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辦理教育召集,實施採尿篩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客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