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成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涂志成係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下稱柴桽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柴桽鑽公司之事務,涂志成之女兒 涂馨文 則為柴桽鑽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金安 (另案起訴)實際經營鴻燕藝品館(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且為主辦鴻燕藝品館會計事務之人員。詎涂志成明知柴桽鑽公司與鴻燕藝品館間並無 牛樟 木之交易,竟為取得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而與林金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由涂志成告知林金安其所經營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牛樟之數量、價格後,由林金安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交付予涂志成持用。
二、涂志成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重量達10公噸以上之牛樟木,民間私人林地難以種植,林務主管機關亦未曾公開標售,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不詳犯罪行為人竊得之贓物牛樟樹塊,放置在苗栗縣南庄鄉○段000地號之倉庫(詳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詳如附表三所示),供培養牛樟芝所用。嗣於102年9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原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3年1月1日改制)當場在涂志成上開2址扣得牛樟樹樹塊共重約34.896公噸(均已植入牛樟菌,部分已長出牛樟芝),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林金安、涂馨文、 潘進丁謝益萬黃正吉徐元 順、 李添雄楊清堯鄭正德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涂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頁反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涂志成固坦承無於附表一之「發票開立日期」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林金安有買賣交易,並表示願意認罪(見偵卷㈠第184頁反面、偵卷㈥第
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75頁),然就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動機,辯稱:我於100年以前,有跟證人林金安購買25噸之木頭,他沒有開發票給我,所以我於100年間要求他補開發票給我等語。惟查:被告就「為何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此一問題,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於發票所載時間跟證人林金安購買牛樟木,這些牛樟木,每塊約1個手掌大小,就附表一編號2、3之發票,證人林金安有出示漂流木打撈證明給我看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第71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林金安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木頭買賣交易,但沒有於附表一之「發票開立日期」所載之時間賣木頭給被告,且我都是賣給被告山材,沒有賣漂流木,被告說他跟我買了很多木頭,要我開發票給他,但我說我沒有進帳,不能開,我說我有漂流木可以開,被告就說好,他要更多,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44頁反面)後,被告始改稱:我於95、96年間跟證人林金安買25噸的木頭,他那時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叫他補開發票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84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證人林金安有多次牛樟木交易,包含被告所稱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共計50噸之牛樟木買賣(詳如後述),而該2次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金安間即有開立發票,何以於其後之95、96年間反無開立發票?又若渠等間確有牛樟木交易,被告基於「補開發票」之目的,為何虛偽填製發票開立時間及交易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應認證人林金安前揭所證稱係因被告要求,始開立不實之發票予被告為可信,且證人林金安亦因販賣不實牛樟木發票牟利而另經起訴,堪認被告與證人林金安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規避相關森林法案件之查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用來植菌的牛樟樹塊,來源有
6部分:⑴我於81年2月8日向證人潘進丁購買一批牛樟木;⑵我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向證人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的牛樟木;⑶我於101年3月間向證人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⑷我於100年3月31日向證人 徐元順 購買位於花蓮縣○○段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鎮○○段(契約誤載為月眉段,以下同)2398-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11棵牛樟活株;⑸我於100年7月31日向證人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上種植之6棵牛樟活株;⑹我於101年4月5日向證人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其中⑷⑸⑹的牛樟活株,是證人徐元順將活株挖起來後,移植到我的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後來牛樟木死了,我就連根挖起來拿來植菌,這種木頭就是根株材。以上⑴至⑹之來源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來源證明 可佐 。