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為「張建雄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10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3.最後1行補充為「張建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3-3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警卷第49-51頁)。
3.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由外側車道靠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告訴人 利士元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66頁),惟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行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9、79-85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月入為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損傷、雙手肘、左膝、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38號被告張建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丹路5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靠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利士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內側車道、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利士元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雙手肘、左膝、左前臂擦挫傷及右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利士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雄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述。│與告訴 人利士元 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利士元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損情形。│││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及擷取、現場照片29張│意之情事。│││。│⑶被告騎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失。│├──┼──────────┼────────────┤│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紙。│閉鎖性、雙手肘、左膝、左││││前臂擦挫傷及右側尺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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