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於判決確定日起算壹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第二行「六S-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六S-二0五六號自小客貨車」、第十一行「甲○○珠」應更正為「甲○○」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竟未立即停車查看,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旋即駕車逃逸,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一0頁)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 蘇添 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認檢察官聲請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為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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