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毛重參拾伍點捌公克,淨重參拾伍點貳公克者有貳包、毛重伍佰伍拾捌點肆公克,淨重伍佰伍拾壹點肆公克者有壹包,合計總毛重陸佰參拾公克,總淨重陸佰貳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參拾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毛重參拾伍點捌公克,淨重參拾伍點貳公克者有貳包、毛重伍佰伍拾捌點肆公克,淨重伍佰伍拾壹點肆公克者有壹包,合計總毛重陸佰參拾公克,總淨重陸佰貳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參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施金水 ,綽號「 阿水 」)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絡蔄 銘廉 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經於電話中商議後,雙方約定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住處見面後,再進行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嗣於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 蔄銘廉 依約駕車載同不知情之女友 林雅韻 前往上址乙○○住處,經與乙○○見面後,雙方議定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由乙○○販賣安非他命三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二包、毛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公克,淨重五百五十一點四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六百三十公克,總淨重六百二十一‧八公克)予蔄銘廉,蔄銘廉日後再未給付價款;乙○○隨即將上開安非他命三包放置在手提袋內交付予蔄銘廉,蔄銘廉旋交該裝有三包安非他命之手提袋轉交予彼女友林雅韻持有保管。
乙○○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夜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琪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面額皆為新台幣千元紙鈔共三十四張,而收集該等偽造之通用紙幣,擬伺機行使。因乙○○早經警方懷疑並鎖定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擬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乙○○陪同蔄銘廉、林雅韻下樓前往地下室二樓停車場,警方見機不可失,乃向前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隨即當場自乙○○所有之車號00|二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包中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新台幣千元偽鈔三十三張等物;並在林雅韻所持手提袋內扣得蔄 銘廉甫 向乙○○購得之上開三包安非他命,及自林雅韻胸罩內扣得原即由伊與蔄銘廉共同持有而推由伊保管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毛重四點八公克、七點六公克,共毛重十二‧四六公克)等物。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乙○○旋又帶同執行查緝任務之警員,前往其位於該棟八樓之一住處搜索,當場從乙○○臥房中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五包、毛重十點四公克,淨重九點八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一百八十九點四公克、總淨重一百八十五‧八公克)及其所有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磅秤一台與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包,以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等物(乙○○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對乙○○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然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張文和 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原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被訴妨害公務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僅有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並辯稱:是蔄銘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當天是其打電話給蔄銘廉,其原先是要歸還所積欠蔄銘廉之金錢八千元,雙方約在土城交流道附近見面,其到達現場後,見蔄銘廉開車偕同林雅韻前來,於碰面後蔄銘廉說 彼甫 購入一批安非他命,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其應允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但因蔄銘廉並未攜帶電子秤前來,其只好將蔄銘廉與林雅韻帶到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住處去,在蔄銘廉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秤量一兩安非他命交付給其,其同時交付三萬元之價金給蔄銘廉後,蔄銘廉仍不斷向其聲稱:彼所攜來之安非他命品質甚佳,鼓吹其可以增加購買之數量,並稱:增購部份之價款可以暫時積欠 云云 ,其拗不過蔄銘廉一再遊說,乃答應另增購四兩安非他命,價款日後再給付,蔄銘廉乃從彼所帶來的安非他命中又秤了四兩安非他命交付給其,蔄銘廉並把販賣剩餘之安非他命放入手提袋中交給林雅韻保管;於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其送蔄銘廉、林雅韻到地下室二樓開車,警方就前來取締逮捕其等,警方在其家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合計總毛重一百八十九點四公克、總淨重一百八十五‧八公克),就是其甫向蔄銘廉購買來的,其總共向蔄銘廉購買五兩,但原先只願意購買一兩,該部分之價金三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增購之四兩安非他命之價金還沒有給付蔄銘廉,其所購入之五兩安非他命都是供自己施用的,並無將之販賣圖利之意思;又經警另外查獲之偽鈔係友人 劉峰民 向其借錢用來還給其的,其中三萬元(即三十張)部分是本金,另三千元(即三張)部分是利息,其並不知劉峰民拿偽鈔來償債云云。