我是於100年間,將上開⑴至⑹來源所得之牛樟樹塊拿來培育牛樟芝等語。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協同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102年9月14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000地號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之培育箱、太空包及玻璃箱,此部分之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20.22立方公尺,重量約22.225公噸;另在被告承租之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培育箱及玻璃箱,此部分之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11.53立方公尺,重量約12.671公噸;以上共計扣案之牛樟樹塊材積約31.75立方公尺,重量約34.896公噸等情,為被告肯認(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路柴桽鑽企業培育場)(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見偵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92頁)、扣案牛樟樹塊之照片(見偵卷㈢全卷)、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㈦第15頁)、會同苗栗地檢署偵辦涂志成疑似非法收購牛樟查緝專案會勘紀錄(見偵卷㈦第16頁至第4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正 陳正倫 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現場判別本案扣案牛樟樹塊,應非屬人工栽植,因為依我自己的實務經驗,私有地上種植的牛樟樹,徑級還沒有達到可以利用的程度。本案在苗栗縣○○鄉○段○○○○號倉庫內扣得的牛樟樹塊(詳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時,都是放在塑膠箱還有玻璃櫃內,塑膠箱內的是以鋸切完整的牛樟樹塊為主,這個部分經勘查都沒有鋼印存在,存放在玻璃箱內的牛樟樹塊都是屬於根株材,大玻璃箱內的根株材樹形、樹態相當完整,研判是經過小心搬運或者小心挖掘而得。本案在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扣得的牛樟樹塊(詳如附表三所示)遭查獲時,也都存放在塑膠箱及玻璃箱內,樹材都已經進行牛樟芝的培植作業。本案扣案的牛樟樹塊屬於根株材的部分,有的都已經非常大且粗壯,回推牛樟樹本身之直徑、樹齡都相當高等語(見偵卷㈠第25
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參以證人陳正倫於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擔任技正,服務年資8年半,主要承辦森林保護業務,包括森林盜伐、樹材判別鑑定,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5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所附判別人資料可佐(見偵卷㈠第91頁),足見證人陳正倫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復佐以其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可徵證人陳正倫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為上開之證述。此外,新竹林管處就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經逐塊標號並進行勘查,牛樟樹塊之鋸切面均判定為新,材質均判定為密實,且均無林務局之鋼印存在等節,有該會勘紀錄、判別紀錄等可參(見偵卷㈦第16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23頁),足徵證人陳正倫前揭研判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提出告訴之單位即為林務局,證人或鑑定人亦係由林務局之人員擔任,日後復由林務局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以林務局之人員擔任證人對被告而言不公平等語,然證人陳正倫係依其所從事之保林查緝工作,就本案查緝過程、扣案牛樟樹塊為證述,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或無罪,與證人陳正倫個人並無何影響,殊難認其有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針對放置在無遮蔽物之戶外之
牛樟樹材進行取樣,就放置時間10年以上之牛樟樹材,樣本一樹體外觀靠近心材部分及邊材已呈腐朽狀態,原橫切面因氧化作用,已呈現黑色色塊,樹體易解體崩壞;樣本二樹體外觀靠近心材部分及邊材已腐朽狀態,原橫切面因氧化作用,切面纖維已不完整,樹體易解體崩壞;樣本三樹體外觀橫切面邊、心材分辨完整,已無法利用及植菌,外力介入即崩壞等情,有大湖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牛樟樹材鋸切及腐朽判別報告書、查獲林政案件牛樟樹材5年內、5年至10年間及10年以上切面外觀判別範例(室外三樣本取樣)可參(見偵卷㈣第101頁至第108頁),並據證人陳正倫於審理時證稱:上開鋸切及腐朽判別報告書是針對牛樟樹材放置在無遮蔽物的儲木場風吹日曬雨淋所呈現的結果來做的報告,就是在一個自然、沒有屋頂的場所,隨著天氣來觀察牛樟樹材的變化。就已放置長時間的牛樟樹材,如果要進行植菌,一定要把牛樟表層已經沒有辦法讓牛樟芝著生的樹材拋乾淨,留存質地較密的部分才能進行植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依前揭大湖工作站所做之觀察報告,可認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10年以上之牛樟樹材,因樹體接近心材之部分已呈腐朽狀態,顯難再以拋光之方式去除腐朽部分,且樹體因外力介入即易解體崩壞,已不適於植菌。
⒉就被告辯稱於81年2月8日向潘進丁購得牛樟樹材之部分:
⑴證人潘進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81年2月8日賣給被告
