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廷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1,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