三、惟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對於警方所訊:「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其即供承:因為我從事監視器安裝的工作不順利,景氣不好又不賺錢,而且又染上毒癮花費極大,所以才販賣安非他命給一些有在吸食毒品的朋友,以補貼自己吸毒的費用等語(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正面)。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長期監聽及跟監蒐證,得知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刑偵三(3)字第00五號聲請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洪文慧准予簽發搜索票後,並於同年月六日持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去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執行搜索勤務,適巧撞見被告乙○○陪同蔄銘廉、林雅韻前至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乃向前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隨即當場自林雅韻所持手提袋內扣得蔄銘廉甫向乙○○購得之上開三包安非他命,因而當場將其等逮捕,此有搜索票聲請書及所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第一二九九號聲請搜索卷)、搜索票影本(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十八頁)。
2、同案被告林雅韻於第一次警訊伊始即指稱:警方從伊所持手提袋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是蔄銘廉在綽號「阿水」者(即被告)家中向「阿水」購買得來, 伊有 聽到他們所談論之交易量及交易金額為十八兩、四十五萬元,「阿水」就是警方所查獲之乙○○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 伊復 於第二次警訊中又指稱:我之前沒看過那個手提袋,是蔄銘廉和我在綽號「阿水」家中時,蔄銘廉拿給我的,在到達「阿水」家以前,我沒有看過那個袋子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伊並稱:「阿水」沒有向蔄銘廉買毒品云云(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當時我在「阿水」家客廳玩電腦,他們(指蔄銘廉與「阿水」)雙方談話我都有聽到,是蔄銘廉向「阿水」用賒帳的方式以四十五萬元買十八兩的安非他命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林雅韻另於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亦指稱:該三包安非他命是蔄銘廉向乙○○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經查林雅韻於本案中乃屬最無利害關係之人,伊所為之供詞較無誣攀飾卸之可能;蔄銘廉雖於警訊供稱:經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光頭」之男子,以三十五萬元所購入,林雅韻有一起前往,其購得後以牛皮紙包裝好再交給林雅韻拿著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反面),然此項供述核與林雅韻上開所述有所不符,且查蔄銘廉偵查初訊即已改稱:警方自林雅韻手提袋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乙○○的,是他拿給林雅韻的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之後蔄銘廉於原審訊問時復指稱: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近中午,有以四十五萬元向乙○○購買十八兩安非他命,彼身上帶有九萬元,另開一輛三菱CN─六二0三號車子要一起抵押給乙○○,當時彼等一起到地下室看車子,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乙○○已經將安非他命給彼了,其交付的安非他命是一包大的、二包小的、當天彼去台中朋友 阿寶 那裡喝酒,之後又到 楊梅 喝酒,乙○○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家聊天,我們約在土城交流道,他帶我們去他家,乙○○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彼當時就向其購買十八兩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3、被告雖辯稱:其住處臥房經查扣之六包安非他命是其向蔄銘廉所購買云云,並稱:其本來是以三萬元價格向蔄銘廉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但在蔄銘廉將一兩安非他命交付給其,其同時交付三萬元之價金給蔄銘廉後,蔄銘廉仍不斷向其聲稱:彼所攜來之安非他命品質甚佳,鼓吹其可以增加購買之數量,並稱:增購部份之價款可以暫時積欠云云,其拗不過蔄銘廉一再遊說,乃答應另增購四兩安非他命,價款日後再給付云云;但查被告住處臥房中經查扣之安非他命,分裝為六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五包、毛重十點四公克,淨重九點八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一百八十九點四公克、總淨重一百八十五‧八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五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若依被告上開所述,則該經查扣之安非他命,理應分裝為重量一兩者有一包,重量四兩者有一包,或重量一兩者有五包,方相符合;但查警方自被告住處臥房查扣之安非他命卻有六包,且重量分別為(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五包、毛重十點四公克,淨重九點八公克者有一包),已如前述,核之上開分裝方式即有所不符;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警察從其住處臥房所查扣之六包安非他命,其中一兩是其向蔄銘廉所購買的,其餘部分是向蔄銘廉寄放在其那裡的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其於原審另分別供稱:當天是蔄銘廉打電話給其說彼車子撞壞了,叫其帶他去修理廠修理車子,其下來就被抓,其懷疑是蔄銘廉會同警察來抓其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其於被查獲二、三天,以十二萬元向中和「大餅」買的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與被告上開指述互有嚴重之齟齬。再查若被告所稱:是蔄銘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云云屬實,既被告事先即與蔄銘廉在土城交流道附近見面,且蔄銘廉又駕車前來,衡情被告當會立即在雙方見面現場附近之車上向蔄銘廉購買安非他命,方符常情,焉會明知蔄銘廉攜帶有大量之安非他命,卻甘冒遭警方查緝之危險,將彼與林雅韻引至其住處再進行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為何不在原先與蔄銘廉見面之土城交流道附近進行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卻將蔄銘廉帶回其住處去?」