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190號聲請人 白京珍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商康特思公司)業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並撤銷台灣分公司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白京珍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韓國商康特思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 李炯周 ,有韓國商康特思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李炯周為韓國商康特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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