的牛樟木,來源是松信行 張水 亦於79年間向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標得後,讓我代售,我放了1年多以後,再賣給被告,此次買賣我有提供 張水亦 的國有林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給被告。當時我另外有拿 信佳行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正本給被告,不過是我拿錯了,這份工程合約書是我實際經營的信佳行承包的,但該工程並沒有包含牛樟木,且此份工程合約書上面沒有用印章蓋上「牛樟」二字等語(見偵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我後來回想起來,我賣給被告的牛樟木來源,包括張水亦託我代售的牛樟木約50噸,及我經營的信佳行承包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的工程時,現場撿拾到的牛樟枯木約10噸。信佳行於80年間跟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許可採運的種類並不含牛樟,但是我在合約地點採伐時,有採伐到2棵多的牛樟枯木,重量大概10噸,我就順便搬下來,後來被告要跟我買牛樟,我就提供卑南鄉公所這份工程合約書給被告,但合約書上沒有牛樟的記載,所以我就從信佳行集材行辦公室的桌上拿了一個刻有「牛樟」的印章蓋到合約書第3條「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中數量「合計」的欄位,表示我有賣給被告牛樟,但被告不知道是我蓋上去的,被告也沒有問我為什麼「牛樟」二字是用蓋印的。另外再加上張水亦於80年間託我賣的牛樟木頭約50噸,這50噸木頭材積約50立方公尺,賣出之前我都是放在無遮蔽物的戶外。我於81年2月8日賣給被告的牛樟木頭大概有60噸,但裡面有包含雜木,牛樟木頭應該有超過2分之1,我賣給被告的這批牛樟木頭是殘材,外表是黑的,當時牛樟木頭是整個堆在那邊,我帶被告去看那堆的木頭,價錢跟被告談一談後,就賣給被告了,至於牛樟的材積、重量跟上開合約書內不一樣,被告並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75頁反面)。
⑵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證人潘進丁就就「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來源」、「信佳行與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格內之『牛樟』2字是否係其所蓋」二節,前後證述顯已不一。而信佳行與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國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80主木字第8017號)(見偵卷㈠第33頁)此2文件,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原始文件已依法銷燬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
3年1月7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㈠第
201頁),是此部分已無從向臺東縣政府函查原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提出文件比對,先予敘明。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證人潘進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二節之證述,為不可採:
①證人潘進丁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隨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
機,且證人潘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被告要求,而於10
2年12月25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此據證人潘進丁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6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佐(見偵卷㈠第141頁),證人潘進丁既係臨時因被告之要求而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應尚不知被告之答辯內容,其為維護被告而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況證人潘進丁於偵訊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遭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故證人潘進丁於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信。②證人潘進丁於偵訊證稱當初交付予被告之工程合約書之原本
無蓋印「牛樟」2字,交付予被告之搬運許可證上的「牛樟」2字係鄉公所蓋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於本院卻證稱只有在合約書上蓋「牛樟」2字,不記得有在採運許可證上蓋「牛樟」2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然就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格內所蓋印之「牛樟」2字,與國有林產物80主木字第8017號採運許可證上採取樹種上所蓋印之「牛樟」2字,字體、大小均相同,若證人潘進丁於審理中所言其蓋印「牛樟」2字在工程合約書上,係因採運時有採伐到牛樟木,為作為出售予被告牛樟木之證明之動機,為何僅蓋印於上開工程合約書,而未蓋印於斯時亦有一併交付予被告之搬運許可證,顯與常理不符。
③證人潘進丁實際經營之信佳行與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上開
工程合約書,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許可,得在許可區域內、在許可範圍內採運如契約第3條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所載之樹木,此有臺灣省臺東縣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及扣案之該工程合約書正本可佐。衡之常情,高達10公噸之牛樟枯木堆置於卑南鄉公所管領之山地,實難認證人潘進丁得以於私自將數10公噸之牛樟枯木以卡車運下山,而採運前、後均未被卑南鄉公所發現異狀,此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④證人潘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售予被告之牛樟樹塊來源,包
含其私自採運之牛樟枯木約10噸,及張水亦託其出售約50噸之牛樟木,共計約60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
174頁),然又證稱:賣給被告的木頭除了牛樟木外,還有一些雜木,牛樟木比較多、雜木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74頁反面),何以證人潘進丁私自採集的係牛樟枯木,張水亦託其出售的亦是牛樟木,則售予被告共計60噸木頭中會含有雜木?且此情亦與卷附偵訊時當庭在證人潘進丁上扣得之讓渡書(影本見偵卷㈠第154頁)所載買賣標的為「牛樟殘材」不符。
⑤證人潘進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被告若
係為取得來源證明而收取證人潘進丁所提供之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其就合約書上牛樟之數量顯與交易量不符亦未質疑,亦有可疑之處。足徵證人潘進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來源包含其私自採運之牛樟枯木」、「信佳行與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格內之『牛樟』2字為其所蓋」之證述,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⑶依證人潘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售予被告之牛樟木
