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10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
一、黃鴻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農舍內飲用人蔘藥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大德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黃鴻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交簡上卷第73頁、第152頁、第197頁、第21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另案尚在假釋中,現在好不容易有穩定之工作並與社會接軌,案發當日是因為我剛考到駕照,長輩請我喝藥酒慶祝,我就喝了一、二杯,之後又趕著幫家人買東西及上課,時間快來不及,才會騎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倘遭判刑,假釋將被撤銷,希望諭知免刑,給予我更生機會等語。
四、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為刑法第61條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第2384號及101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6罪)、3年9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期滿,而其假釋出獄迄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
177至191頁),可知其假釋出監後,尚知謹守法紀。㈡又被告假釋出監後,自108年4月間起,即在通嶺營造有限
公司擔任領班,負責現場人員指揮及工作安排,其工作態度積極、負責且有擔當等情,有該公司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及被告之工作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7頁),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依法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執護助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足徵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已努力正常工作,並接受輔導積極更生以回歸社會。
㈢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為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倘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除將使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逾3年之殘刑外,更將中斷其於假釋期間所勉力經營之工作,日後恐更難重返社會,顯見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甚而可能扼殺被告更生之契機,自應審慎考量刑罰之必要性。
㈣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然
其於本件遭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而加以詢問後,被告旋即坦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65頁);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約15分鐘即遭攔查,不能安全駕駛之路程非長,加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未 肇生 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見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捐款新臺幣16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橋頭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橋頭分會),此則有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資料、犯保協會橋頭分會之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9頁),其捐款金額高於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後之數額2倍有餘,堪認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付出相當代價,應足使其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㈤然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被告均須面臨前開假釋遭撤銷之嚴峻後果,甚而可能扼殺其前開於假釋後所努力營造之更生契機,已如前述,相較其本案之犯罪情狀,輕重顯屬失衡,亦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㈥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假釋後之工作情
況及觀護期間之表現,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具體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肇生被告前案假釋遭撤銷之輕重失衡結果等情狀,致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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