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21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高世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