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 律師
黃智絹 律師 李孟融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六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止,任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被告丙○原任該公司協理(現改稱副總經理),自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燃料處成立後,奉命輔助總經理兼理燃煤業務。被告乙○○自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初擔任燃煤處副處長,負責協助主管督導國外採購、運輸、計劃等課業務。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六十八年二月間,第二次能源危機發生後,台電公司為配合發電廠改用燃煤計劃,著由燃料處處長 鄭萬 方(業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擬定國外燃煤採購步驟,並於同年二月廿二日在該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第三次會報中報告所擬之購煤方針與程序後,由董事長 陳蘭皋 (業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具名以該公司名義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六十八)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 陳明 採購國外燃煤之步驟為㈠蒐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料,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㈡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㈢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其中函文且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等語。被告甲○○、丙○、乙○○與 鄭萬方 、陳蘭皋等主管該項外國燃煤採購業務,丙○且任審議小組召集人,原應嚴守不得與代理商接觸及確實查礦等上述原則,其等明知 潘氏 企業公司(P&CEnterpriseInc)當時營業項目僅係餐廳業,實收資本額僅美金二萬元,直迄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為廿萬元(實收十萬元),並易名為潘氏煙煤公司(P&CBituminousCoalInc)且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營業項目增添「煤、礦、進出口貿易」乙項,亦即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前無「潘氏煙煤公司」之存在,且「潘氏企業公司」負責人 潘盤新 並非礦主,僅具代理人之身分,竟基於共同 圖利 之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與鄭萬方多次就燃煤採購條款、議價及供應方式與對方達成初步協議,並由被告丙○、甲○○核准潘盤新以異常之「P&CIncBituminousCoal
Corp」名義,經由BituminousCoalInc、天使(Angel)、多樣化(Diversified)三家公司之授權,正式代理該三家公司與台電公司協商購煤事宜,旋即由被告甲○○與對方訂立議定書(LetterofIntent」,迨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台電與潘氏公司簽訂合約前,鄭萬方明知潘氏煙煤公司尚未成立,竟將原草約併列之當事人名稱「P&CIncBituminousCoalCorp」擅改變造為「P&CBituminousCoalInc」冀圖脫免「與代理商接觸」之事實。(按在此之前,即六十八年七月九日,鄭萬方隨團赴美、加查礦後,隨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 陳修吾 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曾於「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礦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並於製作後將該表交鄭萬方,俾供鄭萬方研究是否適於長期購用,詎鄭萬方仍罔顧該公司係代銷者又無法妥善控制其品質數量之事實,與被告四人合謀,容由該公司與台電公司總經理簽署協商購煤之議定書,並進而訂約),其後於六十九年四月間,鄭萬方隨我國第五次赴美採購團前往台電公司預擬簽訂長期煤約之各礦區查證實際之蘊藏量、煤質等條件,以作為考慮長期締約之依據,該次查礦時,鄭萬方又未遵守確實查礦原則,而於同年四月五日查勘「P&CBituminousCoalInc」所有位於田納西州Purden及UnionCounty之礦區後,在未確實查證煤之規範、儲藏量,並掌握其規格前,率於三日後之同月九日,即由被告甲○○在美國與前開尚未成立之P&CBituminousCoalInc先行簽訂計價方式背離常軌之二張購煤合約「69─AM─C10605及69─AM─C10304」,並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九日分別與多樣化公司及天使公司簽訂長期購煤合約。如以每年現貨價格與公式價格之差額乘以每年實交數量,可計算出每個合約歷年來之損失金額,截至七十六年底,台電與潘氏四個合約合計損失美金00000000元,依每年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廿九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於潘盤新。又被告甲○○、丙○、乙○○、與陳蘭皋、鄭萬方等綜理燃煤採購業務,當知悉燃煤中之硫份、灰份及水分所佔比例愈少,愈能發揮燃燒效益,若比例偏高,買方不僅須多付運費,且實質所收受之煤量亦相對減少,事後竟放棄立場,逐層向上呈報副總經理丙○、總經理甲○○以「硫份二%、總水分一二%、灰份一五%」之低標準規格與潘氏訂立合約,致嗣後行政院衛生署公佈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制硫份使用一000PPM(即一.二五%以下)時,非但無法要求潘盤新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於七十一年三月廿四日核准補貼潘氏等四件合約低硫份獎金,截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卅一日止,台電公司計給付潘氏低硫獎金達五億八千三百卅餘萬元(美金0000000000元),非法圖利潘盤新及上開礦商。又其等負責國外燃煤整個計劃,理知國際長期燃煤合約因約期太長,故買賣雙方為掌握未來國際經濟之變數及市場價格之起伏,避免一方受損過鉅,通常於契約內容中另加入價格檢討條款及檢討議價不成之自動終止條款,惟台電公司原與潘氏所代理之四家公司所簽之草約中,即均載有上開條款,嗣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下降之際,仍須高價支付煤價,無力據以主張。再台電公司與潘氏之第一張合約明定燃煤須產自肯得基至印第安納州間之自營礦區,詎潘盤新履行第一船交貨竟自阿拉巴馬、伊利諾等州另購燃煤運交台電公司,且阿拉巴馬州燃煤品質不佳,經美國SGS公證公司化驗結果,總水分高達
一七.七五%,早已達退貨標準,鄭萬方主其事者,非但未予退貨,反而電派益利輪船公司之通利輪將該燃煤載送回國,貨至後,堆置於南部儲運中心煤場,經台電公司電力研究所化驗察覺該船燃煤不僅總水分高達二0。三五%,且另含雜質共三百公斤,惟鄭萬方仍僅批註「速將雜質檢出,另行堆放,全部卸完後,稱重量照價交涉賠償,並警告以後再有發生同樣情形,除賠償損失外,即取消合約停止往來」,並未採取其他有效之手段,不僅未停止往來,反而繼續派遣砂利輪、祥利輪、吉利輪載運燃煤,其中祥利輪所運之燃煤經國內取樣化驗,含灰份一
九.六0,硫份三.二三%,而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一五.五六%,硫份
二.四%,而吉利輪之國內品質報告為灰份一七.二六%,硫份二.二%,二者品質報告差距甚大,且依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七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林發運七00九號函燃料處謂「中部轉運本廠燃煤,因含大量類似岩石、礦石等質硬礦物,且煤灰粒徑超過標準值(五0MM)者為數甚多,部分粒徑尚超出二00MM以上,對設備壽命影響甚鉅,尤其塊物在流動中致設備過度震動,將引起跳機之虞」,顯見潘盤新交付之燃煤,是在駁船上置放較佳之煤質,下層改置低劣之煤質,導致裝貨港與卸貨港間不同之化驗結果,不意鄭萬方仍一再縱容,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前開公司等。又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電公司與美國供應商訂約後,燃煤於六十九年底陸續大量進口囤積如山,嗣逢世界經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七十年度電力成長為負一.三%,七十一年度亦僅一.九%,售電量驟減,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較,減少高達四0%至六0%之鉅,導致煤存量大增,台電公司七十一、五、三第十一次總經理、副總經理座談會中,被告甲○○指示「燃煤存量已逾三五0萬噸,情形殊為嚴重,調度處應洽發電廠盡量多燃煤發電」,七十一、十一、十五第卅四次座談會,甲○○又指示「今後三、四年之購煤量應不超過用煤量,為免購煤量增加:1、與加拿大Narco之購煤合約不予簽約;2、與美國猶大洲