來源為張水亦」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所言大致相符,此部分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國有林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為憑(見偵卷㈠第160頁)。然張水亦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標售關山事業區第4、5、
6林班地之國有林產物,就牛樟生立木,許可採取之根數為53枝,材積為133.90立方公尺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0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東林主木字第19號」原始契約資料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14頁),張水亦雖確有於79年間標得合法之牛樟生立木,然就張水亦標得之牛樟生立木之材積、數量,與證人潘進丁所稱張水亦託其代售之牛樟樹塊顯有落差。況證人潘進丁所稱張水亦於80年間託其賣牛樟樹塊,其於81年間售予被告,期間牛樟樹塊都放在戶外之空地,售予被告約60噸之牛樟樹塊,外表係烏黑,且為殘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而被告復供稱其購得證人潘進丁之牛樟樹塊後,均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等語(見偵卷㈥第9頁、本院卷㈠第34頁),則60噸之牛樟樹材,於80年間起即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被告直至100年間始移入室內作為植菌之用,則此60噸之牛樟樹材已放置在無遮蔽物之戶外至少達20年之久,依前揭大湖工作站所做之判別報告書,上開60噸之牛樟樹材從外層至心材部分,應已呈腐朽且經外力介入即崩解之狀態,亦無從拋去表層再行植菌。堪認被告於81年2月8日向證人潘進丁購得60噸之牛樟樹材,並非本案扣案鋸切面新、質地密實、用以植菌之牛樟樹材。
⒊就被告辯稱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向林金安購得牛樟樹材之部分:
⑴證人林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85年2月
20日、6月10日各賣給被告20噸牛樟木、30噸牛樟木殘材,這些樹材是我於78年間跟 龔伯村 (音譯)買的,龔先生有給我一張國有林產物77年主木字第63號採運許可證,我有把影本給被告,以前牛樟木不值錢,根本不需要什麼證明,我買了以後就堆在西湖勝景無遮雨棚的室外空地7年多,才賣給被告。我於85年6月10日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30噸,不是山材,是不成比例、比較碎的木頭等語(見偵卷㈠第145頁、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51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林金安購買上開共計50噸的牛樟樹材後,先堆在三義的西湖勝景,再移到大湖的揚昇藝品,再移到三義的內草湖,於100年以前就陸陸續續搬到柴桽鑽公司那邊,我都是把木頭堆在戶外風吹日曬雨淋,100年間我開始培育牛樟芝,才把木頭放到柴桽鑽的倉庫內等語(見偵卷㈠第1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⑵查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於77年7月間與大璁企業有限公司
龔余美 就大湖事業區第51林班地訂有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就該次採運許可之林產物,包含牛樟生立木46枝、材積210.05立方公尺,牛樟倒木6枝、材積24.01立方公尺、牛樟根株材1枝、材積234.06立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有林產物77主木字第63號採運許可證(見偵卷㈠第76頁)及偵查中調閱之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見偵卷㈠第125頁至第135頁)可查。然被告與證人林金安間就本次牛樟樹材之買賣,就交易內容並未以書面契約約定,且亦未指明為上開採運許可證中之何種木材,徒憑上開採運許可證即充作來源證明,實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證人林金安所述,其於77年間購得上開50噸牛樟樹材後,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至85年間,始於同年
2月間及6月間售予被告,而被告將此50噸牛樟樹材亦置放於戶外,直至100年間始移入室內作為植菌之用,則此50噸之牛樟樹材已放置於戶外至少達20年之久,則依前揭大湖工作站所做之判別報告書,上開50噸之牛樟樹材從外層至心材部分,應已呈腐朽且經外力介入即崩解之狀態,亦無從拋去表層再行植菌。足徵被告於85年2月、6月間向證人林金安購得共計50噸之牛樟樹材顯非本案扣案鋸切面新、質地密實、用以植菌之牛樟樹材。
⒋就被告辯稱於101年3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之部分:
⑴證人謝益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3
月間賣牛樟樹塊共6419公斤給被告,這些牛樟樹塊是我於94年間向正德企業社購買,正德企業社是向林務局 屏東 林區管理處標得這些樹材,這些木頭外表烏漆帶黑,像是風化過,每一塊樹材上都有林務局鋼印,我買回來後我就放在無遮蔽物的院子裡,後來被告於101年3月間經過我家門口,說要跟我買木材,我就全數轉賣給被告,但那時候鋼印應該都已經風化看不到了,並將正德企業社給我的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給被告,並有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賣給被告時,這些木頭品質不完好,都有經過風化了等語(見偵卷㈤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6頁)。
⑵證人鄭正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8月間向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標得一批木材,包含有牛樟木,牛樟木是大小不規則的牛樟樹塊,這批木材林務局都放戶外,外觀黑黑爛爛的,但拋光後就會變亮,後來證人謝益萬就表示要跟我買,我賣給他6噸的闊葉樹一級木,其中應該有牛樟木約3、
4噸,時間太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另外我跟林務局標得的雜木,證人謝益萬沒有買,我有開1張發票(發票影本,見偵卷㈥第279號卷)給他等語(見偵卷㈥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務局標得約10噸的木頭,於94年10月17日有賣6噸的木頭給證人謝益萬,這6噸都是牛樟,當時重量是用目測的,沒有實際過重,木頭的材質有一點腐爛,顏色發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1頁)。
