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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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 魏安君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傑瑞斯 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宥辰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陳又滋 (即LILLIANCHEN)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450元、澳幣7,694.3元、美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至7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104年10月25日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又於105年10月2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先位、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被告傑瑞斯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傑瑞斯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5,450元、澳幣7,93
9.27元、美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43至144頁),原告所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其委任被告辦理國外留學學校及代辦入學手續之服務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實此紛爭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而原告就請求澳幣「7,694.3元」之金額,變更為澳幣「7,939.27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前於104年8月間以電話向被告傑瑞斯公司詢問前往澳洲
攻讀碩士學位相關事宜,在此之前,原告已將所有文件交予被告傑瑞斯公司代為申請學校。被告傑瑞斯公司亦告知原告已申請到澳洲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許可,並由被告傑瑞斯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又滋向原告解說及確認,可不必考 雅思 成績入學,即可以安排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入學考試銜接GriffithUniversit之碩士班,並向原告表示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是GriffithUniversity認可之語言學校,惟入學前原告須先至澳洲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學習「AcadamicEnglishLevel2」A2級學術英文課程(下稱AE2課程)10週後,始可就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課程,原告因信賴被告傑瑞斯公司為臺灣學生留學澳洲尋找合適留學學校及辦理代辦入學手續之專業機構,始於104年10月25日與被告傑瑞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⒉其後原告為赴澳洲攻讀碩士學位做準備,除於國內另支付補
習費參加英文補習外,並辭去原本高薪工作,前往澳洲參加為期10週之AE2課程。豈料,原告於參加AE2課程期間以手機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又滋,詢問及確認原告進入GriffithUniversity之AE2課程需達到畢業考幾分等情,被告陳又滋於104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表示:「基本上AE2只要pass就可以了,記得不要缺課,Navitas基本上會比學校附設語言中心還容易通過」、「他們及格分應該是65左右」云云,原告驚覺被告陳又滋根本不清楚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之入學條件,原告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又滋,並請求其確認進入GriffithUniversity之AE2課程畢業考成績正確條件為何,然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直至104年12月17日香港的NavitasEnglish的人員來電表示,原告所修習10週之AE2課程並無法直接接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原告始知悉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條件與被告告知之內容不符,原告考量若臨時取消不繼續完成AE2課程,依澳洲法律規定,原告之學生簽證將被取消而遭限期出境,復擔心被告傑瑞斯公司以原告未完成AE2課程為由,不願承擔應有之責任,是決定在前述疑義未確認詳細之前,依約完成AE2課程。原告於AE2課程進行至第8週始查證確定,要進入Griffith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之門檻為雅思(IELTS)考試達6.5分以上標準者,可直接入學碩士課程,抑或不低於5.5分,可安排先於GriffithUniversity所附設之語言中心再修讀學術英文15周及格取得結業證書後,始能接續就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學位。除此二管道(下稱系爭二管道)之外,GriffithUniversity對於留學生參加澳洲其他學校之語言中心所開設之學術英文課程所取得之畢業證書,均不承認可直接接讀該校之碩士班,遑論AE2課程於澳洲當地之英文程度,僅相當於銜接專科程度,就讀大學尚須再讀AE3課程,AE2課程無法逕為接讀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班學程等情,此由被告陳又滋於104年12月20日回覆原告,及被告傑瑞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謝侑辰 於104年12月23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實這個大烏龍,讓我們公司了解到對員工的訓練需要更加的確實,真的很抱歉,造成你如此的困擾」可稽。
⒊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傑瑞斯公司員工 蔡珮蓉 接洽,