一節,被告答稱:我本來只要向蔄銘廉購買一兩,但因蔄銘廉當時沒有攜帶電子秤前來,所以其只好把蔄銘廉與林雅韻帶回其住處去,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來秤重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頁),不僅核與其於第一次警訊中所供:「因為我要歸還積欠蔄銘廉的八千元,打電話給他時,他正好在交流道附近,就約好在交流道見面,見面時他說身邊正好有一批安非他命,便說要讓我看一下貨,因為沒地方好去,他便提議到我家看貨」、「我因為平時固定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當時見面跟我說有一批貨,要讓我看看,並要向我推銷,所以才會帶安非他命到我家裡去」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均有所不符,且其於第二次警訊中亦稱:(問:「你是否知道蔄銘廉與林雅韻至你家時,蔄銘廉是否知道林雅韻手中所提的塑膠袋裡裝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云云(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亦有所扞格。又查,依被告所述,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蔄銘廉竟無可供秤重之磅秤可以衡量所販售安非他命之重量,被告區區僅係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卻有電子秤可以借予蔄銘廉使用,顯與常理有違,應屬無稽。復查警方自林雅韻所持手提袋中查扣之安非他命有三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二包、毛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公克,淨重五百五十一點四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六百三十公克,總淨重六百二十一‧八公克),另自被告住處臥房中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五包、毛重十點四公克,淨重九點八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一百八十九點四公克、總淨重一百八十五‧八公克)及其所有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磅秤一台與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包,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詳觀警方自林雅韻手提袋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與自被告住處臥房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警方從林雅韻手提袋中有查扣到二包,自被告住處臥房中查扣到相同重量之安非他命有五包,茲查警方乃冷不及防地前去執行搜索取締勤務,竟會分別在林雅韻持有之手提袋中及被告住處臥房中,查扣到相同上開重量之安非他命,顯見該重量包裝之安非他命早已經分別包裝完畢,由此得見被告上開所稱:其本來是以三萬元價格向蔄銘廉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但因蔄銘廉並未攜帶電子秤前來,其只好將蔄銘廉與林雅韻帶到其時交付三萬元之價金給蔄銘廉後,蔄銘廉仍不斷向其聲稱:彼所攜來之安非他命品質甚佳,鼓吹其可以增加購買之數量,並稱:增購部份之價款可以暫時積欠云云,其拗不過蔄銘廉一再遊說,乃答應另增購四兩安非他命,價款日後再給付,蔄銘廉乃從彼所帶來的安非他命中又秤了四兩安非他命交付給其,蔄銘廉並把販賣剩餘之安非他命放入手提袋中交給林雅韻保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辯稱:當天是其打電話給蔄銘廉,其原先是要歸還所積欠蔄銘廉之金錢八千元,雙方約在土城交流道附近見面,其到達現場後,見蔄銘廉開車偕同林雅韻前來,於碰面後蔄銘廉說彼甫購入一批安非他命,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其應允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警方於蔄銘廉或林雅韻身上均未查獲有被告所歸還予蔄銘廉之八千元現金,此有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應以被告有販賣上開三包安非他命予蔄銘廉為可採。
4、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期日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天,有看見被告帶同蔄銘廉及林雅韻前去被告上開住處,並有看到被告向蔄銘廉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云云;但查林雅韻於警訊中指稱:當時除了伊與蔄銘廉及「阿水」男子外,現場並無其他人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且查若被告之女友即證人丙○○確於當時有在場共見共聞其與蔄銘廉買賣安非他命之經過,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理應早於警訊或偵查伊始,當其得知林雅韻或蔄銘廉指述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時,便會提出此對其甚為有利之證據方法以資防衛,斷無可能遲至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審後始突然為此證據主張。即此,丙○○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5、警方在林雅韻所持用之手提袋內扣得之結晶物三包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七六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又該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二一‧八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且警方自被告家中臥房同時查獲有用以量秤販售安非他命之磅秤一台、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一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被告迭次供承該磅秤、分裝袋為其所有之物品無誤。
6、又查,厄止毒品氾濫為我政府近年來之施政重點,非但定有重刑以為處罰,各級檢警機關亦加強取締不遺餘力;乃被告乙○○竟願甘犯重典,斥下鉅資以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再行販出,其於其間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又佐以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問:「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我從事監視器安裝的工作不順利,景氣不好又不賺錢,而且又染上毒癮花費極大,所以才販賣安非他命給一些有在吸食毒品的朋友,以補貼自己吸毒的費用等語(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正面)。由此益見被告於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中應有從中牟利之情事,亦可認定。
