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聖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聖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定刑2年6月確定,若加計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6月,內部上限至多為3年,但原裁定竟定刑3年5月,有違定刑內部界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則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乃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實際上已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不利於受刑人,此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受刑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底至7月初之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於111年3月所犯,且屬不同犯罪類型,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已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10月③有期徒刑7月④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111/5/28②111/6/16③111/7/03④111/7/04⑤111/7/07111/3/14①111/5/30②111/6/12③111/6/14111/5/29111/5/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24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第5023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07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3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1/9/30111/11/28112/3/24112/4/27112/11/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3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02112/01/03112/5/03112/6/07113/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96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6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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