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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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吉街與大連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李忠安 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忠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建成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審交易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安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警卷第7、29-41、45-53頁;審交易卷第31-35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33頁),惟被告係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29-3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予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雖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5頁),惟其係成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罪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該法條(見審交易卷第87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然事後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67、85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得彌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所受傷害為肢體多處挫擦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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