⑶查本案被告供稱其與證人謝益萬交易牛樟木時,謝益萬有提
供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予被告,然該查驗報告表上有非屬本次交易之樹材(如烏心石、臺灣二葉松、黃連木等),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時,卻未明確書寫此次交易向證人謝益萬購得樹材之細項,非無可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證人謝益萬購買的這批牛樟樹材整體而言品質很好,謝益萬也有給我林務局的標單,所以我才會用比較好的價格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45頁),此部分亦與前揭證人謝益萬、鄭正德所稱此批木頭品質不完好、外表烏漆帶黑、經風化過等語不符,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⑷又證人鄭正德於偵訊時證稱其售予證人謝益萬的6噸闊葉樹
一級木中,僅有約3到4噸之牛樟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6噸均為牛樟木等語,則就證人鄭正德究出售多少牛樟木予證人謝益萬,非無疑問。查證人鄭正德於偵訊時證稱:「...謝益萬跟我買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賣給他很便宜。我在家裡放了快1個月都沒有人買。我買的時候看其他樹材對我比較有用,想說有平面、有方的,我可以一棵一棵單賣,但沒賣出去,牛樟對我比較沒用,謝益萬來買我就全部賣他,他買我還不夠本錢」(見偵卷㈥第2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噸的東西你只賣給謝益萬6噸而已?)答:對。(問:剩下的跑去哪裡?)答:
剩下的那時候還放在家裡。(問:剩下的你還放在家裡?)答:對,那些闊葉樹那些,那不是牛樟。」(見本院卷㈠第
159頁反面),細繹證人鄭正德之真意,其應係將其於94年間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標得之木頭,屬於牛樟木之部分均於94年間售予證人謝益萬,而此認定亦與證人謝益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㈠第120、121、122頁》問:你所賣的東西就是這3張裡面的牛樟是嗎?)答:
牛樟木,對。(問:這3張裡面所有牛樟木)答:是。...(問:當初鄭正德賣給你的時候,是不是就是他跟林務局標來的數量?)答:他標多少數量我不知道,那堆木材我就跟他說,他林務局標來的這些木材我全部給他買,是這樣而已,他再把發票給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
4頁)相符。然證人鄭正德於94年8月間合法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標得材積約10.066立方公尺之木塊,包含牛樟木31塊、牛樟樹頭10個、牛樟殘材14支、牛樟山造角材13塊,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正德企業社標得之標案原始資料可查(見偵卷㈡第144頁至第154頁),可徵證人鄭正德此次合法標得之木頭,僅有烏心石2塊、二葉松1塊非屬牛樟木,其餘占七成以上之木塊、樹頭、殘材、角材等,均屬牛樟木。則若依證人鄭正德於偵訊稱其售予證人謝益萬的6噸闊葉樹一級木中,僅有約3到4噸牛樟木之證詞,顯與證人謝益萬所證其出售6419公斤之牛樟木材予被告之證詞矛盾。又若採證人鄭正德於審理時所證稱其將標得之所有牛樟木售予證人謝益萬之證詞,亦與前揭正德企業社於94年間標得之木頭至少有
7噸以上牛樟木之客觀事證不符。⑸證人謝益萬、鄭正德於偵訊、審理之證詞均有上開疑點可指
,證述非無瑕疵,亦難遽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謝益萬之交易來源為證人鄭正德向林務局標得之牛樟為真實。
⒌就被告辯稱於100年3月31日向徐元順購得11棵牛樟活株部分:
⑴證人徐元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3月31日賣給
被告11棵尺寸50公分以上的牛樟活株,所謂尺寸50公分是指直徑,就是樹頭部分上來大概30公分的位置來算,這批牛樟活株的來源是我於100年3月18日向楊清堯購得其種植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之牛樟活株,及我於99年9月16日向 梁德眉 購得其種植在臺東縣○○鎮○○段○○○○○○○號上之牛樟活株。我於100年3月31日賣給被告的牛樟活株,直徑都是50公分以上等語(見偵卷㈤第2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契約書上雖會載明尺寸,但我在做樹木交易時,一般私人種植的樹木,我會定一個中間的尺寸,就是說我稍微小一點點不要差距太大,就取長補短給你,有時候誤差可能會到20公分,例如契約書上寫尺寸40公分,但我可能也有35、36公分的也賣。我跟楊清堯、梁德眉購得的上開活株,也有將其中一部份直徑42公分以上的25棵賣給案外人 張尚棋 ,其實我在花蓮、臺東那邊樹木的來源不止這些,賣給被告和案外人張尚棋的來源,基本上我會給他們一個來源,但客戶都會有他們指定要的尺寸,我會就手頭上的樹木來做調整,所以我賣給被告這批樹木的來源,除了楊清堯、梁德眉外,可能還有其他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查證人徐元順係從事活體樹木移植買賣之人,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對於牛樟木此種價值高、為林務局嚴加保護之樹種,依其經驗及專業,在從事買賣交易時應更為謹慎,然依其前揭證述,被告與證人徐元順間所訂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牛樟活株尺寸,竟與實際買賣之尺寸有高達20公分之落差,且此些牛樟活株之來源亦非明確。則證人徐元順就此部分售予被告之牛樟活株來源是否確係合法,容有疑問。
⑵證人楊清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
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年間我透過李添雄認識證人徐元順,便於100年3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木直徑大概35公分到66公分,樹齡最久的是20年等語(見偵卷㈤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223頁至第227頁)。又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天然生牛樟之分佈區域,為花蓮縣境中央山脈國有林班玉里事業區玉里鎮豐坪溪以南,及花蓮縣境海岸山脈國有林班秀姑巒事業區富里鄉竹田村清坑山區以南海拔700至1500公尺,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天然牛樟樹聚落生長區域等情,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30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㈣第153頁),而牛樟林天然林20年平均年樹高生長40至50公分、年胸徑生長1.3至1.