蔡珮蓉當時僅代原告申辦澳洲學校入學申請事宜,其並於103年12月下旬通知原告表示,渠已代原告申請到澳洲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許可,並稱入學條件為雅思成績須達到6.5,各科不低於6,原告自覺雅思成績無法通過,而未決定就讀104年7月開學之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其後被告陳又滋來電詢問原告是否欲就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及告知原告 蔡佩蓉 已離職,由其接手原告之案件,被告陳又滋僅有口頭上向原告說明就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要雅思6.5分,被告陳又滋當下並未與GriffithUniversity校方諮詢及確認英文成績補送之詳細資訊管道及方式,其後原告向被告陳又滋訊問可否不經雅思考試方式而仍可就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被告陳又滋向原告解說及確認可以不必以考雅思成績管道進入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班就讀,另一管道即為可安排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入學考試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並告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是GriffithUniversity認可之語言學校,此觀被告陳又滋於104年8月1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如果需要念語言銜接課程,在明年2月開課前只剩下10月這個梯次,我們會需要加快腳步喔!請盡快讓我知道你的決定喔!」等語,可證明被告陳又滋對於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之英文成績門檻,向原告表示之內容除雅思成績達到6.5,各科不能低於6.0外,尚有就讀語言銜接課程之方式,然被告陳又滋所指就讀語言銜接課程方式,並非GriffithUniversity語言中心修讀學術英文15週後,並取得結業證書之方式,而係GriffithUniversity不承認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另觀被告陳又滋104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入學申請表,僅最後一頁英文姓名簽名處為原告所親簽,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陳又滋所書寫,倘如被告陳又滋所辯並未向原告說明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英文成績門檻,尚有就讀NavitasEnglish語言銜接課程之方式,被告陳又滋又何必將上開入學申請表格郵寄給原告簽名,顯然被告陳又滋所述昧於事實,不足採信。依此,取得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許可之後所有後續事宜,含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英文成績門檻及取得成績管道相關確認事宜,均由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負責,與當時業已離職之蔡珮蓉無涉。
⒋被告傑瑞斯公司標榜其公司係專為臺灣留學澳洲之學生尋找
合適之留學學校及代辦入學手續之專業機構,然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竟就GriffithUniversity英文入學成績正確條件毫不知悉,且 渠等 就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條件捨GriffithUniversity不問,反詢問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足證被告陳又滋之專業知識及承辦經驗顯有不足,而被告傑瑞斯公司亦未注意其員工辦理的流程順序是否正確,及協助審核把關相關流程之文件是否都符合GriffithUniversity入學條件及門檻之規定,致有前開錯誤發生,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具有重大過失,導致原告於前往澳洲就讀10週AE2課程後,無法取得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之資格,並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機票費用3萬3,000元、澳洲學生簽證費用澳幣555.94元、體檢費用2,550元、住宿費用澳幣2,442元(計算式:澳幣222元11週)、英文補習費3萬9,600元、薪資收入損失美金1萬5,000元、求學期間花費澳幣4,244.97元之損失;另原告本匯款至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註冊費用加保險費用共計澳幣4,014元,而上開錯誤情事發生後,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僅退款學費費用澳幣3,800元,且實際僅匯澳幣3,791.88元,因而受有澳幣222.12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3倍之金額,即澳幣666.36元及前開澳幣4,014元之匯款費用300元、澳洲當地手續費澳幣30元,上述分別合計為7萬5,45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550元+3萬9,600元+300元)、澳幣7,939.27元(計算式:555.94元+2,442元+4,244.97元+666.36元+30元)、美金1萬5,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陳又滋及傑瑞斯公司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因過失未盡正確之說明義務,致原告就是否前往澳洲就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自由意思決定權受到侵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法益,於就學期間復因無法自主安排活動,受有行動自由之限制,即無法自由選擇離去之權利,亦為原告所犧牲之自由權人格法益,並因目的未達而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失,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有上開重大過失,顯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重大,且難以回復原狀。原告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與陳又滋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⒌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
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傑瑞斯公司之項目除
課程類型勾選有語言課程、碩士、其他(Grat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即商業研究生證書)外,另有勾選「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且契約附件一並由被告陳又滋明確記載「就讀學校:NavitasEnglish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名稱:AcademicEnglishLevel2」、「開課日期:16/11/2015」、「就讀長度:10weeks」等字。是被告傑瑞斯公司應提供GriffithUniversity所承認之英文課程供原告就讀,讓原告可取得銜接進入Griffith
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之英文成績,迄料被告傑瑞斯公司安排GriffithUniversity所不承認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予原告,被告傑瑞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傑瑞斯公司於官網上標榜:「不管中學、專科、大學、碩士、博士班或語言學校,我們提供給您最好和最新的資訊,我們也提供完整的留學、遊學、以及打工度假的免費諮詢及代辦,...我們相信我們的專業可以讓您安心的出國留學澳洲或遊學澳洲。」,其既標榜專業,對於澳洲地區各校入學條件本應較客戶知之甚詳,而要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之門檻要件,僅有系爭二管道,被告傑瑞斯公司又豈有不知之理?倘如被告傑瑞斯公司所辯稱澳洲地區學校逾百所,各校入學條件均不相同,任何留學顧問公司均不敢向學生擔保其熟悉所有學校之入學條件云云,被告傑瑞斯公司官網之介紹即已涉嫌不實廣告而有詐欺之嫌,且倘被告傑瑞斯公司可完全免除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豈不荒謬?⒉原告委託被告傑瑞斯公司申辦澳洲學校之研究所入學申請,
