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2354號、113年度偵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吳育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昌、吳育愷希望法院准予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茲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業已於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且兼及被告等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等如各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