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92年度偵字第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其已執行之刑期逾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庸再予執行,應以該裁定確定日即96年9月10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甲○○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219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
5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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