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3號
原告 李竑毅
被告 黃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電腦顯示卡及礦機可供出售,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網頁而知悉原告有購買上開商品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許,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24萬5,000元、顯卡4張,總價24萬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10年5月19日21時12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交付18萬元、1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嗣後被告未提供原告所購買上開商品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且被告所涉詐欺原告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