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及擴張、追加犯罪事實,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函,均沒收。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概括犯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財物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3月底看見中國時報之賣帳戶之分類廣告後,以電話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絡,應詐騙集團之要求,先於92年4月2日至其原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基隆郵局)辦理核發晶片卡、申設電話語音服務及密碼,再於92年4月6日左右,在台北市○○○路捷運站前與詐騙集團之人見面,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其先前向金山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語音密碼。再甲○○販賣上開帳戶後,又因缺錢花用,於閱覽中國時報賣帳戶之分類廣告後,以電話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絡,應詐騙集團之要求,先於92年5月2日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至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2年5月14日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2年5月14日將上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重陽、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在台北市○○○路捷運站前與詐騙集團之人見面,以每帳戶1000元之價格將其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函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於購得甲○○上開金山郵局、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隨即利用該3帳戶從事如附表一、二、三之常業詐欺行為,嗣經附表一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知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本院又依職權主動查獲如附表二、三之常業詐欺行為,且查得如附表四、五之常業詐欺集團所騙得款項轉入甲○○上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不法洗錢行為,甲○○因而幫助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及擴張、追加。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51016326號函及附件、甲○○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甲○○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甲○○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甲○○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4.13~92.4.25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95年9月6日(95)一重陽字第70號函及附件、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甲○○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甲○○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96年1月18日華潮存字第096013號函之附件 麥家榮 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儲字第0950727508號函及附件之 吳家榮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5239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1月16日(95)北桃發字第149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1月16日(95)北桃發字第149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5年11月13日95年南崁字第692號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南崁分行95年11月29日一南崁字第175號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95年11月13日上銀南崁字第95080號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5年11月11日(95)聯銀南崁字第304號函及附件之吳家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96年3月13日函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庚○○、丁○○之書面陳述等書面資料附卷可稽,亦有被害人辛○○、己○○、戊○○、丙○○之警訊筆錄供錄在卷。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段、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以洗錢、甫收購被告開立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並洗錢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洗錢正犯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並洗錢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洗錢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開立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⑴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指係普通詐欺,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故被告應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詐騙集團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公訴人雖未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罪,且就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亦僅起訴附表一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況檢察官亦已當庭擴張及追加。被告處分帳戶二次、詐騙集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渠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渠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詐騙集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連續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即幫助連續犯);同理,被告前後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幫助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渠幫助洗錢對被害人追償被害金額所造成之困難並對金融次序造成重大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之間新增之條文,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以罰鍰之銀元計),然依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條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為三倍,二者規定實無不同,直接適用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三、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函,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未有明確證據確已滅失,該等物品又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渠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有犯幫助掩飾及隱匿因自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該罪已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故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因出賣帳戶之所得,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四註1、註2、附表五註之麥家榮、吳家榮、 蔡銘輝 之犯行嚴重,應由檢察官速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40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