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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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游佳倫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距今近一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自首本件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被告游佳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寺廟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隨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寺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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