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3107),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執行在案。茲因花蓮中小企銀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花蓮中小企銀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