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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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程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零72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年,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押租金為2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9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之押金抵充2個月租金後,迄至111年3月仍未清償積欠租金,被告實已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乃於111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1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即5萬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電費1萬零7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被告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8條約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及水電費,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委任費用,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1年4月12日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權狀、系爭租約、原告110年11月1日嘉義文化路郵局455號存證信函、1110年11月1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480號存證信函、111年4月1日嘉義文化郵局124號存證信函、111年4月11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43號存證信函、玉泉法律事務所民事第一審法律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113至123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共12萬零728元(計算式:50,000元+60,000元+10,728元=120,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係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發函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即應於111年4月1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復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自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1.2倍之1萬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費用、水電費共計12萬零72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零72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