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上訴人徐○○(名字、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徐○○被訴對B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除B女對於上訴人之不利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且B女之指述有諸多瑕疵,原判決所憑採之其他證據資料,並不能佐證B女之指述為真實,原審未究明釐清B女指訴之虛實,驟憑B女之指述,推論上訴人二次對B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二)本件測謊問題是否過於籠統、抽象,致上訴人答非所問,因涉及專業,原判決未傳訊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到庭說明,又未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即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B女二次乘機猥褻等情。係依憑B女之指述、B女之母D女、B女之姑姑E女、B女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乙男、輔導室主任甲女(以上姓名均詳卷)之證述;B女於案發後,有經常拿刀自殘或持刀傷害家人之情形,曾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就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認定為「疑似性受虐兒童」,經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治後,亦認係「性受虐兒童」,即指曾受性侵害,有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資料,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成「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綜合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上訴人帶B女及其妹A女(姓名詳卷)一同外出騎乘腳踏車,A女、B女未告知去向,致使上訴人遍尋不著,待尋獲後,因心中著急而嚴厲責備B女,嗣後將此事告知B女之家長,並於其他長輩面前數落B女,使B女心生怨恨而羅織此等不實事實挾怨報復,上訴人並無對B女為猥褻之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並對B女之堂妹C女、上訴人之女(以上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及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亦予說明論述。經核原判決並非以B女之指證為憑以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原審更二審卷二第五十頁背面)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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