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路財神廟內,趁四周無人之際,將置於廟內之香油錢箱舉起後倒立搖晃,徒手勾取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即持竊得之金錢購買食品供己食用,經廟公 王澄湖 查覺陳逸彥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場查獲陳逸彥,並於其身上扣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20元(業據王澄湖領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從香油錢箱裡面拿錢,從頭到尾只有在吃泡麵,是旁邊的香客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經查:
證人王澄湖於警詢中證稱:有民眾在廟內擺設的香油錢箱添
錢後,向伊反應被告在現場徘徊,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被告才承認有偷竊廟內信眾所添香油錢,損失約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畫面中男子係將廟內香油錢箱倒立後,徒手勾取箱內紙鈔得手,而該男子面部蓄鬍,頭戴藍色帽子、眼鏡,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及長褲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見偵卷第44頁),與被告查獲當日之穿著、樣貌,極為相似,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對照(見偵卷第26頁),質之被告亦坦稱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男子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現金20元乙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路財神廟內,將香油錢箱倒立後徒手勾取100元紙鈔1張得手,並經警查獲後,於被告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20元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從香油錢箱內拿錢云云。然查
被告於104年8月28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有人給伊10
0元,先投進去香油錢箱,再叫伊拿出來吃飯。伊是將香油錢箱倒立後,用手將金錢勾出來,到檳榔攤買排骨酥麵2碗、1包長壽菸、1瓶沙士,所以剩下20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竊取香油錢,是去那邊吃泡麵的云云(見偵卷第36頁)。繼於同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再度改稱:是別人拿100元請伊吃飯,本來要拿給伊,後來投到香油錢箱內(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嗣於本院移審程序時,又改稱:伊是看香油錢,但沒有拿,在泡麵,有
1個女生就是伊太太給伊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易前供,辯稱:伊跟拜拜的人要了200元,玩一玩以後,錢就滑進香油錢箱裡面,伊當然要把錢弄出來。伊沒有結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再於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在吃泡麵,監視器的畫面是伊好奇看香油錢箱的那個洞口而已,旁邊的人有給伊錢,伊可能睡夢中有把錢從香油錢箱拿出來吧,但也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對於有無自香油錢箱內取出金錢、當日身上所有金錢來源等情節,前後所述迥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當日未與廟內信眾互動交談,係待信眾投錢離去後,被告始接近香油錢箱,並將香油錢箱倒立後取出紙鈔,堪認被告上開歷次所辯之情節,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財物,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竊取金額僅100元,數額非高,且經告訴人領回20元,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速食店、加油站店員、電子工廠工人、計程車司機等工作,未婚無子,沒有負債,但亦無積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