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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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刑法第51條第6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