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已同意原告入學,只差補正英文成績,然被告傑瑞斯公司卻未善盡注意義務,未就上開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一貫之英文成績門檻告知原告,若有正確告知,原告斷不會去就讀不被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認可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更遑論AE2課程無法直接銜接澳洲大學之研究所,被告傑瑞斯公司豈能不知?縱使如被告傑瑞斯公司所言,本件其對於原告未收取任何報酬,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被告傑瑞斯公司對於原告仍應盡詳盡告知之義務。本件被告傑瑞斯公司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更是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至為灼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目的係為達到銜接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而非僅是至澳洲學習英文之語文能力,被告傑瑞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2項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法益,⒊雖被告傑瑞斯公司曾就前開錯誤提出補正方案,然其亦明確
告知無法保證可為原告順利申請到澳洲其他大學研究所之入學,此觀被告傑瑞斯公司負責人謝侑辰於104年12月23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稱:「因為Griffith的大學或研究所沒有承認Navitas的AE課程,所以我建議在這段期間我們可以試著申請其他承認AE3的學校…,但是有下列的風險:1.因為你是專科畢業,所以申請到的機率不知道是多少。2.畢業時間也許會更久,會多半年到一年。3.如果順利讀進去AE3,你也必須達到各校要求的AE3成績。……以上是如果你打算繼續升學的前提下,我可以想到的選項,但是相對的風險也有的。」等語即明,是依上開補正方案,除仍無法使原告取得GriffithUniversity可承認之做為該校碩士班入學英文成績外,亦無法保證原告可以此補正方案可申請及進入澳洲其他大學碩士班就讀。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傑瑞斯公司之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且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傑瑞斯公司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法益中之自由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傑瑞斯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受之自由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並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傑瑞斯公司部分:
⒈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契約,然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傑瑞斯公司)應於甲方(即原告)備齊申請所必須之文件後,配合海外教育機構所訂時程,如期為甲方辦理第3條所列各項委任事務。」、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外國正式學校之附件入學許可之性質、內容及相關風險,於申請前及收受入學許可後,應對甲方盡說明之義務及提供書面資料。」可知,有關海外教育機構或外國正式學校之入學時程或入學許可所附條件,斷非被告得以自行決定或質疑,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係應就外國正式學校之附件入學許可之性質、內容及相關風險,於申請前及收受入學許可後,對原告負有說明之義務及提供書面資料。衡諸澳洲地區學校逾百所,各校入學條件均不相同,任何留學顧問公司均不敢向學生擔保其熟悉所有學校之入學條件。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留學事項諮詢及協助,僅限於協助學生瞭解各校之入學條件,並於學校要求之時程中,完成學校所要求之條件,以便順利進入學生理想中之學校,蓋因被告就各校所轉達之入學條件及預定時程,或就學校對學生所進行之審查及建議均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自無可能罔顧機構或學校之規定或決定,向原告承諾或擔保任何與其規定或決定相違背之入學途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又滋曾向伊解說及確認可以不必考雅思成績入學,即可安排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入學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並告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是GriffithUniversity認可的語言學校云云,藉以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傑瑞斯公司於瞭解原告自認無法通過雅思考試,想嘗
試學校分級考試之需求後,遂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查詢後,始於104年9月1日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提出入學申請表,並於該報名表中「FurtherStudiesinAustralia」欄清楚為原告填寫「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則為「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
ofBusiness」,另於寄發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Emai1中,亦清楚寫出原告之需求係packageNavitas之語言課程,銜接至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課程。其後經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審核後,寄回分級考試之說明及一組帳號,原告於接受分級考試,經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評估後回覆核可,並建議原告念完AE2課程10週即可銜接碩士課程。原告因與同學討論而發現本件課程銜接之問題而向被告傑瑞斯公司反應,經被告傑瑞斯公司居中協助原告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爭取應有之權利,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始承認係該校承辦人員疏失將原告所欲申請之「GriffithUniversity」誤認係「Griffithcollege」所致,遂同意退回原告之學費,足證被告傑瑞斯公司為原告提供海外留學諮詢服務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於發現錯誤後曾詢問原告是否得以提供3個免費課程作為賠償,再申請其他可直升之研究所課程?惟原告不為明確選擇,待其完成全部AE2課程後,否認其獲有英文能力提昇之利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違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損失之擴大亦有過失。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究有何致其損害之其他過失或故意,縱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真,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遑論本件原告於發現課程銜接問題後,既仍基於自主決定繼續完成AE2之10週課程,語文能力亦確實有所提昇,並因而於澳洲地區生活及旅遊,自難認原告因本件糾紛,受有其所主張之全部損害⒊雖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傑瑞斯公司曾坦