U.P.C.之合約應予取消;3、與其他供煤商洽減交貨量,俾達成存煤量五個月為限。」,董事長陳蘭皋於彼時同意撥讓部分進口燃煤予台泥公司七十一年度約五─十五萬噸,授權燃料處簽核有關事宜,處長鄭萬方批註「此為首次試辦,目的係減少安全存量,擬照全部成本收回,不作賺錢之打算,亦係配合政府政策」,被告丙○後批示「為解決積壓資金及促使廠商購本公司超存煤之興趣,讓售價宜予降低」等語,顯然燃煤過剩。詎其等台電公司各級主管人員,於七十一年間電力過剩,進口存煤過多之際,竟背道而行,於該年度底(七十一、十二、三十一)准潘盤新延長潘氏企業公司㈠、㈡二件合約之期限(一九八0及一九八二─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四年,該一九九0─一九九四年之提貨量台電公司會計處暫以每年五十萬噸編列預算。復變本加厲於七十二、三、十台電公司另准潘盤新延長天使、多樣化等公司二件合約之期限(一九八0─一九八九)至一九九三年,該一九九0─一九九三年之提貨量每年各四十萬噸或五十萬噸不等(詳如附表),圖利潘盤新及潘氏等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違反不得與代理商接觸三原則,竟與不存在公司訂約,且漠視陳修吾查礦註記,而訂立長期合約,又違反慣例未訂立價格檢討條款,並擅自降低煤質標準,致無法要求廠商,反需給付低硫獎金,且廠商供給煤炭不符規定,竟未予退貨,另逢經濟不景氣,煤炭過多,竟不依會議結論,減少合約,反延長合約期限等情,並有①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第三次會報紀錄、②潘氏企業公司、潘氏煙煤公司之設立及營業項目資料、③潘氏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之議定書、④台電公司燃料處69─AM─C10304
P&C⑴─00000000年卷宗資料、⑤台電公司電力研究所六十九、
五、二十三,六九─0五六試驗報告單、⑥台電公司與潘氏煙煤公司六十九、四、八簽定之二購煤合約、⑦監察院台電購煤案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全文、⑧北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鄭萬方貪污案件刑事判決、⑨行政院台(六十八)經字第0六二九號函(台電公司自辦對外採購案,必須「直接向煤產礦商採購,不得經由代理商居間媒介」)、⑩國際仲裁法庭七十七、四、二十二BGD第五六六一號之仲裁報告、⑪台電公司六十八、八、二十五「赴美、加等國調查燃料煤礦報告書」、⑫潘氏煙煤公司位於田納西州Purden及UnionCounty之礦區,所採之煤樣於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完成化驗評估之化驗報告、⑬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燃煤議價會議記錄及簽呈影本(台電公司原擬之英文草約原載明買賣雙方均得以價格檢討條款及自動終止條款作為契約之一部,嗣刪除該二項條款)、⑭補貼潘氏低硫份獎金資料影本、⑮台電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陳蘭皋具名以(六十八)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文中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⑯前經濟部長 趙耀東 以七十、十二、三十一、國二字第七0一二─一二三號函批示查簽台電購煤政策及辦法時,陳蘭皋在函件上呈簽(「一、台電採購外煤訂有詳細辦法,並直接與國外礦主訂約,從不經任何代理商人。二、今後十年之燃煤經已定妥完畢,數年內不擬增購。」)、⑰被告等與鄭萬方就前開煤約有關細節會議、議價紀錄及合約各項執行,始終負責審核並參與執行,丙○且任審議小組召集人,有各該會議紀錄及簽呈、⑱潘氏曾分別以BituminousCoalCorporation(P&CEnterprisesInc)、BituminousCorp、P&CInc、P&CINC(BituminounCoalCorp)等名義與台電公司接洽,有⑴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影本⑵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議定書影本⑶六十九年二月廿日、二月廿一日、六十九年三月四日FF─69AM─C103燃煤議價會議記錄⑷六十九年三月十日簽呈影本、⑲鄭萬方前受陳蘭皋批轉潘盤新為總裁之P&CEnterprisesInc報價之信函,甲○○先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收受田納西州州長拉馬. 亞歷山大 名義上授由潘盤新處理購煤事宜信函影本,以及潘盤新查礦行程信函影本等為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圖利犯行,被告甲○○、丙○經傳未到,惟據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丙○於前審亦否認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
(一)本案四件煤約係於六十八年底簽訂購煤意願書(LETTEROFINTENT),並於六十九年四月簽訂正式合約。時值中美斷交,我國政策上迭次指示台電公司與美簽訂長期購煤合約,以平衡貿易逆差,並增進中美實質關係,又逢全球性石油危機,煤價節節攀升,無人能預知石油危機將持續多久,燃煤屬賣方市場。台電公司為維持穩定供電,減輕對石油之依賴,遂依指示及事實上需要大量採購美煤,派員查礦,洽談合約。潘盤新恰於此時機以美國田納西州顧問及礦商代表之名義,代表BituminousCoalCorp(貝多明納斯公司)、Angel(天使公司)、Diversified(多樣化公司)等礦商洽談售煤事宜。洽談簽呈中礦商名稱曾以P&C
Inc.(BituminousCoalCorp)或P&CInc.BituminousCoalCorp為名。簽呈中註明該商以P&C公司簽約,礦名為BituminousCoalCorp,礦址位於Tenessee,外國常有以一礦成立一公司,以公司為礦名。至潘盤新發現礦商名稱筆誤,僅告知鄭萬方,其後潘盤新如何與BituminousCoalCrop.總裁 佛萊明 (C.H.Fleming)商議,將以佛萊明為負責人之P&CInc.、BituminousCoalCorp.合併成P&C"BituminousCoalInc.",佛萊明仍任總裁等情,因未參與無從知曉。又潘盤新代表之美國礦商,均由礦商負責人佛萊明等人親自簽約,潘盤新並未簽訂任何一約。 潘某 既有各該礦商之授權書,其內部關係究竟如何,實無權干涉,究難據此而謂非直接與礦商接洽。又多樣化公司雖經參與查礦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於美加查礦概要表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惟其意係指該公司除擁有自己之礦區,同時是附近各小煤礦之代銷者,此由台電公司協理 吳永寧 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查礦報告顯示,該公司於肯塔基州Johnson及Martin郡均有自己之礦區。七十四年四月,台電公司再派管理師 王錫賢 至多樣化公司查證,亦提出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擁有五個礦區,除一個已開採完畢,一個尚在整地階段外,尚有三礦區仍在開採中。另陳修吾本身於鄭萬方貪污案件作證時亦供證稱:多樣化公司本身有自己經營煤礦,因該報告主要給台電公司參考,用語上省略。(二)在六十八年間能源危機發生,石油減產,煤價大漲,當時各國類皆簽訂長期(十年或二十年)煤約,並採基價加公式調整條款而不採市價調整條款(因預測市價可能一年內上漲十至百倍),本案簽約方式因之亦採當時通用模式,有利國家,然起訴書誤引國際燃煤週刊所載單一時間之現貨市價,指摘買價過高,顯然錯誤。至檢察官所指一九八0年第一船所運燃煤水份過高乙節,乃因裝貨時大雨所致,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故予減價收貨。又台電與潘氏代表之煤商簽約,含硫份合乎標準,其後政府法規要求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公司選擇最經濟之方式,與廠商協議所購燃煤,降低硫份,而以低硫獎金補貼挹注,兩全其美。至七十年間林口電廠燃煤含石塊事件,係因燃煤儲存場遭水災淹沒,附近農田、道路碎石沖積與燃煤混合,並非採購之煤含石塊。迨至七十一年間國際煤價疲軟,台電與天使、多樣化等公司協議減價,各該公司以要求延長合約為對價,經公司詳細計算,認減價延約為有利,始為之。均非圖利他人,而係有利台電公司等語。被告甲○○另辯稱:雖係台電公司總經理,但因水利工程師出身,對燃料完全外行,採購外國燃煤、查礦係由燃料處長鄭萬方核定,有關本案購煤事項,對內批示下級呈報(包括鄭萬方及本案之丙○二人)之簽呈,對外僅於下級單位將一切購買條件談妥,並備好書面合約後,赴美代表台電締結意願書及正式之購煤契約書,履行一些官方的簽約儀式,並未參與締結煤約前置作業(如查礦、詢價、報價審查、合格礦商之遴選、合約磋商、議價等事項),在往後履約過程中,也從未代表台電公司與出賣之礦商交涉。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依政府指示參加美採購團,事前採購團已預定行程,僅代表台電公司與礦商簽約。至供應商應具何資格,及潘盤新是否為代理商,潘氏煙煤公司成立前究係從事何種行業,簽約時是否存在,因未曾參與締約前作業程序,並不知情。又潘盤新透過 外交部 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由秘書室衡副處長帶同至辦公室,謂潘某係田納西州政府之代表,並交換名片。幾個月後,潘某與田納西州州長,一同至台電公司燃料處表示欲賣燃煤,因屬燃料處權責,故由燃料處長鄭萬方全權處理。另有無參加外交部北美事務司王司長邀請,與潘盤新等人聚餐,因事隔十餘年,已不記得。又台電公司嚴守分層負責原則,採購燃煤查礦等均由鄭萬方負責,台電組織龐大,分工專業,依分層負責表須總經理核定之事項即有二二五項,燃料處外煤採購合約之核定只為此二二五大項中之一,且採購合約之前已經燃料處長核定,我核簽本案下級呈報之簽呈,從未改變下級簽報之意見等語。被告丙○據其於前審另辯稱:係水利工程師,進入台電公司後,未經辦燃煤業務,迨六十八年九月任職協理兼理燃煤業務,又因公出國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返國,並無有關煤之專業知識。所謂購買燃煤三原則及鄭萬方等人赴美查礦結果,均為兼理燃煤事務之前,無從得知。又固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九年三月十日之簽呈會章,惟前者已載明礦商公司名稱及各該公司授權之代表等意旨,且所附之燃煤議價會議紀錄亦載明各該公司之礦源位置,合格燃煤規範等事項。後者就簽約對象,及查礦程序亦記載明確。依台電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規定,燃料談判,由燃料處核定,因認各該簽呈並無不當始予核章。又雖擔任台電公司「燃煤審議小組」召集人,惟僅綜合與會人員意見,做結論而已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奉命協助燃料處處長及國外課、運輸課與潘盤新所代表之礦商洽談購煤合約,僅係奉命協助,並無主持、監督或執行之權責。於談判會議上事項,雖奉命協助參與,基本上對台電公司均屬有利,實難查覺其中有何不妥。又潘盤新為礦商談判代表,談判合約內容時才看到潘某,有無參加外交部北美司及潘盤新等人之邀宴已不記得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有無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部分:
(一)本案四件煤約,均直接與礦商本人簽約,且簽約前,均經燃料處長鄭萬方完成查礦(鄭萬方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附卷之四份合約可稽。編號69─AM─C103號合約係由P&C"BituminousCoal"Inc.之負責人C.H.Fleming(佛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更四卷㈡第三三七頁)。編號69─AM─C106號合約(粉煤合約)係由P&C"BituminousCoal"Inc.之負責人C.H.Fleming(佛萊明)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四七頁)。編號69─AM─C101號合約,係由多樣化公司(DiversifiedFuelsCorp.)負責人JamesB.Thomas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一九頁)。編號69─AM─C102號合約則係由天使公司(AngelMiningCo.)負責人MyrnaFirestone( 懷爾史東 )親自與台電公司簽訂(同上卷第三二八頁)。此四合約均經美國田納西州州長LamarAlexander(拉馬.亞歷山大)及我國採購團團長 邵學鯤 於簽約當場分別為礦商與台電做驗證(Attest),亦有上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且台電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與前開三家公司簽訂系爭四份購煤合約後,均由該三家公司供煤,貨款亦直接以信用狀付給該三家公司,有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前審(更二審)查詢付款方式之函可證(更二卷第九五頁證五八),亦有該三家公司就系爭四購煤合約迄七十五年仍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可稽(更四卷㈡第六○五至六○八頁),是被告等辯稱:未違反購煤步驟中直接向礦商採購原則等語,即有依據,堪予採信。
(二)至潘盤新身分,係經礦商正式授權之代表人,此有三家礦商所出具發給台電燃料處處長鄭萬方之授權書載明:「本公司之代表潘盤新,有全權為本公司洽談合約之權」(BituminousCoalCorp.部分)、「本公司業授權潘盤新先生代表本公司磋商與台電間之煤約」(Diversified部分)、「潘盤新先生經授予全權磋商煤約」(天使公司部分)(同上卷第三百五十至三百五十二頁)。且此三份授權電報之出具人C.H.Fleming(佛萊明)、JamesB.Thomas( 湯馬士 )、MyrnaFirestone(懷爾史東)等三人,依上所述,均為正式簽煤約時,代表三家公司於田州州長驗證下簽約之負責人,而衡諸商場情形,授權他人談判契約,於談妥方由負責人出面締約,所在多有,本案情形,並不違背商情,公訴人認與潘盤新磋商契約,有違「直接向礦商採購」之購煤步驟乙節,似有誤會。蓋所謂「直接」向礦商採購,應係指直接以礦商為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而非限制礦商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洽商合約始謂「直接」,此非但為文義解釋之所應然,亦為事理之所當然。因此,不能因潘盤新代表該三家礦商出面洽談合約,即認被告等違背直接原則,更不能遽認係被告圖利潘盤新之行為。至公訴意旨指潘盤新所經營的潘氏企業公司為餐廳業乙節,然台電並非與潘盤新個人或該餐廳簽訂購煤合約,則潘盤新個人所經營的公司為何種種類,即與本案無關。何況,潘盤新係礦商授權談判代表,有授權書即可,被告等何需查知其個人有無經營其他公司?再者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公司的資料及背景,台電沒問,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伍第一百六一頁反面第五行),是被告等辯稱:不知潘盤新經營餐廳乙節,即非無據,另公訴人以監察院於事後之七十八年查知潘某經營餐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潘氏企業公司之背景,不無事後推測之嫌,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三)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潘盤新於偵查中稱曾宴請甲○○、乙○○等多人,被告等始願意與之洽談購煤事宜一節。經查: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在美國田納西州州長來台之前,伊曾與該州外貿處長一起來台,外交部北美司王司長出面邀台電公司甲○○、乙○○及中油、中船等大國營事業主管其事者聚餐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三至七頁),顯見此為我國外交部官式公開宴會,並非祕密為之,亦非台電主動,而係台電受政府主管機關邀請,且並非台電一家,尚有中油、中船等其他國營事業,因此,尚難據此推測被告等因此而與潘盤新洽談購煤事宜。又六十八年圓山大飯店中之『中美貿易及投資研討會』,被告甲○○與丙○固有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與美商晤談,惟短短一個上午晤談對象包括田納西州、佛蒙特州、西維吉尼亞州、蒙他拿州、肯塔基州,共十三人,潘盤新僅為田納西州代表之一,觀其談話內容為美方介紹其各州煤、核能之能源情況,台電方面就台電所需之品質予以簡略溝通(更四卷㈠第八六至九二頁),以此等公開重要之活動,亦不能據為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公訴人以外交部宴請及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公開重要活動指為圖利證據,均有誤會。
二、有關有無查礦乙節;按負責本案四件煤約查礦之人係燃料處長鄭萬方,本案被告三人甲○○、丙○、乙○○均不曾赴美查礦,故此部分應係指鄭萬方之部分,而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審證稱;確完成查礦等語(更四卷㈠第一百八十七頁),並提出查礦照片(同上卷第二百零四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鄭萬方所作「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更四卷㈡第二九八至三百零九頁),及六十九年四月五日二份查礦報告表(CoalMineInformationSheet)(同上卷第三百四十八至三百四十九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及台電公司燃料處外煤課職員王錫賢於另案(即鄭萬方貪污案)證稱:七十四年有在去多樣化公司查礦,該公司確有礦產等語(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八頁),並提出查礦報告書附卷可參(台北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足證確有查礦,並確有礦產無訛,鄭萬方因而經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認定鄭萬方已完成查礦,符合台電實地查礦之原則,此觀該判決稱:「四月五日依約至礦區查礦,礦商C.H.Fleming始當眾簡報稱:P&C"BITUMINOUSCOAL"INC與BITUMINOUSCOALCORP皆屬其所有,為同一礦區之礦主,故以P&C"BITUMINOUS
COAL"INC簽約云云,故台電公司當日之查礦報告均載「該公司高層經營者與BITUMINOUSCOALINC有關」(第八頁后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以及「台電自訂之購煤三原則,係針對購買合約之簽訂而言,即未查礦前不得簽約,本件亦係於四月五日查礦後,始於四月九日正式簽訂購買合約,與上開三原則亦無相悖」(同判決第八頁后頁)。是被告等辯稱:台電已完成查礦,並於查礦後才簽約,符合台電購煤三原則等語,即有依據,堪予採信。
三、有關廠商公司名稱問題;
(一)就公司名稱有誤一節,證人潘盤新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發現礦商名稱筆誤成P&C"BituminousCoal"Inc,而台電承辦人員鄭萬方告知該名稱已簽核,不能更改,為配合台電內部作業所用名稱,乃與美國煙煤公司負責人佛萊明協商,更改公司名稱等語(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五頁、第一二五頁反面、原審卷伍第一百六十頁),並提出聲明書為相同陳述(原審卷伍第一六九頁),核與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審證稱;潘盤新有打電話說公司名稱錯誤,因簽呈總經理已批下,交國外課辦理,我無權更改,乃告以;如名稱有誤,乃礦商自己問題,若有困難,可申請取消本案等語(更四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相符,且P&CInc.為以佛萊明為總裁之礦商,此有佛萊明以P&CInc.之總裁身份所簽購煤意願書可證(更四卷㈡第三五五至三五六頁),而BituminousCoalCorp.,亦是以佛萊明為總裁之礦商,而其後P&C"BituminousCoal"Inc.,仍是以佛萊明為總裁簽約,足認上開二位證人所言,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此事既僅係證人鄭萬方與潘盤新二人所知悉,而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丙○、乙○○三人亦知之,則公訴人執此究責被告三人,似嫌無據。又公訴意旨以礦商名稱有發生錯誤,而認被告等據此規避不與代理商接觸原則乙節,惟名稱有誤,被告等並未與聞,已如前述,縱被告等知之,然觀諸P&C"BituminousCoal"INC名稱,與P&CINC名稱,於客觀上均係公司,如何能推演出後者即為代理商?公訴人指此為規避與代理商等語,應屬誤會,況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潘盤新當時係何種『代理商』?(民法上之代辦商?居間?行紀?)亦無證據證明潘某當係以『代理商』身分與台電洽談(實則為代表,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名稱有發生錯誤事,推論指被告等有圖利罪嫌,顯有誤會。
