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39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孫福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執票人聲請之對象應以發票人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 林美珍 、 曾國樑 公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僅有林美珍、曾國樑之簽名及印文,另有相對人之指印,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蓋票據法無得以指印代替簽名之規定,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既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相對人即非發票人,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