承疏失云云,被告傑瑞斯公司否認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實係因企業於消費糾紛發生之際,基於顧客至上或消費意識抬頭之考量,均先向投訴之消費者自承自家公司員工之訓練仍有加強之空間,藉以安撫消費者之不滿,再試行與消費者討論解決之方法,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傑瑞斯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重大過失行為,顯非存在於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之過程中,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究竟有何致生其損害之其他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實在,亦不得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同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傑瑞斯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傑瑞斯公司並沒有擔保原告就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後一定可以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此並非服務內容之一。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傑瑞斯公司只有在原告備齊申請所必須之文件後,才有為原告辦理各項委任事務之義務。原告迄未就被告傑瑞斯公司應負何種債務不履行責任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認被告傑瑞斯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本件被告傑瑞斯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及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基於自主決定繼續完成AE2課程,語文能力確有提昇等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又滋部分:
⒈本件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案原係由被告傑瑞斯
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蔡佩蓉(TSAIKelly)與指導顧問助理CHOUDemi周小姐處理,該時被告陳又滋尚未到職(於104年3月到職),此由原告自 承伊 係於103年12月下旬透過被告傑端斯公司員工蔡佩蓉告知已被GriffithUniversity錄取足茲證明。其後因蔡佩蓉於104年5月間離職,始由被告陳又滋依蔡佩蓉安排計畫接續處理,並於104年9月1日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提出入學申請表,該校依原告線上電腦測驗成績所得結果,於104年9月9日核發入學許可,載明應完成AE2課程10週,並經GriffithUniversity同意「條件式入學」,即雅思語言測驗達標,被告乃將此結果轉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其始於104年10月25日與被告傑瑞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申請入學。蔡珮蓉並於被告傑瑞斯公司之內部學生系統交接事項下交待,原告後續需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完成AE2加學術英文3級銜接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課程,是被告陳又滋於104年3月中接手原告之個案後,僅係依原告取得之入學許可及原告傑瑞斯公司內部學生系統紀錄,接續執行原告之留學計劃,並未為任何變更。原告至少於蔡珮蓉103年12月22日轉寄GriffithUniversity人員KarenCho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時,即已知悉其申請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課程尚差雅思考試及格及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將考量申請者英文程度之表現。且無論申請任何學校,係由各學校之人員審核入學資格,被告並無權限審核或影響學生入學資格,故學生應補足何種課程及週數係由學校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擅自決定。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原告入學前須先至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學習AE2課程10週後,方可就讀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班課程,被告陳又滋並向伊解說及確認可以不必考雅思成績入學,即可安排NavitasEnglish入學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並告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是GriffithUniversity認可的語言學校云云,藉以指摘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均非事實。
⒉其後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香港分部之承辦人Flora
Leung於104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詢問原告係欲申請「GriffithUniversity」抑或「College」?經被告回答係「University」,FloraLeung即傳送驚恐表情之貼圖,並表示「太對不起學生了」,是原告未能入學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係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自始即誤以為原告所欲就讀者,係該語言學校結業後可銜接之GriffithCollege,並自承其錯誤。被告直至104年12月16日之前,均信任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人員所告知之資訊,謂原告可於AE2課程後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而GriffithUniversity確實有給予原告條件式入學許可,惟須經雅思語言考試,然原告因自忖無法通過而不願報考雅思,故縱被告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三與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或GriffithUniversity聯繫確認,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仍然會基於錯誤之認識而給予得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之錯誤訊息,此部分之錯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且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已將自原告處收取之學費澳幣3,800元全額退還原告,顯亦自承其負全部錯誤之責,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不法侵害為前提,然被告陳又滋並未以違反法律之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起訴所建構之事實,至多僅有「被告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惟無論如何,被告陳又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債務不履行之事項以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
