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記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記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記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將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匯入被害人 陳章真 指定之帳戶,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依判決內容給付,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將66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前開判決(下稱前案)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依前案緩刑所定條件(負擔),本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6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筆錄內容所定之緩刑條件,此有前案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前案判決書第5頁),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和解結果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
㈢惟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09年12月17日)迄今均未給
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0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且經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受刑人迄今未依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受有前案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然自109年12月17日起迄今已近2年,均未曾給付分文,已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固陳稱:調解後的109年10月23日我住院,後來復健中,再後來是因為入監執行,所以未能賠償,等我出監後即可履行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0月3日執行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惟依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原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即111年2月17日前支付損害賠償,且此緩刑所附條件乃受刑人所承諾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受刑人原即應依約履行,且受刑人雖於109年11月3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然其後於同年12月15日即當庭釋放,其後於110年10月4日雖又再度入監服刑,然於111年1月18日即因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9年12月16日起迄至110年10月3日止,及自111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此二段期間內均未在監在押,而無不能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條件之情形,顯見受刑人乃蓄意消極規避賠償,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且前案緩刑期間即將屆滿,是認本件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