7、綜上,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予蔄銘廉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1、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並辯稱:警方所查獲之偽鈔係友人劉峰民向其借錢用來還給其的,其中三萬元(即三十張)部分是本金,另三千元(即三張)部分是利息,其並不知劉峰民拿偽鈔來償債云云。然查警方自其所有之車號00|二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包中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千元偽鈔三十三張等物,嗣又在其住處臥房中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等物,此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因警方所查扣之面額千元之偽鈔數量共為三十四張,核與被告上開所稱:警方所查獲之偽鈔係友人劉峰民向其借錢用來還給其的,其中三萬元(即三十張)部分是本金,另三千元(即三張)部分是利息,合計數量為三十三張有所不符。另查被告警訊中供承:經查獲之偽鈔是在被查獲前二天(經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夜市向一位叫「小琪」的女子購買的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其復於偵查初訊時供承:被查獲之偽鈔是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萬華,以一萬元向別人換來的,準備使用,但是還沒使用云云(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正面)。若被告所稱:扣案之偽鈔是劉峰民為清償債務所交付屬實,因劉峰民竟以偽鈔佯裝真鈔向其行使,其發現上情後,因不甘受騙,因而和盤托出實情猶有不及,焉有可能掩飾實情,竟訛稱是其以低價購入擬伺機行使,因而延禍上身?足見被告所稱該些偽鈔是劉峰民所交付云云,應非真實。本院認被告先後不同之供詞,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之供述,方為可採。
2、又扣案之千元紙幣共三十四張,經送往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號碼EM767615EU者無紙張螢光纖維絲,其餘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號碼FL396531YD者無水印,其餘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號碼EM767615EU者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EM767615EU者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一五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
3、被告於經警查扣上開偽鈔當時,即已供認其係以顯不相當之金額一萬元購入該批總面額為三萬四千元之偽鈔,已如前述,又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紙幣皆為重複之同號碼,由此足見被告明知該批紙幣係偽鈔,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比較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至於,被告乙○○收集偽鈔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台北縣中和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以十二萬元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四十五萬元價格,販賣其中三包安非他命予蔄銘廉云云,惟查就所認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台北縣中和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以十二萬元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另又認定被告另行起意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萬華地區,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紙鈔共三十四張而收集該等偽造之通用紙幣;然原審均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認定之理由,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紙幣罪,竟未緊隨於所諭知主刑之後,分別諭知沒收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所收集之偽造紙幣,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曾有毒品等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且販賣之數量亦非微少,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共三十四張,對社會危害非輕以及其犯罪後未供承全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予蔄銘廉之安非他命三包(其中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者有二包、毛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公克,淨重五百五十一點四公克者有一包,合計總毛重六百三十公克,總淨重六百二十一‧八公克),為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壹仟元紙鈔叁拾肆張為偽造之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持搜索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時,另自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二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一一公克)、大麻香菸二支(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乙○○住處搜索,所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三一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一八五‧八公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十七顆及粉末二包(淨重三‧八公克);因核與被告乙○○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牽涉,故本院認為毋庸再於被告乙○○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鈔號碼張數
一、FL一一九六九八YD一
二、FL0六六一九一YD一
三、FL三九六五三一YD一
四、FL一六六一九一YD十六
五、FL一九九六九一YD十一
六、FL九六六0九一YD三
七、EM七六七六一五EU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