⒊被告陳又滋為求慎重起見,並非僅依蔡珮蓉離職前之記載即
照本宣科接續辦理,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曾直接以電子郵件向GriffithUniversity入學審核部門人員KarenCho詢問原告入學條件,即「Thestudentwouldliketopackage
herGraduateCertificate+Master'sdegreeinBusinesswithNavitasEnglish,andshehasalreadycompletedaNavitaspre-test.AttachedareherNavitasofferandGriffithoffer,couldyoupleasekindlyissueapackageofferforhertosatisfytheconditionsontheoffer?(這位學生想要由私立語言學校NavitasEnglish的語言課程銜接到你們的商學學士後證書+商學碩士課程,並做成套裝入學許可,她已經做完Navitas的分級考試了。附件是學生的Navitas入學許可和GriffithUniversity的入學許可,可以請你們核發套裝入學許可給學生,以滿足目前條件式入學許可條件嗎?)」,亦即被告陳又滋已明確表示,原告希望經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銜接碩士班課程,且提供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及GriffithUniversity入學許可,希望承辦人員給予此二學校之「套裝入學許可(packageoffer)」課程,依理如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無法銜接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班課程,KarenCho應如澳洲BondUniversity一樣,明確回覆「本校不接受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或「提出明確之入學英文能力標準」,GriffithUniversity僅於104年9月21日回覆「Thankyouforyouremail。BasedontheNAVITASofferprovided,isthisstudentgoingtostudyEnglishprogramatDarwin
andthenGraduateCertificateinGoldCoast?(根據你給我的Navitas入學許可,學生是要在達爾文念語言課程,之後在黃金海岸念GraduateCertificate嗎?)」,並未表示任何質疑或拒絕之意;而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欲修讀GraduateCertificate及碩士課程,故希望取得套裝入學許可,KarenCho則於104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Thankyouforyouremail.Thereisnoneedtoissueanotherletterofofferforthiscase.
WedonotpackagewithotherinstitutionthenGELI,however“JointCoE”iswhatyouneedinthiscase(謝謝你的來信。這個申請件沒有必要再核發一份新的套裝入學許可,因為我們的套裝入學許可只會和GELI即Griffith大學附設語言中心一起核發,然而,對於這個申請件,你需要做的是「合併註冊確認書」。)」等語,而所謂CoE即「註冊確認書」,必須有此文件才可申請學生簽證,留學顧問在收到學生語言學校之CoE後,會email給大學,大學收到語言課程之CoE後知悉學生已安排好語言課程以符合該碩士課程之英文入學要求,才會再核發碩士課程之CoE,學校均會要求學生必須達到英文入學要求後才可繳費,亦即在未安排好可銜接之語言課程前,若學生沒有入學資格,也不得繳費,且在拿到兩校分別的CoE後,需將兩組CoE號碼均輸入學生簽證申請系統,澳洲移民局即會核發「語言課程+碩士課程」兩個課程時間加起來之學生簽證,此即所謂之「JointCoE」(合併註冊確認書)。依上所述,GriffithUniversity入學審核人員KarenCho就被告所詢問有關原告欲就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後再修讀碩士課程,均未表示拒絕或表明修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後不得銜接GriffithUniversity,反指示學生可以用JointCoE之方式入學,亦即其所透露之訊息係原告如就讀GriffithUniversity自己的語言學校GELI,則GriffithUniversity可給予套裝之課程許可,如係就讀其他語言學校,則可申請「合併註冊確認書」再放入同一學生簽證中而已。是以,本件縱因GriffithUniversity入學許可承辦人員之疏失,使原告誤以為可入學GriffithUniversity之期望落空,其過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又滋。
⒋又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固因誤認而給予原告錯誤之期
待,惟原告未能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係因原告無法通過雅思語言考試此一客觀事實所致,即GriffithUniversity給予原告之「條件式入學」之條件,對原告而言,係屬主觀上不能(受領給付),即使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未給予原告錯誤之資訊,原告仍100%不能入學,然該條件對其他人係屬可能,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錯誤與原告未能入學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達到雅思語言考試及格之標準而無法入學,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已排除被告傑瑞斯公司之責任。縱認因被告傑瑞斯公司或蔡珮蓉給予原告錯誤訊息,依前條項但書約定仍應負責,惟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發現錯誤後,曾提供補救方案予原告,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提供免費之30週課程補強語言能力以通過雅思考試即可入學,惟原告仍恐雅思考試結果無法達標而拒絕,顯見原告明知自身語文能力不足,仍不願透過自身努力提升能力以達入學標準,不啻係謂其本身毋需任何努力,卻要求被告傑瑞斯公司就其入學碩士班負保證責任,與系爭契約之精神有違,自不應許可。⒌另本件客觀事實係需雅思測驗通過始能入學Griffith
