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35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
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街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