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 蕭新祿 相對人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召開第7屆107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9條,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係關於副董事長之彈性設置,第9條係關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時間,堪認係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等情,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因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