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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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4年」更正為「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03號被告陳志男男42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 蕭陳萍 之住處,未經蕭陳萍之同意,侵入上開房屋並在廚房內徒手搬取蕭陳萍所有之古董餐桌1張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餐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國強 (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陳萍於同日下午3許發現後,委由其子 蕭清組 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男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局時辯稱:上開餐桌係1名綽號 阿龍 的男子叫 伊搬 的,伊和阿龍是口頭交易有給阿龍1500元等語。經查:經警查訪案發地點之東興村、廣福村之村長及鄰長,均未發現有綽號阿龍之男子,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訪紀表在卷可參。又查,被告行竊前,在案發附近走動時,並無其他男子與之交談,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上開餐桌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案尚有證人蕭清組及王國強等人之證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廣告費收據、廣告刊登資料、現場照片及讓渡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