5公分,人工林高生長高於天然林,胸徑生長則相當,胸高直徑(DBH)參照林務局委託中興大學執行「林木生長模式應用於常見平地造林樹種之碳吸收存量推估」研究計畫書,00年生樟樹胸高直徑為22公分左右,推估30年牛樟生立木胸高直徑約為22公分左右乙情,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論文研究可查(見偵卷㈥第117頁至第168頁),並據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胸高直徑DBH就是以捲尺量測樹木後,所推算出樹木之直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依前揭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函文暨所附相關論文研究結果可知,證人楊清堯所種植之牛樟活株之胸徑生長速度,應與天然生長之牛樟生立木胸徑生長速度相當,從而,證人楊清堯證稱其種植最久之牛樟活株為20年,樹徑達66公分等語,即與前揭相關論文研究所觀察30年牛樟生立木之胸高直徑僅有22公分乙節差異甚大,證人楊清堯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⑶至證人徐元順雖證稱其有向案外人梁德眉購得牛樟活株等語
,然其僅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等為佐(見偵卷㈤第220頁、第221頁),而案外人梁德眉已於100年7月
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又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於103年間係種植香蕉農作物,無牛樟生長跡象,土地位於北緯23度、海拔約300公尺,附近無牛樟分佈,無天然牛樟生長跡象等情,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㈥第169頁第173頁),實難僅以證人徐元順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即認其確有向案外人梁德眉購得牛樟活株再售予被告,無從認定此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
⒍就被告辯稱於100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得6棵牛樟活株部分:
⑴證人徐元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7
月31日賣給被告6棵直徑40公分以上的牛樟活株,這次是透過李添雄仲介,但賣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是到花蓮縣吉安○○段000地號土地上親自把活株挖出來等語(見偵卷㈤第23
6頁反面至第237頁)。然就徐元順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㈤第259頁)與被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㈠第181頁)相對照,就牛樟活株種植之地點,前者為「花蓮吉安潭南段433號」,後者為「花蓮吉安」,且立據人徐元順、購買人柴桽鑽企業按捺指印、蓋印印文之位置亦不同,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就上開差異部分訊問證人徐元順,徐元順先稱:被告之前有遺失合約,我補給被告,被告請我補上地段等語,後又稱:我們當時是一式兩份,所以有一些不一樣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徐元順證稱:被告臨時告訴我,要我作證這個庭,我不知道今天要開庭,是被告要我來當證人等語(見偵卷㈤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已見證人徐元順證述先後不一。而若被告係因契約遺失,故要求徐元順補上「購買地段」(即「潭南段443地號」)後,雙方補簽買賣合約書,何以被告提出予檢察官者,係補上地段前之買賣合約書?再者,○○段000地號土地係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並非證人徐元順所稱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花蓮吉安。證人徐元順就其與被告間之買賣之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⑵又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於104年1月20日現場勘查,該地上有早期人工栽植之牛樟木1株,胸徑約28公分、樹高4公尺,及小苗1株,其餘地方種植柑橘類果樹,該地非天然牛樟木聚落生長區域等情,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0頁)。顯見上開土地並非天然牛樟林最適於生長之區域,難以遽認於100年間,該地上有直徑高達40公分以上之牛樟活株11棵可供出售。
⒎就被告辯稱於101年4月5日向徐元順購得22棵牛樟活株部分:
⑴我於101年4月5日又賣給被告22棵、直徑約30公分的牛樟
活株,來源是案外人 張文品 向案外人 郭素娥 購買種植在花蓮縣○里鎮○○段○○○○○○○○號上之牛樟樹,我跟張文品買22棵後再全部賣給被告,張文品還有給我郭素娥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的搬運證明書,這次買賣是我幫被告把牛樟活株移植到被告的土地後,才與被告簽買賣合約書等語等語(見偵卷㈤第257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2頁)。
⑵觀之卷附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書(見
偵卷㈤第231頁),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101年3月20日至
101年4月19日,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2年3月18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該搬運證明書係郭素娥於102年3月11日提出申請,經該所於102年3月18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應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止等情,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1月20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6頁),則案外人張文品顯無可能於101年3月15日與徐元順,徐元順亦無可能於10
1年4月5日與被告就郭素娥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牛樟活株22棵進行交易。此次交易顯非真實。
⒏另被告辯稱:我跟證人徐元順購買的牛樟活株,樹木死掉以
後,我就連根挖起來一起植菌,這就是根株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用以植菌之牛樟樹塊有部分係屬根株材亦供陳在卷。然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31日、
7月31日、101年4月5日向證人徐元順購買之牛樟活株,即為本案扣案牛樟樹材之來源等語,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況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株材是指樹木的樹身跟樹根連起來的這部分,認定為根株材,以本案扣得之牛樟樹塊中屬於根株材者,其牛樟樹本身生長的時間可能已經10
