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5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