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華民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方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帥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在華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民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代華民旅行社向客戶收取護照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250元之款項,將之侵吞入己外,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旅行社,已於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收件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之款項當場付清,且方帥已在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流水號之華民旅行社一式五聯簽之藍色客戶聯上記載「付清」二字,並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旅行社,竟在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流水號之一式五聯簽之白色存根聯上不實登載「未付」二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收件日期晚上某時許,持向華民旅行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民旅行社。
二、案經華民旅行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01│被告方帥之供述。│被告方帥在告訴人華民旅行社任職期間,負責向│偵緝一卷第31頁││││告訴人之客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社收款,及│至第32頁││││必須在前開一式五聯簽上登載告訴人之客戶付款│││││狀況等事實。││├──┼────────────┼─────────────────────┼───────┤│02│告訴人華民旅行社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略│├──┼────────────┼─────────────────────┼───────┤│03│證人 陳建維 之證述。│證人陳建維為被告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之主管,其│偵緝一卷第110││││工作內容與被告相同;在前開一式五聯簽第一聯│頁背面││││即白色存根聯書寫,其他四聯會自動複寫,且被│││││告或證人陳建維填寫前開一式五聯簽後,藍色客│││││戶聯應當場交付客戶,白色存根聯則應於當日交│││││回,由告訴人之財務室進行登記;及業務員應按│││││日製作收款表併同收得之款項交與告訴人等事實│││││。││├──┼────────────┼─────────────────────┼───────┤│04│證人 余蕙芬 之證述。│證人余蕙芬為告訴人之財務室主管;告訴人之一│偵緝一卷第109││││式五聯簽一本共50份;業務員在前開一式五聯簽│頁背面、第110││││第一聯即白色存根聯書寫,其他四聯會自動複寫│頁、第111頁││││,且業務員填寫前開一式五聯簽後,藍色客戶聯│││││應當場交付客戶,白色存根聯則不能從本子上撕│││││下,本子應於當日交回,由告訴人之財務室進行│││││登記;及業務員應按日製作收款表併同收得之款│││││項交與告訴人等事實。││├──┼────────────┼─────────────────────┼───────┤│05│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客戶於如附│他卷第93頁至第│││12所示流水號之白色存根聯│表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收款日期當場付│95頁及第105頁│││及藍色客戶聯;及被告自│款,,且被告於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偵緝二卷全卷│││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止,均未將之交與告訴人,即被告除侵吞如附表││││月9日止所製作之各日收款│一編號01至03及編號12所示之款項外,並在左開││││表及各日相對應收款明細。│白色存根聯上登載不實之「未付」二字等事實。││├──┼────────────┼─────────────────────┼───────┤│06│如附表一編號04至11及編號│如附表一編號04至11及編號13所示之客戶於如附│他卷第96頁至第│││13所示流水號之白色存根聯│表一編號04至11及編號13所示之收款日期付款,│104頁、偵緝二│││、紅色請款聯或藍色客戶聯│且被告於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均│卷全卷│││;及被告自103年6月24日│未將之交與告訴人,即被告侵吞如附表一編號04││││起至同年9月9日止所製作│至11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之各日收款表及各日相對應│││││收款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等罪嫌。被告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離職後,經清查比對結果,發現被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一情為由,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罪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客戶即各旅行社,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款證明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蕭翊展 律師於104年10月7日所陳明,就此而言,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業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侵吞入己之情事,已足存疑。