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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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水木竊盜(共十一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水木所為11次竊取C型鋼,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該等贓物11支(220公斤)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 施水木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2月5日之某時止(竊取之日期分別為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其餘六次竊取時間不詳),分次前往 林朝龍 所有位在彰化縣芳苑鄉○○道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林朝龍所有之C型鋼各1支(施水木每次均僅竊取林朝龍所有之C型鋼1支,每支市價約為新臺幣360元),施水木得手後旋即持之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號對面之由不知情之 林家慶 所經營之「峰聖環保王功辦事處」變賣(林家慶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水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行前往上開199之1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林朝龍所有之C型鋼1支得手欲離開之際,適為林朝龍當場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木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所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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