(二)有關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略以:公司名稱的錯誤是因有塗改痕跡,而非繕打、核對時,無心的疏失,鄭萬方所謂「已報核不能更改」,當係指已經報請核准之「原本」而言,打字人員必須依據核准之原本製作正本,倘所製作之正本有繕打錯誤,自應更正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豈有拒絕更正正本之理?況台電公司非優勢之買受人,何以優勢之賣方未能要求弱勢之買方更正契約正本,使正本與原本相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礦商名稱依簽呈所載係P&CInc.(BituminousCoalCorp.)(更四卷㈡第三五九頁第一行),可見發生錯誤確係在簽呈核下後,進行打字作業與校對的過程中發生,惟如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知之,或與名稱發生錯誤之行為有任何相關。至於何以賣方不逼台電改為正確名稱乙節,證人潘盤新於原審證稱:「因台電作業錯誤,(我們以為)台電不肯與我們做生意,不肯修正,我們自己只好回美去州政府改名,使其合法,為了做生意只好如此」(原審卷伍第一六○頁),於另案(鄭萬方案)證稱:鄭萬方要我可能放棄,後我另應付台電,事後只有將錯就錯,改我公司名稱」等語(鄭萬方案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潘盤新訊問筆錄),證人鄭萬方於本院前審證稱:回潘盤新「我無權更改,如名稱有誤,乃礦商自己的問題,若有困難可申請取消本案」等語(更四卷㈠第一九八頁),此為經過情形,事涉廠商辦事態度,或厭煩而不締約,或逼台電改正(惟承辦人員鄭萬方已拒絕在先),或因已屆簽定正式合約階段,生意將成情況下,縱是賣方市場,既已談妥,為省卻再另與其他買家費時重談生意,而改名稱,此為遇此事之三種可能選擇,證人潘盤新選擇後者,尚不違情理,而此為其行事風格,被告三人無從置喙,何能執此責問被告三人?
四、有關陳修吾註記部分,及長期合約問題:公訴意旨所指: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於「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所註記內容之「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礦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因認該公司無自有礦產,而定長期約乙節。證人陳修吾於另案證稱:多樣化公司本身是有煤礦,而該註記,因供台電參考,所以用語省略,並非該公司僅是代銷者等語(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第七四頁、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影印卷第一三六頁),顯見多樣化公司是有礦區,且台電公司長期合約是指十年以上,亦有該公司採購進口煤步驟計畫附卷可參(同上台北地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而本件契約期間並非十年以上,有各該契約在卷可參,故亦不違背上開陳修吾註記,公訴意旨是有誤會。
五、有關價格檢討條款及終止條款問題: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無故刪除價格檢討條款,圖利潘盤新乙節,經查:所謂刪除係指台電公司依談判結果修正談判草稿,並非台電公司與礦商已「議定」契約條件後再予刪除,尚難認「無故刪除」,此觀諸載有談判過程之四約會議紀錄自明(更四卷㈡第三五七至三六一頁、第四零一至四一七頁),實則本件四件合約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均訂有價格檢討條款:「依契約所訂調整公式所計算之新價格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差正負10%時,買賣雙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同上卷第三一七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三六頁、第三四五頁),是公訴人所指:「何以本案四件合約沒有價格檢討條款」乙節,是有誤會。而此種與上年之價格相差10%時,做為價格條款檢討之比率,亦為當時一般通常約定方式,此有美國政府採購契約類型可參(同上卷第三七四頁八之一),難認有何不法。再觀諸台電公司與其他四家公司之價格檢討條款:查威薩公司所訂係新價格超過市價10%時,雙方有權重新議價之價格檢討條款(同上卷第三八六頁),而哈雷公司,則僅規定斟酌近年內相同地區類似品質之合約之價格每年檢討一次,未訂任何比率,且未與市價相比(同上卷第三八一頁); 克拉瓦 公司所訂係每三年檢討一次,若高於市價太多則買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同上卷第三七七頁)、塞浦路斯公司則係訂每年檢討一次,高於市價太多,買方可要求重議(同上卷第三九一頁)等情,足見不同礦商間有不同的約定方式,不一而足,綜言之,商情不同,因此,不能以彼此間差異,而執此攻彼,進而推論其間有何不法。
(二)公訴意旨另指本件何以無自動終止條款:辯護人辯稱:自動終止條款乃買賣雙方依約有權提出檢討價格時,若未能達協議,則合約自動終止。惟合約中若無明文規定「自動終止」,然一旦議價不成,賣方自然不出貨,自將因無法執行而達終止之效果。故即使未約定「自動終止」,其實際運作結果仍是與有約定「自動終止」同。若不採自動終止,則雙方尚有商談餘地(合約還在),而採自動終止則一旦未達成協議,合約即已「自動」終止,雙方若希望有迴旋餘地則須「重新」談約,在當時簽約時處能源危機之時,且為賣方優勢市場,買方重穩定供貨,自不希望合約「自動終止」,而希望留下討論之餘地,故在賣方市場煤價趨漲情況下,此種型式對購方較有保障等語,所辯尚不違事理,且依美國華府能源專業顧問ICF公司之評估報告,一九八0年(民國六十九年,即本案煤約締約當年),煤約有自動終止條款於當時「賣方市場」之情形下,並不普遍,僅佔百分之八等語(同上卷第六二四至六二五頁),是辯護人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從而其辯稱:本件無自動停止條款,並不會造成損害,亦不可能圖利他人等語,非不可採。
(三)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本案合約計價條款捨市價調整條款而取公式調整條款是否係受制於潘盤新,經查:台電在美國所簽之契約,除本案四件煤約外,尚有之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約,亦均係以「基價加公式型」為調整長期合約價格之方式,有該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四份合約所訂價格條款附卷可稽(見前揭卷頁),且依被告所提美國聯邦能源管理委員會之統計資料(更四卷㈡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美國華府能源顧問公司ICF所做之調查分析(同上卷第三六五至三七一頁)所示:採用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合約,係民國六十九年(一九八0年,本案締約當年)當時購買美國地區長期煤約當時主流趨勢之主導型合約計價之條款。被告等辯稱:是依當時商情訂約,並未圖利他人等語,即有依據,非不可信。
六、公訴意旨以;本案四件合約,與現貨價格相比,截至七十六年底損失新台幣廿九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圖利潘盤新乙節。經查:
(一)辯護人辯稱:長期合約市價本與現貨市場之市價有別,自不能擇一高時點之市價與長期合約價格比擬,否則如擇一最低時點市價比擬,豈不謂購買價格偏低,有利買方等語,而公訴人係以所謂「國際燃煤週刊」之單一市價為基準,然該週刊之權威性可信性如何?據該刊本身之聲明,資料是來自談話所得(同上卷第四三七至四三八頁),顯無從查證,其可信度,不能無慮,再者,依「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不同者為不同處理」法則,將二不相同者,混而比較,本即有失評比基準,因此辯護人辯稱:長期合約價格與現貨市價相比,即不適當等語,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辯稱: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之資料所載美煤出口FOB價格(同上卷第四三五頁)逐年與本案四煤約相較,計算結果(同樣如起訴書以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為計),本案四件煤約節省美金一千六百餘萬元(16,115,137,49)(同上卷第四三六頁)(按本案煤約所訂係為FOBT價格:FreeonBoardincludingTrimming(船上交貨價加平艙費),與FOB價格(船上交貨價)多出T,T所指係Trimming:平艙費,因相當少,可略去。詳言之,以上開能源統計資料所示之六十九年度之價格為例:美煤出口FOB價為四四.五元,所指係買賣成本為四四.五元,未含平艙費;而同年度台電係以三八.三二元購得,約定的是FOBT條件,即表示三八.三二元中除買賣成本外,尚含平艙費,亦即美國煤出口價四四.五元還要再加上一個T(平艙費)才與台電同比,但未加平艙費前即比台電購價高,加了平艙費當然更高,即台電購價較便宜等語,有被告所提①經濟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引自國際能源總署之資料;②ICF公司評估報告;③日本「石炭年鑑」引自美國商業部及美國煤炭協會之統計資料(同上卷第四三九頁)為證,依上述資料所載各國採購美煤之平均價格,反是台電在上述合約,以較相同煤約為低的價格買得煤品,並未讓潘盤新或其所代表之任何煤商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公訴人以與本案不相當之現貨價格,計算本案浪費公帑如附表所示等語,是有誤會。