0年以上,因為本案扣案的根株材有的部分非常的大,回推到牛樟樹體本身的直徑、年齡都相當高,而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經被告放置在玻璃櫃內的牛樟樹塊,都是屬於根株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則被告縱有向證人徐元順購得牛樟活株,依該些活株之直徑、年齡,其根株材顯非達可鋸切為塊且可植菌之程度,益徵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來源並非係被告向證人徐元順購買之牛樟活株。
⒐又被告之柴桽鑽公司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000地號庭園內
,尚有9棵牛樟生立木活株,7株存活、2株枯立等情,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製作之南庄柴桽鑽庭園牛樟樹材積調查表可查(見偵卷㈦第19頁),而上揭牛樟生立木,被告稱係其向證人徐元順購得之牛樟活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觀之上開牛樟樹材積調查表,直徑達50公分以上者,為編號1、2、4共3棵牛樟生立木,而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南庄柴桽鑽公司庭園有9棵牛樟生立木,栽種時間不會很長,現場判斷是從外地移植到南庄的,牛樟樹材積調查表上所指的「直徑」,是指「徑圍」,即樹木的胸徑、量一圈的長度,而非樹木的DBH直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則南庄柴桽鑽庭園現仍栽種之牛樟生立木之DBH直徑大小,與卷附被告提出100年
3月31日與徐元順之買賣契約所載牛樟活株之直徑為50公分以上(見偵卷㈠第172頁)、於100年7月31日與徐元順之買賣契約所載牛樟活株直徑為40公分以上(見偵卷㈠第181頁)均不符,柴桽鑽公司庭園現存之牛樟生立木之直徑,顯小於被告與徐元順上揭買賣契約所載之直徑。至被告提出於
101年4月5日與徐元順之買賣契約書,此次交易並非真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從就南庄柴桽鑽公司庭園現有牛樟生立木之栽種,遽認被告與徐元順之上開交易內容為真。
⒑綜上,被告前揭所指之來源,均難以認定為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之合法來源。
㈣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等情,及林務局於99年5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亦即在99年6月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地區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之前,從事雕刻、奇木買賣,96年間開始經營柴桽鑽企業社,從事餐飲、泡湯、牛樟精油蒸餾工廠,100年後並開始賣牛樟菇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㈠第31頁),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前述所稱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係向證人潘進丁、林金安、謝益萬、徐元順所購得等詞為不可採,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被告無法解釋本案扣案牛樟樹塊有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復佐以證人陳正倫基於其辦理林務工作之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本案扣案牛樟樹塊為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再者,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數量龐大,重達34.896公噸,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而被告不僅未向買賣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以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係向證人潘進丁、林金安、謝益萬、徐元順所購得之合法牛樟木等詞抗辯,堪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應係被告由不法管道價購而得,被告對於故買贓物有故意甚明。
㈤查被告對於其所故買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之來源及購入時間均
未據實陳述,然查本案扣案牛樟樹塊數量極鉅,確需一定之空間先予堆置,再逐一放入塑膠箱、玻璃箱及太空包內進行植菌。衡之大湖鄉○○村00000000號為本案扣得牛樟樹塊之地點之一,而該處復於97年2月27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之97年度偵字第1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㈣第140頁至第140頁反面),可認於97年2月27日前,上開地點尚未經被告堆置龐大數量之牛樟樹塊,而本案係於102年9月14日為警方查獲,應認本案扣案牛樟樹塊係被告於97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向他人非法購得之贓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
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刑法前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關係始能成立該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鴻燕藝品館於100年間,負責人雖為 林永家 ,然係由證人林金安實際負責鴻燕藝品館業務,且負責會計事務包括開具進銷項發票等,此自前揭證人林金安證稱其有於85年間、100年間以鴻燕藝品館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即明,證人林金安即係以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是被告與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證人林金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目的係在使被告取得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柴桽鑽公司負責人,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
