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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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智強 被告 張瑋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721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暨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721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8%之10%計算,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28%之10%計算,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28%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原告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並限定請求違約金之期數及確定計算違約金之週年利率,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另詳列違約金之起迄日及各階段應適用之週年利率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21%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經核對貸款契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