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順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義順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3、4時許,行經 林彥暉 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樓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後,至2樓房間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彥暉報警究辦,員警到場採集現場遺留煙蒂送驗,發現與林義順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義順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就竊取犯罪所得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經告訴人林彥暉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5頁正反面)、現場平面示意圖(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6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頁反面)及證物清單(警卷第14頁)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竊得現金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本院卷第60頁),而告訴人證述失竊金額近10萬元(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反面)。惟就本件實際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大概差不多幾萬?)答:5、6萬有啦,無10萬塊。(問:大約5到6萬元啦齁?)答:嘿。(問:竊得新臺幣5到6萬元啦齁?)答:嘿。(問:你只有偷拿5、
6萬塊啦齁?)答:嘿。」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身著雲二監服裝、身體未受拘束、應答簡潔、態度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應答正常,並無審理時所辯當時正值提藥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警詢時自行供述竊得金額,並非經員警暗示誘導,復經員警2次向被告追問確認竊得數額是否屬實,被告仍堅定為肯定答覆,被告警詢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無何瑕疵可指,對照告訴人證述失竊近10萬元,被告審理中辯稱僅取得1萬餘元,應係慮及犯罪所得沒收而刻意有所隱瞞保留,當以被告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其他顧慮之供述可採,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竊得犯罪所得為5萬元,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財物,顯係踰越安全設備(窗戶)而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木工,月薪2、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稱所有加重竊盜罪各類型中,侵入住宅是讓人最無法忍受,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件竊得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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