七、公訴意旨以P&C"BituminousCoal"Inc.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履行第一船粉煤並非產自肯得基至印第安納州之自營礦區,而是自阿拉巴馬州、伊利諾州、肯得基州、印第安那州採購而來,且交貨時總水份高達十七.七五%已達退貨標準,被告等未予退貨反派通利輪載回,指為圖利行為乙節。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合約並未規定煤必須產自何一礦區,僅規定煤應備之成分規格。該船次燃煤水份過高,乃因裝貨時大雨所致,堆放時水份可蒸發,不影響使用,且當年能源危機正嚴重,各國搶煤,日本、歐洲之運煤船二00艘在美國東岸港口運不到煤,日本為此即付出船舶延滯費三00億日圓(同上卷第六五四頁),因燃煤既仍可用,爰將水分過高部分予以違約處罰,減價收貨等語,有台電公司發電處之簽註可按(同上卷第六二九至六三十頁),且觀諸合約第十條規定(同上卷第六四四頁),船舶駛離裝貨港,始發現總水份超過14%時,買賣雙方應即協商解決等語,而系爭船次是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駛離紐澳良港,而化驗結果完成是六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上卷第六二七至六二八頁),是被告等依約協商解決,就該批粉煤原應付款美金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為此問題,處賣方違約處罰,而實際給付美金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四點九二元予P&C"BituminousCoal"Inc.(同上卷第六二六頁發票上詳列違約扣減項目),是被告等未予退貨乃依約適當處理,難認係圖利他人,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二)關於該第一船粉煤含外來雜物三百公斤部分,經查:被告等辯稱:雜物係指煤堆中含有塑膠袋、空罐、木料、鞋子等物,運到煤場可由肉眼看出者,與煤質無關。煤炭本身本非很乾淨的東西,由國外海運來台,路程遙遠,再經陸上運送,含有外來雜物在所難免。台電公司與美國煤商及澳洲煤商所簽訂九個購煤合約,每一船次所運來之煤礦均不免含有外來雜物,而依購煤合約之約定,台電公司並不能以煤炭中有外來雜物而主張退貨,因此台電公司於各個合約所交付之煤中含有雜物時,均向煤商請求賠償等語,有被告所提台電進口煤合約交運抵台雜夾雜質紀錄及索賠情形表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六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 陳貴明 於本院前審證稱:也有水分過高可用,我們就依合約而減價等語(更一卷㈠一六三頁反面)相符,且觀諸P&C"BituminousCoal"Inc.前開第一批運來之粉煤重達二萬公噸,含外來雜物三百公斤,所占總重量之百萬分之十五,較諸其他煤商所運送燃煤之夾雜物,比例上並不高,且台電公司業已就檢工之費用與扣除外來雜物後,不足重之部分向P&C"BituminousCoal"Inc.索賠(同上卷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不能據此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三)公訴人指稱:第一船粉煤水分過高未予退貨,反繼續派砂利輪、祥利輪、吉利輪載運燃煤。其中祥利輪所運之燃煤經國內取樣化驗,含水份19.60%、硫份3.23%,而國外品質公證報告為含灰份15.56%,硫份2.4%而(吉利輪)國內品質報告為灰份17.26%、硫份2.2%,二者品質報告差距甚大。由以上之事證足以證明,潘盤新交付之燃煤,是在駁船上置放較佳之煤質,下層改置低劣之煤質,被告等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前開公司乙節。被告等辯稱:該船次經台電鑑驗並未超過拒收標準等語,經查:砂利輪、吉利輪、祥利輪所載煤品質台電化驗結果,水份分別為11.46%、11.94%、13.10%,均未逾合約所訂拒收標準之15%,其他成分亦然,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六五六頁至六六一頁,更一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並據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至檢察官所依據之美方SGS公證公司化驗結果,何以與台電在台取樣化驗結果不同?經查:台電因化驗報告差異,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邀SGS公司人員開會研商,有該公司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更四卷㈡第六六二頁),結論為:台電的化驗技術並無問題,國內外煤品化驗不符,國外公證公司並無問題,而是台電電研所的採樣方式等語(同上卷頁)。台電其後依SGS建議通知煤場訂製符台ASTM規格取樣煤鏟,增crusher(碎煤機)之設備以免分樣時將大塊煤品質較好剔除,並增加取樣數量,以謀改善,此有燃料處煤場管理課函可證(同上卷第六六三頁),顯見是案外人之問題,與被告等完全無關,殊不得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至檢察官所指上下層煤質問題,並無證據可佐,有臆測之嫌,尚不可採。
八、公訴意旨指:七十年九月間林口電廠發現燃煤含石塊,被告等仍予縱容未採立即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其所代表礦商乙節。經查:證人陳貴明於本院前審證稱:七十年間林口發電廠所用燃煤來自台中縣龍井鄉儲煤場,而該儲煤場貨源來自七家公司,共十五船,其中三船是潘氏,煤均堆放一起,無法分辨是哪家公司等語(更一卷㈠第一六二頁),核與被告所提台電公司七十年元月至九月抵台中港卸煤船次記錄(更四卷㈡第六一一頁)所載:中部燃煤儲運場儲有P&C"BituminousCoal"Inc.、克拉瓦(CRAVAT)、 克伯 (COBRA)、 哈利 (Hawley)、南非煤(BP),WESA,UNIVERSAL等七家煤商所供應之燃煤等情相符,且台電公司函本院前審稱:林口發電廠發現燃煤含石塊等質硬塊物部分,其原因是七十年九月間「莫瑞颱風」來襲,台灣中南部發生「九三」水災,大水將大量砂石等質硬塊物夾帶沖入位於台中大肚之中部燃煤儲運場內所致,台電燃料處事後亦有處理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七頁),並有台電發電處與燃料處平行單位間及燃料處對下級中部燃煤儲運場間之公文往返可稽(更四卷㈡第六零九至六一十頁),足見此事與燃煤本身之品質無涉,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公訴人之所指,顯有誤會。
九、公訴意旨認七十一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實施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制硫份使用1000PPM時(即1.25%以下),非但無法要求潘氏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核准補貼潘氏四件合約低硫份獎金, 圖利潘氏 及其所代表之礦商乙節。被告等辯稱:本案四件煤約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訂約時燃煤之含硫份均合乎規定,因二年後政府法令變更規定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公司選擇最經濟之方式,與廠商協議所購燃煤,降低硫份,因在相同條件下硫份愈低,煤價愈高,須補貼低硫差價,所補貼之差價亦較美國市場行情為低,與圖利毫不相干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貴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煤的硫含量低,價格高,而後來政府定燃燒後空氣含硫量要降低,所以有低硫獎金等語(更一卷㈠第一六二頁反面),台電公司覆函本院前審稱;因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公佈火力發電廠二氧化硫排放標準,為符合該標準,經開會研討,有五方案即:裝置煙氣脫硫設備、或高低硫煤混拌、或解除高硫煤約,或建議政府改變放寬標準,或回復燃油等方案,惟均不可行,如脫硫設備,價值昂貴(林口發電廠預計需四十五億元、興達電廠要五十九億元),因此改以低硫獎金取得符合規定之燃煤,為當時合理有利之決定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七反面至一七九頁反面),並有台電公司召集發電處、燃料處、火工處、環保會就「台電公司燃煤廠需配合之對策」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召開之研討會議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六一三至六一八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再者本案四件煤約於締約時所約定之燃煤硫份規格,均符合台電所擬規範,即台電公司與天使公司、多樣化公司及P&C"Bituminou
sCoal"Inc.三家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契約之硫份,均規定硫份不超過1.5%或2%,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三一四頁、第三二四頁、第三三三頁、第三四二頁),與台電電廠(深澳、北火、林口、南火各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不超過一.五%,新建興達發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不超過2%(同上卷第四一八頁)相符。且台電對本案煤約之低硫獎金補貼額度僅約美國購煤市場行情之三分之一,並未高估,此有美國專業顧問公司ICFResourcesIncorporated,於本案煤約所訂低硫獎金補貼是否合理反映因硫份調整所生市價價差之鑑定報告稱:「基於以上分析,我們所下結論為:一九八三年台電公司因天使、多樣化、P&C"BituminousCoal"Inc.P&C"BituminousCoal"Inc.等合約的修改所支付的降低硫份補貼,合理反映硫份調整的市價價差。表六所列分析結果指出,每降低一磅每百萬BTU所產生之二氧化硫排出物,價格將增0.二七美元(每百萬BTU)。天使、多樣化二合約,每百萬BUT所產生之二氧化硫降低一.
