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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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6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之自行車停車區,徒手竊取 張永勳 所有之黑綠色自行車(廠牌為YONGQI)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張永勳余同日17時5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自行車,惟辯稱:本案自行車是我在北投捷運站那裡付錢買,付了快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主自己不鎖本案自行車,用手比遠遠的那邊有一台,我就付錢給他,他有沒有說那台長什麼樣子我忘記了,都長得一樣,我還花了1,000元洗鏈條云云。經查:
㈠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6日15時21分7
秒許,行走於兩側均停放自行車之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場中央走道,其於行走時且側頭觀察行經之自行車輛,於同日15時22分32秒許將本案自行車自停車位中牽出,並騎駛離開停車場(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上開畫面未見有人與被告同行,亦未見附近有人向被告指示本案自行車之位置。被告雖抗辯其係向人購買本案自行車,惟無法說明出售人姓名及特徵(偵字卷第15頁),就出售者告知買賣標的自行車之方式,辯稱「用手比遠遠的那邊有一台」等語(本院卷第22頁),核均與買賣雙方為確保對方會履行給付義務,除簽定書面契約外,至少會留下對方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應會同時在場確認交付標的等交易常情不合。 佐衡 本案自行車係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即路邊尋得,被告到案經警詢問本案自行車之所在,卻供稱「我忘記放在哪裡」等語(偵字卷第15頁),倘若本案自行車確為被告所買受,衡情其自應妥為保管自己花錢購入之財產,豈可能將車輛任意停放路邊,且不記得置放何處?酌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自行車係其向人購買,並非竊盜所得云云,委不值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10年間涉犯多次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到案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自行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雖陳稱本案自行車發還時有2個車燈(價值500元)遺失,惟依告訴人提出本案自行車失竊前之照片所示,無從確認上開車燈是否存在,卷附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因距離過遠而無法查見本案自行車裝設車燈情形,而檢察官復未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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