University碩士班,原告因其對客觀事實認知之錯誤,要屬於動機錯誤,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附件記載「就讀學校:NavitasEnglish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名稱:AcademicEnglishLevel2,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ofBusiness」,惟該部分僅係表明原告欲就讀之學校與課程,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告傑瑞斯係公司對原告負擔入學之保證責任;且即使該部分構成契約之義務,而該部分係由傑瑞斯公司之行政助理所填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僅被告傑瑞斯公司應對原告負責,而非被告陳又滋個人應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陳又滋自非原告所得請求之對象,是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⒍再者,原告雖舉民法第514條之8之立法理由,而謂旅遊時間
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並非出國旅遊,與行程中所生時間之延誤,可能排擠其他行程或致作息之延誤,非可相提並論,況原告確實完成AE2課程而增加其語言能力,僅其未能達到最終設定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之目標,然非可謂此即時間之浪費。至原告前往澳洲所花費之機票、食宿、簽證費、補習費及薪資收入等費用,各該契約之相對人均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並無損失可言,縱屬損失,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縱認原告主張薪資賠償有理由,惟原告所提每月薪資達美金5,000元,被告亦有爭執等語。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間至被告傑瑞斯公司詢問前往澳洲攻讀碩士學位相關事宜,經被告傑瑞斯公司員工蔡珮蓉接洽後,並代原告申辦澳洲學校入學申請,其於103年12月下旬通知原告表示,已代原告申請到澳洲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許可,然因原告思慮其無法通過雅思(IELTS)成績測驗而未決定就讀。嗣蔡珮蓉於104年5月間離職,遂由被告傑瑞斯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又滋接續處理,並於104年9月
1日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提出入學申請表,經該校於104年9月9日核發入學許可證明,原告乃於104年10月25日與被告傑瑞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傑瑞斯公司辦理申請入學許可(含語言學校、碩士及GraduateCertificate
inBusiness)、住宿申請、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申請簽證、提供通關訓練、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等事項,約定報酬為0元,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學校退費條款及細則之說明就讀學校欄位記載:「NavitasEnglish、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名稱欄位記載:「AcademicEnglishLevel2、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ofBusiness」、開課日期欄位記載:「16/11/2015、29/02/2016、25/07/2016」、就讀長度記載:「10weeks、0.5year、1year」等節,有系爭契約、104年9月1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pplicationform、傑瑞斯公司內部系統查證、104年9月9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LetterofOffer、104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及收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5至93頁、第138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傑瑞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傑瑞斯公司應提供GriffithUniversity所承認之英文課程供予原告就讀,以讓原告可取得銜接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然原告所修習10週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並無法直接接讀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被告傑瑞斯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又滋就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條件捨GriffithUniversity不問,反詢問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致未能發現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非為GriffithUniversity所承認之語言課程,顯然被告陳又滋之專業知識及承辦經驗不足,而被告傑瑞斯公司亦未注意其員工辦理的流程順序是否正確,及協助審核把關相關流程之文件是否都符合GriffithUniversity入學條件及門檻之規定,致有前開錯誤發生,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具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傑瑞斯公司亦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2項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萬5,000元。倘先位之訴部分不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賠償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又滋有為侵權行為,被告傑瑞斯公司為陳又滋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陳又滋於104年9月1日為原告向NavitasEnglish語言
學校提出入申請表,並於該報名表中「FurtherStudiesinAustralia」欄清楚為原告填寫「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則為「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
ofBusiness」,另於寄發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Emai1中,亦清楚寫出原告之需求係packageNavitas語言課程,銜接至GriffithUniversity之碩士課程。其後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審核後,寄回分級考試之說明及一組帳號,原告於接受分級考試,經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評估後回覆核可,並載明原告應念完AE2課程10週等節,有104年9月1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pplicationform、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104年9月9日LetterofOffer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又滋確已於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提出申請時明確表明原告係為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之課程需求,並經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核可。