三一磅,依當時硫份獎金行情,價格增加應為0.三五四美元(每百萬BUT),而實際的價格增加為0.一0五美元。P&C"BituminousCoal"Inc.合約,二氧化硫亦降低一.三一磅,價格增加亦應為0.三五四美元,而實際價格增加僅為0.一0四美元。」等語可證(同上卷第四一九至四二六頁)。足見被告等辯稱:所定煤約,本即符合規定,因環保規定改變,因而以給付之低硫獎金方式因應,所費僅約及美國行情之三分之一,並無高估,自無圖利潘氏及其所代表之礦商可言等語,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關於低硫獎金部分:
1、有關所指:「惟依卷內資料,六十九年四月與潘氏等三家公司簽訂契約時,其煤質之規格較嚴,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修正條款時,卻將煤質規格降至底限,並有人事先將底限洩漏給潘盤新」乙節,被告等辯稱:此部分應係指「粉煤合約修訂為塊煤合約」。台電與P&C"BituminousCoal"Inc.訂兩約,一為粉煤(六0五號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1.5%,符合舊電廠規範),另一為塊煤(三0四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2%,符合新電廠規範),六十九年四月締約後,六十九年十一月阿拉巴馬州港務局因粉煤造成環保問題,故下令禁運粉煤,台電也因本身處理粉煤受天候影響遇風短少遇雨變成泥漿,處理上亦困難。故雙方乃協議將原六0五號購案即粉煤約之量比照三0四購案塊煤合約之規格運交塊煤。塊煤煤質硫份當初約定不超過2%,茲粉煤既改為塊煤,其煤質自當改依該塊煤規格交貨。又台電煤質規格對硫份規定,有二種,一是舊電廠不超過一‧五%,一是新電廠不超過2%,有各自須適應的鍋爐,故只有符合鍋爐與否的問題,不生高低標準問題,故粉煤不超過1.5%改為塊煤規格的硫份不超過2%,並非降至底限,也就沒有所謂「降至『底限』」問題等語,並據提出當時簽呈為證(同上卷第六一九至六二一頁),非不可採信。至被告等有無「透露底限」乙節,被告等辯稱:台電硫份規範在六十八年九月的圓山「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中,鄭萬方已有在會中報告,該次研討會潘盤新以田納西州代表身分,亦有參加,早已公開,且本案四件煤約(潘盤新為談判代表)六十九年四月已在美簽約,合約內均有煤質規格,故自無其後到了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需去「洩漏」給潘盤新之必要等語,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是有依據,且不違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2、至有關「降低煤質時,其價格是否一併調降?亦未調閱克拉瓦、哈雷、威薩、塞浦路斯等四家公司之契約,比較其煤質規格、價格,以判斷有無獨厚於潘盤新及潘氏等三家公司」乙節。此應是指低硫獎金(低硫補貼差價)部分而言,已如前述,至於比較美煤其他四約,克拉瓦、威薩、塞浦路斯、哈利部分,被告等辯稱:塞浦路斯屬於美西煤,美西煤一般硫份均在一.二五%以下,故塞浦路斯部分無需洽談改交低硫煤之必要。而哈利部分,因礦商所提條件苛刻,要求過高之低硫煤差價,台電無法接受,故哈利仍續交硫份2%之煤,此部分亦無對其做低硫補貼之情形。至於克拉瓦、威薩二約,則均與本案四煤約同,均係以洽商礦商改交
1.25%以下硫份之煤而由台電給予低硫補貼,其中,威薩合約原訂硫份規格為1.5%,由1.5%調至新法所要求之1.25%,而克拉瓦合約則與本件同,原訂硫份規格為2%,同樣調至1.25%,取相同比較基礎之克拉瓦合約做比較,依ICF能源顧問公司對台電所給付予天使、多樣化、P&C"BituminousCoal"Inc.及克拉瓦之低硫補貼所作鑑定報告,此五份合約均自硫份2%降至硫份1.25%,每降低每百萬BTU所產生之一氧化硫降低一.三一磅,台電所給付之價差,天使部分為0.一一美元、多樣化部分為0.一一美元、P&C"BituminousCoal"Inc.部分為0.一0美元、克拉瓦部分為0.0八至0.一0美元;各約之間相同或相差無幾,若將威薩合約化為相同標準,則與威薩合約相較,本案所支付者較低等語,有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同上卷第四二六頁),堪予採信。
十、關於天使、多樣化及P&C合約延約部分:公訴人所稱:六十九年四月訂約後,分別於七十一年底與P&C"BituminousCoal"
Inc.延約、七十二年三月與天使、多樣化公司延約一節。被告等辯稱:延約之背景,公訴意旨已有詳載,係因:「逢世界經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電力負成長」,「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較,減少高達40%至60%之鉅,導致存煤量大增」。而台電因應方法,是減少煤品每年進口量。
故要求P&C"BituminousCoal"Inc.將七十二年兩約之合約量共五十五噸減至三十八萬五千噸。但減少煤品進口量,必須更改原先長期供煤契約所約定的每年進口數量。事涉契約約款之變更,煤商以台電如此要求是違約而拒絕,經多方爭取,煤商以延長合約供應期限為交換條件,台電鑑於合約期滿後台電仍需購燃煤、以持續發電之需要,乃同意以延約作換取煤商減價、減量之條件,而減下來的量是放在合約到期後的時期內交貨,並不是存煤已多了還於當時進煤。且本案四件合約均於七十八年到期,惟七十六年間起,台電公司原訂購各長期合約之煤量已發生不敷,且已另購現貨一百多萬噸補充,足證該決定是正確有利台電等語,核與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前審略稱:1、一九八一年經濟不景氣突然籠罩全球,臺灣地區亦難倖免,電力需求出現負成長,一九八二年亦僅有小幅的成長(19%)。經濟衰退的惡性循環,導致一九八二年國際煤價開始疲軟,天使、多樣化及P&C合約依公式調整後合約價格高於市價,本公司有鑑於此,向P&C、天使及多樣化公司情商於合約條款外作大幅減價,幾經折衝,各公司除同意減價外,均要求以延長合約期限作為對價。2、本公司為求降低燃料成本,與P&C公司達成協議,一九八三年合約價格由原公市價格每公噸五一‧七一美元減為四五‧六七美元,每公噸減價達五‧五0元,並以此減價後之價格作為一九八三年後公式調整價格之基礎,本公司則同意展延合約期限五年(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四年),從一九八三年減價開始,計算至一九八九年,計算省煤價約三千九百萬美元(一九八三年幣值)。天使、多樣化合約亦稍晚達成協議,一九八三年合約公式價格,由每公噸五一‧九一美元減為四五‧九四美元,每公噸減價達五‧九七美元,而相對展延合約期限四年(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三年)。該二合約計算至一九八九年,約可節省煤價五千萬美元(一九八三年幣值)。3、P&C、天使及多樣化公司要求之交換條件,即合約期限於一九八九年到期後再分別展延四年、五年,所增的數量,P&C兩個合約係在一九九0至一九九四年間交貨,天使及多樣化兩個合約係在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三年間交貨,並非在本公司因電力成長遲緩,致訂約煤量過多的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期間,按一九八二年當時(此處以一九八二年為準,係因該年為減價延約談判之年)本公司已簽訂之長約於一九九0年交貨之數量約為三百九十萬公噸(此處以一九九0年為準,係因P&C等合約延約之部分係從一九九0年起),而當時之本公司電源開發方案所預估一九九0年之用煤量,不論是七一0二甲案(亦即一九八二年二月之負載預測)的一一七二萬公噸或七一0九案(亦即依一九八二年九月之負載預測)的七七八萬公噸,均超過前述已訂長約量(三百九十萬公噸),換言之,尚有相當大比例之需要量待補充,因此P&C、天使、多樣化等公司展延合約期限並未造成超量採購或生產呆料,事實上,本公司自一九八七年已再度開始增購燃煤,一九八七至一九九0年計簽四個長期合約以及若干船次的現貨煤等語相符(更一卷㈠第一八一頁反面至一八三頁),足證被告等所辯煤年限延長,符合商業利益等語,即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證有何弊端,或涉不法圖利之情事。
十一、有關被告等於台電公司之權責問題;被告等辯稱:本案在分層負責順序中,一位重要決策人物即燃料處長鄭萬方。
就台電的分層負責而言,處長是一個重要的決策階級,此所以分層負責表上將「國外燃料採購之議價」、「國外燃料採購合約談判」之核定權均歸屬鄭萬方可知(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九),其下之副處長(乙○○)、課長( 陳惠敏 )、股長( 林婉怡 )、承辦人( 陳桂娟 ,負責擬稿、記錄、各項核對)均是處長之幕僚;其上之副總經理(丙○)、總經理(甲○○)、董事長(陳蘭皋),則倚重其專業,就處長談判核定後之合約內容均無意見而簽核(本案丙○、甲○○均未曾改變下級之簽報意見),故鄭萬方在本案是全權選擇礦商、到國外完成查礦、代表台電向礦商代表潘盤新提出條件之人,名稱有錯誤潘盤新也是告知鄭萬方,向鄭萬方提出,故由鄭萬方之位置觀之,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丙○為其上級,而乙○○為其副手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二七頁),是被告等辯稱:屬其幕僚之乙○○(副處長)無決定權限,以及屬其上級之丙○、甲○○(副總總理、總經理)均未改變燃料處所有簽呈、未指示下級任何意見等語,尚與之相符,難認有齟齬矛盾之處。
