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竊盜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唐瑞明知其係透過朋友即證人 陳力豪 ,以租賃之方式使用被害人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之汽車,然被告僅得使用該汽車,對該汽車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然被告於汽車租賃期間(包含延長期間)屆滿後,卻不將該汽車還給太陽公司,顯係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該車,致太陽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即太陽公司負責人 洪聖傑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再者,汽車的價值並不低,本院認為侵占他人汽車,原則上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素行 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等同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 唐瑞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瑞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請不知情友人陳力豪擔任承租人,向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唐瑞則擔任保證人,約定租用至107年12月14日。 嗣唐瑞迭 向太陽公司展延租賃期間,詎唐瑞於108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太陽公司之聯繫,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己。迄太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聖傑於108年1月9日17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後,查詢本件車輛之衛星定位位置,始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附近,尋獲本件車輛。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傑指訴相符,且有證人陳力豪之證述 可佐 ,另有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與陳力豪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20張、本件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