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為圖培養牛樟菇之個人私利便無顧律法,竟與林金安共同謀以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充作牛樟木交易之證明,企圖混淆檢警日後對於其持有之牛樟木之偵辦,且率為故買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本案遭檢警查獲後,就前開全部犯罪事實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後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林金安到庭後,始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然就故買贓物之犯行,仍全然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未見悔意,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個人刑罰矯治、教化服法之效;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暨檢察官、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牛樟樹塊,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業經認定如前,屬因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發票記│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開立│發票品名│交易數│交易金│頁數││號│載之買││日期││量│額(新││││受人│││││臺幣)││├─┼───┼──────┼────┼────┼───┼───┼───┤│1│柴桽鑽│BW00000000│101年6│牛樟奇木│10公噸│12萬元│偵卷㈠│││公司││月10日││││第23頁│├─┼───┼──────┼────┼────┼───┼───┼───┤│2│柴桽鑽│RU00000000│100年1│漂流木牛│5公噸│5萬元│偵卷㈠│││公司││、2月份│樟殘材│││第24頁│├─┼───┼──────┼────┼────┼───┼───┼───┤│3│柴桽鑽│RU00000000│100年1│漂流木牛│10公噸│10萬元│偵卷㈠│││公司││月12日│樟殘材│││第25頁│└─┴───┴──────┴────┴────┴───┴───┴───┘【附表二】┌──────────────────────────┐│扣案地點:苗栗縣南庄鄉○段000地號之倉庫內│├─┬────────────────────────┤│1│牛樟椴木培育箱(黑色、內有牛樟椴木)864箱│├─┼────────────────────────┤│2│牛樟椴木培育太空包(白色、內有牛樟椴木)10.5包│├─┼────────────────────────┤│3│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5公分×151公分×198公│││分、內有牛樟椴木)3箱│├─┼────────────────────────┤│4│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62公分×45公分×45公分、內│││有牛樟椴木)2箱│├─┼────────────────────────┤│5│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3公分×151公分×166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6│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5公分×154公分×207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7│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69公分×449公分×213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8│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213公分×303公分×192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9│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483公分×273公分×192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10│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212公分×293公分×503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牛樟樹塊材積約20.22立方公尺,重量約22.225公噸。│└──────────────────────────┘【附表三】┌──────────────────────────┐│扣案地點: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1│牛樟椴木培育箱(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129箱│├─┼────────────────────────┤│2│牛樟椴木培育箱(黑箱、內有牛樟椴木)364箱│├─┼────────────────────────┤│3│牛樟椴木培育箱(大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1箱│├─┴────────────────────────┤│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11.53立方公尺,重量約12.671公噸。│└──────────────────────────┘【附表四】┌──┬──────────┬──────────────────┐│編號│被告涂志成抗辯之來源│被告涂志成主張之來源證明│├──┼──────────┼──────────────────┤│1│81年2月8日與潘進丁│⑴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之牛樟木買賣│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⑵國有林產物80主木字第8017號採運許可││││證(見偵卷㈠第33頁)││││⑶國有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見偵卷㈠第160頁)│├──┼──────────┼──────────────────┤│2│85年2月20日、6月10│⑴免用發票收據(品名:牛樟木;數量20│││日與林金安之牛樟木買│噸)(見偵卷㈠第78頁)│││賣│⑵免用發票收據(品名:牛樟木殘材;數││││量30噸)(見偵卷㈠第77頁)││││⑶77年主木字第63號許可證(見偵卷㈠第││││76頁)│├──┼──────────┼──────────────────┤│3│101年3月間與謝益萬│⑴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見偵卷│││之牛樟木買賣│㈠第37頁)││││⑵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8││││頁、第39頁)││││⑶牛樟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㈠第40頁)│├──┼──────────┼──────────────────┤│4│100年3月31日與徐元│⑴李添雄與楊清堯轉讓切結書(見偵卷㈠│││順之牛樟活株買賣│第171頁)││││⑵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契約書(見偵││││卷㈠第172頁)││││⑶徐元順與梁德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㈠││││第173頁)││││⑷梁德眉與 蔡南陽 樹木委託買賣書(見偵││││卷㈠第174頁)│├──┼──────────┼──────────────────┤│5│100年7月31日與徐元│⑴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合約書(見偵│││順之牛樟活株買賣│卷㈠第181頁)│├──┼──────────┼──────────────────┤│6│101年4月5日與徐元│⑴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契約書(見偵│││順之牛樟活株買賣│卷㈤第230頁)││││⑵張文品與徐元順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㈤││││第230頁反面)││││⑶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書(見偵卷㈤第23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