再質之證人余蕙芬於105年9月1日證稱:(問:如果客戶委託告訴人辦理護照,但未於委託當下付款,應該如何處理?)伊是告訴人的財務室主管;各業務人員每週五要進行各自的當週結算,把一式五聯簽中的紅色請款聯交給財務室,由財務室在次週週一或週二前製作完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併同紅色請款聯交給該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則須於該週週五以前收到錢等語;惟觀諸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之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各日收款表及各日相對應收款明細亦可知,告訴人之客戶中,多有歷時20餘日方清償積欠款項之情形,更不乏有歷時2個月以上始清償積欠款項者等事實,有被告所製作之103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1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2日、9月5日等之收款明細表(參偵緝二卷第1頁、第46頁、第90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2頁、第249頁、第268頁、第284頁、第302頁、第325頁、第354頁、第365頁)在卷可按;加以質之告訴代理人蕭翊展律師於104年10月7日亦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只是憑客戶口述已經付清,所以被告需要出面來處理等語,從而,倘無被告出具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收款證明相佐,縱傳喚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客戶,亦無從排除被告尚未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可能性,自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收件日期│收款日期│流水號│旅行社名稱│金額(新臺幣)│出處│├──┼───────┼───────┼────┼─────┼───────┼──────┤│01│103年6月24日│同左│0000000│怎漾│1萬3,500元│他卷;93頁│├──┼───────┼───────┼────┼─────┼───────┼──────┤│02│103年7月15日│同左│0000000│ 利百加 │7,700元│他卷;94頁│├──┼───────┼───────┼────┼─────┼───────┼──────┤│03│103年7月16日│同左│0000000│ 嘉佑 │5,000元│他卷;95頁│├──┼───────┼───────┼────┼─────┼───────┼──────┤│04│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 大旺 │200元│他卷;96頁│├──┼───────┼───────┼────┼─────┼───────┼──────┤│05│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大旺│1,150元│他卷;97頁│├──┼───────┼───────┼────┼─────┼───────┼──────┤│06│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大旺│1,350元│他卷;98頁│├──┼───────┼───────┼────┼─────┼───────┼──────┤│07│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大旺│1,000元│他卷;99頁│├──┼───────┼───────┼────┼─────┼───────┼──────┤│08│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大旺│1,150元│他卷;100頁│├──┼───────┼───────┼────┼─────┼───────┼──────┤│09│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0000000│大旺│200元│他卷;101頁│├──┼───────┼───────┼────┼─────┼───────┼──────┤│10│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8日│0000000│大旺│1,250元│他卷;102頁│├──┼───────┼───────┼────┼─────┼───────┼──────┤│11│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6日│0000000│大旺│2,300元│他卷;103頁│├──┼───────┼───────┼────┼─────┼───────┼──────┤│12│103年9月2日│同左│0000000│利百加│1,350元│他卷;105頁│├──┼───────┼───────┼────┼─────┼───────┼──────┤│13│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9日│0000000│大旺│5,100元│他卷;104頁│├──┴───────┴───────┴────┴─────┼───────┴──────┤│共計│4萬1,250元│└─────────────────────────────┴──────────────┘附表二┌──┬───────┬───────┬────┬─────┬───────┐│編號│收件日期│收款日期│流水號│旅行社名稱│金額(新臺幣)│├──┼───────┼───────┼────┼─────┼───────┤│01│103年7月14日│不詳│0000000│大旺│1,350元│├──┼───────┼───────┼────┼─────┼───────┤│02│103年7月15日│不詳│0000000│利百加│4,600元│├──┼───────┼───────┼────┼─────┼───────┤│03│103年7月21日│不詳│0000000│ 華胤 │3,800元│├──┼───────┼───────┼────┼─────┼───────┤│04│103年7月21日│不詳│0000000│華胤│900元│├──┼───────┼───────┼────┼─────┼───────┤│05│103年7月22日│不詳│0000000│華胤│2,000元│├──┼───────┼───────┼────┼─────┼───────┤│06│103年7月22日│不詳│0000000│華胤│3,900元│├──┼───────┼───────┼────┼─────┼───────┤│07│103年7月25日│不詳│0000000│雙盈│5,000元│├──┼───────┼───────┼────┼─────┼───────┤│08│103年7月28日│不詳│0000000│泰洋│1,150元│├──┼───────┼───────┼────┼─────┼───────┤│09│103年7月28日│不詳│0000000│泰洋│1,350元│├──┼───────┼───────┼────┼─────┼───────┤│10│103年7月28日│不詳│0000000│華胤│1,050元│├──┼───────┼───────┼────┼─────┼───────┤│11│103年7月28日│不詳│0000000│華胤│1,300元│├──┼───────┼───────┼────┼─────┼───────┤│12│103年7月29日│不詳│0000000│華胤│5,200元│├──┼───────┼───────┼────┼─────┼───────┤│13│103年7月30日│不詳│0000000│泰洋│1,150元│├──┼───────┼───────┼────┼─────┼───────┤│14│103年7月30日│不詳│0000000│華胤│300元│├──┼───────┼───────┼────┼─────┼───────┤│15│103年7月31日│不詳│0000000│怎漾│2,700元│├──┼───────┼───────┼────┼─────┼───────┤│16│103年7月31日│不詳│0000000│泰洋│1,150元│├──┼───────┼───────┼────┼─────┼───────┤│17│103年8月1日│不詳│0000000│華胤│1,300元│├──┼───────┼───────┼────┼─────┼───────┤│18│103年8月4日│不詳│0000000│集盛│3,450元│├──┼───────┼───────┼────┼─────┼───────┤│19│103年8月4日│不詳│0000000│集盛│2,300元│├──┼───────┼───────┼────┼─────┼───────┤│20│103年8月5日│不詳│0000000│吉品│2,600元│├──┼───────┼───────┼────┼─────┼───────┤│21│103年8月6日│不詳│0000000│集盛│1,150元│├──┼───────┼───────┼────┼─────┼───────┤│22│103年8月6日│不詳│0000000│大旺│2,400元│├──┼───────┼───────┼────┼─────┼───────┤│23│103年8月6日│不詳│0000000│大旺│50元│├──┼───────┼───────┼────┼─────┼───────┤│24│103年8月7日│不詳│0000000│大旺│1,350元│├──┼───────┼───────┼────┼─────┼───────┤│25│103年8月8日│不詳│0000000│吉品│1,300元│├──┼───────┼───────┼────┼─────┼───────┤│26│103年8月8日│不詳│0000000│集盛│1,150元│├──┼───────┼───────┼────┼─────┼───────┤│27│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760元│├──┼───────┼───────┼────┼─────┼───────┤│28│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190元│├──┼───────┼───────┼────┼─────┼───────┤│29│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2,250元│├──┼───────┼───────┼────┼─────┼───────┤│30│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1,130元│├──┼───────┼───────┼────┼─────┼───────┤│31│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1,350元│├──┼───────┼───────┼────┼─────┼───────┤│32│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航天│1,130元│├──┼───────┼───────┼────┼─────┼───────┤│33│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大旺│200元│├──┼───────┼───────┼────┼─────┼───────┤│34│103年8月13日│不詳│0000000│大旺│1,150元│├──┼───────┼───────┼────┼─────┼───────┤│35│103年8月14日│不詳│0000000│大旺│1,150元│├──┼───────┼───────┼────┼─────┼───────┤│36│103年8月14日│不詳│0000000│好事達│800元│├──┼───────┼───────┼────┼─────┼───────┤│37│103年8月14日│不詳│0000000│好事達│6,000元│├──┼───────┼───────┼────┼─────┼───────┤│38│103年8月15日│不詳│0000000│航天│1,350元│├──┼───────┼───────┼────┼─────┼───────┤│39│103年8月15日│不詳│0000000│航天│1,130元│├──┼───────┼───────┼────┼─────┼───────┤│40│103年8月22日│不詳│0000000│雙盈│5,400元│├──┼───────┼───────┼────┼─────┼───────┤│41│103年8月25日│不詳│0000000│人山│2,200元│├──┼───────┼───────┼────┼─────┼───────┤│42│103年8月26日│不詳│0000000│大旺│400元│├──┼───────┼───────┼────┼─────┼───────┤│43│103年8月28日│不詳│0000000│大旺│2,700元│├──┼───────┼───────┼────┼─────┼───────┤│44│103年9月3日│不詳│0000000│雙盈│1,350元│├──┼───────┼───────┼────┼─────┼───────┤│45│103年9月9日│不詳│0000000│ 行健 │1,350元│├──┴───────┴───────┴────┴─────┼───────┤│共計│8萬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