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傑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鳳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萬3,03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