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陳筱倫
韓俊元 侯思源 簡淑貞 被告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1,772元,據此計算之裁判費為9,360元,而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之1/2即4,680元,嗣原告侯思源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致原告全部請求金額變更為84萬1,222元,其裁判費應為9,250元,其間之差額110元(9,360-9,250=110)應由原告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57
0元(4,680-110=4,570),至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裁判費9,250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
570元,即4,6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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