而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香港分部之承辦人FloraLeung於104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又滋傳送訊息,詢問原告係欲申請「GriffithUniversity」抑或「College」?經被告陳又滋回答係「University」,FloraLeung即傳送驚恐表情之貼圖,被告陳又滋告以「之前Kelly跟台灣這邊Darian有詢問過可不可以銜接到Griffith,Darian那邊說可以,所以才這樣申請」,FloraLeung並表示「太對不起學生了」等情,有被告陳又滋與FloraLeung於104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以其後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事後確有同意退還原告學費澳幣3,800元乙節,有105年3月16日電子郵件、NavitasEnglishRemittanceAdv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魏安君)、105年3月10日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
41至42頁、第66頁),則依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香港分部之承辦人FloraLeung於104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又滋之對話及事後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退回原告學費等情狀觀之,顯見本件確係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承辦人員之疏失,將原告所欲申請之「GriffithUniversity」誤認係「Griffithcollege」而予以核可,始致生錯誤。本件被告既已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可否銜接GriffithUniversity一事,先行詢問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並於申請表內明確載明原告係欲銜接GriffithUniversity之「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ofBusiness」課程,然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承辦人員疏失予以核可,故最終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雖確實無法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堪信被告陳又滋係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承辦人員之錯誤,始提供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得以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之錯誤訊息予原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海外留學諮詢服務過程中,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陳又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入學條件捨
GriffithUniversity不問,反詢問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被告陳又滋之專業知識及承辦經驗顯不足,而被告傑瑞斯公司亦未注意其員工辦理的流程順序是否正確,及協助審核把關相關流程之文件是否都符合GriffithUniversity入學條件及門檻之規定,致有前開錯誤發生,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具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業於10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載明「Thestudentwouldliketopackage
herGraduateCertificate+Master'sdegreeinBusinesswithNavitasEnglish,andshehasalreadycompletedaNavitaspre-test.AttachedareherNavitasofferandGriffithoffer,couldyoupleasekindlyissueapackageofferforhertosatisfytheconditionsontheoffer?(這位學生想要由私立語言學校NavitasEnglish的語言課程銜接到你們的商學學士後證書+商學碩士課程,並做成套裝入學許可,她已經做完Navitas的分級考試了。附件是學生的Navitas入學許可和GriffithUniversity的入學許可,可以請你們核發套裝入學許可給學生?以滿足目前條件式入學許條件嗎?)」等內容,向GriffithUniversity入學審核部門人員KarenCho詢問原告入學條件,而GriffithUniversity僅於104年9月21日回覆「Thankyouforyouremail。BasedontheNAVITASofferprovided,isthisstudentgoingtostudyEnglishprogramatDarwinandthenGraduateCertificateinGoldCoast?(根據你給我的Navitas入學許可,學生是要在達爾文念語言課程,之後在黃金海岸念GraduateCertificate嗎?)」等語,被告陳又滋遂於104年9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Yessheis.Sheisgoing
tostudyEnglishinDarwin.....Shewillbestudying
herGraduateCertificateandMaster'sdegreeinGoldCoast.」,KarenCho於104年9月23日則回覆被告陳又滋「Thankyouforyouremail.Thereisnoneedtoissueanotherletterofofferforthiscase.WedonotpackagewithotherinstitutionthenGELI,however“JointCoE”iswhatyouneedinthiscase(謝謝你的來信。這個申請件沒有必要再核發一份新的套裝入學許可,因為我們的套裝入學許可只會和GELI即Griffith大學附設語言中心一起核發,然而,對於這個申請件,你需要做的是合併註冊確認書。)」等情,有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243至248頁),可知被告陳又滋業已明確向GriffithUniversity表示,原告希望經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銜接碩士班課程,且提供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及GriffithUniversity入學許可,希望承辦人員給予此二學校之「套裝入學許可(packageoffer)」課程,然GriffithUniversity顯然均未明白表示拒絕或明確告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不得銜接GriffithUniversity,僅告以得用「JointCoE」之方式入學,即申請「合併註冊確認書」,堪認被告自亦無從得知GriffithUniversity不接受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之銜接方式。況被告陳又滋前已就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得否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乙節,詢問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而獲知可以銜接之訊息,已如前述,其後於GriffithUniversity未明白表示不承認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之情形下,被告陳又滋當不致有所質疑,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又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⒋原告雖又主張由被告傑瑞斯公司負責人謝侑辰於104年12月
