得於支付新臺幣(下同)46,700元給公益團體後,獲取緩起訴處分,因當時無能力支付,致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今已有能力支付該筆款項,請求於支付該筆款項後,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雖非低,然其於犯罪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偵查中檢察官並曾告知得於支付46,700元給公益團體後,獲取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支付該筆款項給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