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10369號、第883號、第8971號、第11375號、第11457號、第16759號、第23592號、第26178號、第26232號、第31288號、第32608號、第40134號、第41156號、第44556號、第503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核無不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一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目前無需扶養之人、擔任車行技師,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0歲,自述在車行擔任技師,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陳旭華、江祐丞、鄭存慈、謝易辰、 黃偉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10369號、第883號、第8971號、第11375號、第11457號、第16759號、第23592號、第26178號、第26232號、第31288號、第32608號、第40134號、第41156號、第44556號、第5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偉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麒」之成年男子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余○麒」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余○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芬等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錢匯(存、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伶、鄭○貞、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彭○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潘○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偉宏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余○麒」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余○麒」跟我說他資金周轉需要金融帳戶,就跟我借用帳戶,我就借給他本案帳戶,我沒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不是我拿走的,我沒有拿走一毛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余○麒」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芬等人,被害人張○芬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或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張○芬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張○芬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 小奇 」的男子約我出來聊天,跟我說因為他的帳號遭到警示,現在工作需要薪轉,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然後我想說我手邊剛好有一個帳戶沒什麼在使用,不然就借他好了等語(警卷第2頁);另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給「余○麒」本案帳戶時,帳戶內是沒有錢,如果帳戶內有錢,我當然不會給他,這樣會造成我損失。「余○麒」拿到我交付的本案帳戶後,他就可以任意使用,如果他做不法使用,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借給「余○麒」使用,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的帳戶好像卡到案子不能使用,我本案帳戶一年多都沒有使用,想說用不到借他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身帳戶遭警示之「余○麒」使用,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余○麒」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芬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張○芬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余○麒」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解於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余○麒」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10369號、第883號、第8971號、第11375號、第11457號、第16759號、第23592號、第26178號、第26232號、第31288號、第32608號、第40134號、第41156號、第44556號、第503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余○麒」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擅自、任意交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雖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技師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陳旭華、江祐丞、鄭存慈、謝易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張○芬(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芬佯稱:可以至金御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9時16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1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43頁)3.告訴人張○芬存摺封面、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至67頁、第79頁至113頁)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高○伶(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高○伶聯繫,並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6時51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高○伶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21頁至1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伶對話記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31頁至137頁、第149頁、第179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5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111年8月5日16時52分2萬元3簡○如(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如,並向告訴人簡○如佯稱: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1時30分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簡○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475頁至第480頁)2.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如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簡○如對話記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173頁至第207頁、第741頁至747頁、第777頁、第781頁、第783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111年8月4日11時31分2萬元111年8月5日12時26分10萬元111年8月5日12時27分10萬元111年8月5日12時29分1萬元4黃○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2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刊登廣告,被害人黃○傑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傑,並向被害人黃○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53分1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11頁至15頁反面、第17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111年8月4日14時57分3萬元111年8月4日16時13分5萬元111年8月4日16時15分9000元5鄭○貞(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貞佯稱:可以至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9時44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鄭○貞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20頁至29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111年8月4日19時44分1萬元6黃○晨(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晨,並向被害人黃○晨佯稱:搶購蝦皮商品,可以有回饋,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黃○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20時30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黃○晨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黃○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32頁至47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111年8月4日20時31分5萬元111年8月4日20時34分5萬元111年8月4日20時35分5萬元111年8月4日20時37分5萬元111年8月4日20時38分5萬元7高○榮(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高○榮,並向被害人高○榮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1時48分1萬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高○榮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高○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0頁至56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8謝○澐(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無本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謝○澐,並向被害人謝○澐佯稱:可以無本投資,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3時48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謝○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8頁至65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9林○鴻(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尊堡娛樂城」博弈廣告,並聯繫告訴人林○鴻,並向告訴人林○鴻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5時35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69頁至83頁反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10李○瑄(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瑄,並向告訴人李○瑄佯稱:可以至「賽伯樂」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46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5頁至第6頁)2.告訴人李○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8頁至第16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111年8月5日13時14分3萬9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11劉○勤(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打工機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勤,並向告訴人劉○勤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5時50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勤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劉○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9頁至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51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12林○松(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松,並向告訴人林○松佯稱:可以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2時45分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松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第11頁至27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13羅○婷(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跟著老師投資賺錢廣告,並聯繫被害人羅○婷,並向被害人羅○婷佯稱:可以至數碼創投、正出娛樂、尊堡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以幫忙報明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29分1萬8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羅○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第5頁及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羅○婷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羅○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第7頁至9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33頁反面)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14林○倫(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可以小額投資快速獲利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倫,並向告訴人林○倫佯稱:可以先儲值由客服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1時46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第104頁至第118頁)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第28頁至41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254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15彭○祺(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彭○祺,並向告訴人彭○祺佯稱:可以至ENTROPY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4時33分77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彭○祺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彭○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第14頁至18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6頁至第70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16蔡○庭(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庭,並向告訴人蔡○庭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5日13時10分2萬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庭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第28頁至48頁、第54頁、第70頁、第84頁至第100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17張○慈(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慈,並向被害人張○慈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8時12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慈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慈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第20頁至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122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111年8月4日18時13分5萬元18廖○沂(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廖○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廖○沂,並向被害人廖○沂佯稱:可以跟著上課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2時47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廖○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沂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廖○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40至第58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111年8月4日13時11分3萬元111年8月4日17時26分5萬元111年8月5日13時6分5萬元111年8月5日13時10分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廖○沂於111年8月5日17時27分將金額3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經查,由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時間點,並無被害人廖○沂匯入3萬元之金錢紀錄,移送意旨,容有誤會。19張○瑞(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張○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瑞,並向被害人張○瑞佯稱:因家中阿公住院,要醫療費用救急云云,致被害人張○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13分17萬75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張○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卷第19頁至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20潘○暄(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潘○暄,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暄,並向告訴人潘○暄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2時57分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潘○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卷第9頁至12頁反面、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77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111年8月4日12時58分10萬元111年8月4日18時13分5萬元111年8月4日18時13分4萬5000元21章○菁(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操作博弈廣告,並聯繫告訴人章○菁,並向告訴人章○菁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6時46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章○菁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卷第3頁至第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章○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章○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卷1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1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111年8月4日16時51分1萬元111年8月4日16時56分1萬元22吳○瑜(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臉書職場探索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吳○瑜,並向告訴人吳○瑜佯稱:可以加入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4日13時39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76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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