十二、有關六十八年間能源情勢,前此發回意旨略以:由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圓山飯店舉行之「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西維吉尼亞、肯塔基、阿拉巴馬、猶他四州之州代表之晤談記錄及 黃杰 、 陳立夫 、 蔣彥士 、 鄭為元 等黨政要員為美煤寫推薦函,顯示美國有大量燃煤亟待推銷給台電等語,被告等辯稱: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談話記錄僅為一般推銷生意之語。且依州代表們的談話內容,所推銷者多指「未來合資開採煤礦的事」,並非指當時美國就有大量煤等著賣給台電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西維吉尼亞州代表表示:「………我們最大的問題在貨運問題。………在西維吉尼亞有很多煤待開採與投資,如中美雙方之合資」等語(更四卷㈠第八七)。阿拉巴馬州代表表示:「運輸網在計劃中」等語(同上卷第九一頁),蒙他拿州代表也提到:「我們現在正在積極尋求對輸入煤有興趣的人,即合資(jointventure),我們最大的問題是運輸問題;並正努力於其他方式之計劃,在佛州有人尋求合資的伙伴,我們現在正在申請開採新礦」等語(同上卷第八八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佛蒙特州所談為核能(同上卷第八六頁),與本件無涉。衡諸台電目的在「購煤」,因應能源危機,而非費時三年五載「投資」待開採礦區,或有待運輸網之建立,因此不能以上述美國州代表之談話內容,推論六十八年當時有充裕煤供售台電。再者,被告辯稱:鄭萬方在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前,已於六十八年六月至八月在美國查證廿四個煤商礦區,包括西維吉尼亞州、肯塔基州、阿拉巴馬州、猶他州,惟採購過程,難以與之成交,甚有礦商已簽意願書LetterofIntent,卻又反悔不賣,可見當時能源危機之際購煤之困難,礦商惜售,台電絕非優勢買受人等語,亦有各該報告、意願書在卷可參,並製有台電公司對廿四家查礦對象議購情形一覽表附卷(同上卷第一○一頁),是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
(二)至有關鄭為元、 蔣緯國 、 馬樹禮 、陳立夫、蔣彥士、黃杰等黨政要員,亦曾分別為美國之礦商,寫推銷燃煤之推薦函給台電公司部分:經查:
(1)黃杰係在六十九年十月六日為印尼煤推薦(同上卷第九三至九四頁)。
(2)鄭為元是七十年九月七日為阿根廷煤推薦(同上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3)蔣彥士係七十年二月廿一日為美國西維吉尼亞州推薦(同上卷第九八頁)。
(4)陳立夫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為美國西岸煤推薦(同上卷第九九頁)。以上函件,係在本案係爭契約訂約後,即能源危機稍解後之事,實不能以之推論六十八年之煤市場為何。至蔣緯國、馬樹禮之函件,在卷中均未見附,無從得知其內容為何?何時所寫?以及在推銷那一國煤?故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十三、①至有認潘盤新以其經營餐飲業之潘氏企業公司(P&CINC.)為系爭契約賣方乙節,實有誤會,蓋P&CINC.係礦商佛萊明C.H.FLEMING所屬公司,此觀諸佛萊明親自以P&CINC.總裁(President)所簽署的購煤意願書自可證明,②另潘盤新稱其嗣後承接系爭契約乙節,此為其與煤商之內部問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知悉,或就此有何不法意圖。③至台電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陳蘭皋具名以(六十八)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呈轉經濟部文中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乙節,惟被告等所屬之台電公司,配合當時政府政策,奉命前往美國採購,因此不能依上開函件所言之價格,率即推論被告等有何圖利他人之意,④有關監察院台電購煤案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全文、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鄭萬方貪污案件刑事判決部分,查:鄭萬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此,上開資料,可否為被告等有無行政責任之依據,為另一事,惟尚難據為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證據。
陸、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
一、有關「潘盤新係從郭姓友人得知台電公司擬向國外採購大量燃煤之消息後,再從中鑽營媒介,以謀取鉅額利益之掮客?抑或僅為單純受礦主委託之代理人?即有研求餘地乙節:經查:証人潘盤新已於原審證稱:「(問)北美司王司長介紹你是以何身分說的?(潘盤新)只說是田州顧問身分。(問)當時你有無告知你是代理商?(潘盤新)我當時並不是代理商。...我當時是做代表,代表供應商並不是代理商。....我當時是做代表,代表供應商來談,我不是中間商,....派我為代表來與台電談,全權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問)你與礦商的佣金,台電知道否?(潘盤新)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六一頁)。(問)潘氏企業公司(P&CEnterprisesInc.)的資料及背景,台電知道否?(潘盤新)台電沒問,也不知道。(問)台電購煤之事,你如何知道的?(潘盤新)做生意都會打聽的,是問來的消息」等語(原審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筆錄,原審卷一六二頁)。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與卷內書證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邏輯推理法則,自堪採信。至於「潘盤新係從郭姓友人得知台電公司擬向國外採購大量燃煤之消息後,再從中鑽營媒介,以謀取鉅額利益之掮客?」乙節,此為潘盤新內部問題,為賣方之問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就此有何知悉,且對身為買方台電公司而言,潘盤新乃受本案三家田納西州礦商授權之談判代表,至於礦商與其所委託之代理人潘盤新之間有何約定?實非身為買賣契約之對造台電公司所能知悉。至潘盤新稱與三家礦商間之內部有佣金約定乙節,經查各該礦商係與潘盤新約定,從出售燃煤所得商業利益中,取出一部份作為支付潘盤新之佣金,此商業利益,為合法之利益,屬於簽約之礦商所有,則礦商從其所有之合法商業利益中,取出一部份金額作為佣金,該佣金何能變成不法之利益?故此部分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二、有關發回意旨:「依卷內資料,將原來之『價格檢討條款』修正為『公式計價』部分(即契約第六條第四項)。前者係依據『市價』逐年檢討,亦即買賣價格隨市價之波動而波動;而後者則係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工業成長指數及美國勞工成本指數,以該三種指數為公式計價,但該三種指數均係每年上升之指數,亦即指數上升後,縱使市價下跌,仍應依上升之指數調高買賣價格,致造成市價下跌,買賣價格反而上升之異常現象。於此情形,是否有利於潘盤新,而不利於台電公司?」乙節,經查:
①有關消費者物價指數、工業成長指數及美國勞工成本指數,因經濟發展之榮景
或蕭條而漲跌,非係每年上升之指數,此觀諸物價統計月報(更五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編印之國際能源統計(證物外放)第二九六頁世界各國工業生產指數、第四六二頁美國經濟指標之資料可知,指數有升有降。
②本案四件合約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均訂有價格檢討條款:「依契約所訂調整公
式所計算之新價格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差正負10%時,買賣雙方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已如前述。
③至發回意旨所指:「依據陳桂娟、林婉怡、丙○、鄭萬方、潘盤新、乙○○、
