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被害補償金,有原告 竹簡永誠 冬111求償10字第131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參;惟被告固雖於設籍於本院轄區內之高雄○○○○○○○○,被告顯無可能以該地為其住所,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即羈押於法務部○○○○○○○○○○○○○○○○)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強制處分表附卷可查,短期內亦應無返回該本院轄管之高雄市鳳山區之可能,故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所在地即新竹看守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新竹看守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均無不利益可言。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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