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相對人丁○○為保證人於9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㈠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12期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4%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息。㈡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僅繳納本金112,368元及至9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887,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丁○○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