甲○○等人所供,歷次之會議記錄及先前簽訂之議定書,均有價格檢討條款,至六十九年三月間開會時,始應潘盤新之要求而刪除」乙節,被告等辯稱:所謂刪除係指台電公司的談判稿藍本之第六條第五項中,原有:「每年FOR價格之增加數,不超過前一年FOR價格的7%」,惟原草稿係取自購買澳洲煤煤約之藍本,所載之「每年FOR價格之增加數不得超過前一年FOR價格的7%」,係以FOR即FreeonRail(火車上交貨)之價格條件為標準,與本件購美煤所用價格條件為FOBT(船上交貨,合約第五條)不同,此談判稿乃台電公司收集日本購澳煤之契約資料,談美煤時自可作相應修正等語。並提出相關草約為證,核諸商情,草稿上之條款本非當然成為日後契約,須視談判結果而定,觀諸被告等所提草稿上有各種擬如何談判之備註、紊亂筆跡、刪稿、各種增刪補減痕跡,末頁買賣雙方欄亦空白未有任何簽約,顯非屬兩造之「約定」,僅屬談判稿而已,並非台電公司與礦商業已協議簽訂之約,自無所謂「無故刪除」之情事。而談判時礦商表示無法同意每年FOR價格之增加數,不得超過前一年FOR價格7%,而建議依調整方式所計算之價格,比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距正負10%時,買賣雙方均有權要求重新議價。此談判過程亦經載明在四約之會議記錄上(同上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四一四頁、第三五八頁)。且均有在場參與談判之會計處稽核人員同意後會簽,本案台電公司對外購煤係由台電公司會計處稽核人員全程監督,此由所有燃料處各項燃煤會議記錄,或燃煤審議小組審議紀錄,乃至簽呈必有會計處人員之參與意見與會簽可證。按會計處處長任免乃直接受行政院主計處管轄,不受台電公司董事長管轄,以保障其獨立行使職務。本案煤約價格條款約定方式,既有談判小組成員之會計處稽核人員在場,衡情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非契約條件已「議定」後予以「刪除」,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勢,且無何證據足證該談判有何其他檯面下見不得人的暗盤交易,因此,不能以在公開談判之談判結論不利於一方,即任意指為圖利他方。
三、有關發回意旨:「檢察官既已起訴『合約明定燃煤須產自田納西州Purden地區之礦區』,該項指控是否屬實」乙節。經查:
(一)關於所謂第一船煤未來自簽約礦場一節,此觀諸該粉煤合約僅將礦商定義為:於印第安那州至肯塔基州間有礦之公司(Thesellerowna
ndoperatescoalminesinKentucky-Indiana)(同上卷第三三九頁),並未約定或限制燃煤須產自何處。可見重點係在所交之煤必須由約定之美國SGS公證公司檢驗,以確保合乎契約所定各項成分之規格。何況,煤並無品牌之分,所重要者乃煤礦能符合合約所定關於水分、灰份、硫份、熱值等要件,以符合台電公司的鍋爐需要即可,故被告等辯稱:讓煤商對煤品在一定程度上能有自行調度空間,如此安排最能兼顧法律保障與經濟彈性之平衡設計等語,即可採信。
(二)被告等辯稱:不知煤非來自該礦區,本案為國際貿易,台電公司僅能以美國裝載港之公證公司控制燃煤品質是否如合約所定,至該船次煤何處來?該船次煤是否果如潘盤新之說明,有來自阿拉巴馬州、伊利諾州?台電公司實無人知,蓋中美兩國自六十八年正式斷交到六十九年十一月本船次履行時,我國政府尚未在美設官方(或非官方)代表處,台電亦未因在美購煤(或在澳洲、南非購煤)而即需在彼處派駐台電公司人員監控分別位於美西、美東各個簽約礦商所提供之煤來自何處(美東礦區位於內陸,須走密西西比河十餘天至二星期才能得知等語。經查卷內資料,該船次係由契約當事人之P&CBitumin
ousCoalInc.所履約,有其發票為證(同上卷第六二六頁),且係由約定之NewOrlean港裝載啟航(台電派船至NewOrlean港裝煤。編號106之粉煤合約,係約定由路易斯安那州的NewOrlean、阿拉巴馬州的Mobil、西維吉尼亞州的Newportnews三港口運出(同上卷第三四一頁),本船次即係由符合約定之港口運出,且係由約定之SGS公證公司檢驗,是被告等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
四、發回意旨所指:有無裝船時遇雨之證明?經查:本船次煤經公證公司取樣化驗結果水分過高,當時賣方即曾於第一時間拍來電報解釋,此有台電公司燃料處簽呈所附燃煤會議紀錄載明礦商提出氣象報告暨同意台電計罰(同上卷第六二九至六三○頁)可證。且佛萊明於給台電燃料處處長鄭萬方的電報中有說明:「我們瞭解根據我們的合約水分超過十四%可退貨。本船次煤是在大雨中取樣,但超出的水分並不會損害煤的品質,本公司同意扣除因多出之水分產生之額外海運費及扣除煤款,如此台電並不受到損害,若您同意上述條件,請更改信用狀」(更五卷第六一頁),按本船次煤是一九八0年十一月廿九日於紐澳良開航,於十一月廿九日前陸續抵達紐澳良港等待裝船取樣,而依礦商提出美國商務部國家海洋大氣署國家氣象服務預報辦公室所提供之一九八0年十一月廿三、廿四、廿六、廿七之氣象(更五卷第六二至七二頁),可證明當時紐澳良確有降雨。
柒、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行為,而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出版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比較之,被告等是以較低之價格買得煤品,並未令煤商、潘盤新或其他任何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丙○、乙○○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三人部分撤銷,均諭知無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普通法)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特別法)雖均修正為結果犯,惟被告等並無圖利犯行,本即不該當行為時法,故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捌、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被告甲○○、乙○○、丙○瀆職案件卷三宗,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該被告三人無罪在案,核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表(單位:公噸)┌──────┬──────┬──────┬──────┬──────┐│數量│潘氏│潘氏│││││││天使公司│多樣化公司││年代│(一)│(二)│││├──────┼──────┼──────┼──────┼──────┤│││││││1980│100000││││├──────┼──────┼──────┼──────┼──────┤│││││││1981│150000││││├──────┼──────┼──────┼──────┼──────┤│││││││1982│250000│100000│100000│100000│├──────┼──────┼──────┼──────┼──────┤│││││││1983│300000│150000│150000│150000│├──────┼──────┼──────┼──────┼──────┤│││││││1984│350000│200000│200000│200000│├──────┼──────┼──────┼──────┼──────┤│││││││1985│400000│250000│250000│250000│├──────┼──────┼──────┼──────┼──────┤│││││││1986│500000│400000│400000│400000│├──────┼──────┼──────┼──────┼──────┤│││││││1987│500000│500000│500000│500000│├──────┼──────┼──────┼──────┼──────┤│││││││1988│500000│500000│500000│500000│├──────┼──────┼──────┼──────┼──────┤│││││││1989│500000│500000│500000│500000│├──────┼──────┼──────┼──────┼──────┤│││││││小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90│500000│500000│400000│400000│├──────┼──────┼──────┼──────┼──────┤│││││││199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1992│500000│500000│400000│400000│├──────┼──────┼──────┼──────┼──────┤│││││││1993│500000│500000│400000│400000│├──────┼──────┼──────┼──────┼──────┤│││││││1994│500000│500000│││├──────┼──────┼──────┼──────┼──────┤│││││││小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