23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因為Griffith的大學或研究所沒有承認Navitas的AE課程,...其實這個大烏龍,讓我們公司了解到對員工的訓練需要更加的確實,真的很抱歉,造成你如此的困擾」,可認被告傑瑞斯公司業已自承其員工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人員之疏失所致之錯誤,尚難歸責於被告陳又滋乙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傑瑞斯公司負責人謝侑辰於上開電子郵件之致歉言詞,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又滋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與被告陳又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傑瑞斯公司應提
供GriffithUniversity所承認之英文課程予原告就讀,讓原告可取得銜接進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就讀之英文成績,迄料被告傑瑞斯公司安排GriffithUniversity所不承認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予原告修讀,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被告傑瑞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2條第2項義務云云,然查,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傑瑞斯公司)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申請入學許可(含語言學校、大學、碩士及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住宿申請、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填寫、申請簽證、提供通關訓練、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等事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學校退費條款及細則之說明記載:「就讀學校:NavitasEnglish、GriffithUniversity,課程名稱:AcademicEnglishLevel2、GraduateCertificateinBusiness、MasterofBusiness」等內容,可知被告傑瑞斯公司係受委任辦理申請入學許可、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填寫、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等事項,而被告傑瑞斯公司業已代原告申請取得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及GriffithUniversity之入學許可,原告並已至澳洲完成修讀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AE2課程等情,有104年9月9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LetterofOffer、104年7月21日GriffithUniversity入學許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2至136頁),雖系爭契約附件載有就讀學校名稱及課程名稱,然此部分僅係表明原告欲就讀之學校與課程,並無何被告傑瑞斯係公司對原告應負擔必然入學之保證責任之記載,且本件被告並已依其向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及GriffithUniversity查詢所得資料向原告為說明,雖因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承辦人員之疏失而致發生錯誤,然本件原告就讀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之AE2課程無法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並此部分要不可歸責於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乙節,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傑瑞斯公司並無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且觀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傑瑞斯公司)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甲方(即原告)得據廣告中就服務內容、品質等所為之保證或說明而為主張。乙方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備約定之價值與品質。」、第12條第2項:「乙方對於語言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語言中心等為非正式學校及相關問題、內容與風險,亦應對甲方盡說明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無法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乙節,既不可歸責予被告傑瑞斯公司,堪認被告傑瑞斯公司業已依其所查知之情事善盡說明之義務。而參被告傑瑞斯公司官網上所載:「不管中學、專科、大學、碩士、博士班或語言學校,我們提供給您最好和最新的資訊,我們也提供完整的留學、遊學、以及打工度假的免費諮詢及代辦,...我們相信我們的專業可以讓您安心的出國留學澳洲或遊學澳洲。」之廣告內容,有被告傑瑞斯公司之網頁介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傑瑞斯公司之網頁亦僅係強調說明其為專業之代辦及諮詢出國留學事宜之公司,亦無從僅以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承辦人員之疏失而致之錯誤,即認被告傑瑞斯公司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可言,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更遑論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傑瑞斯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修讀之NavitasEnglish語言學校課程雖無法銜接GriffithUniversity碩士班,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傑瑞斯公司及陳又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傑瑞斯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及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5,450元、澳幣7,939.27元、美金1萬5,000元,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