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肆肆公克、貳點零肆捌公克、壹點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9年10月18日15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雨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1.560公克、2.060公克、1.55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1.544公克、2.048公克、1.53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雄凱醫驗字第6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被告陳雨潔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號及
108年度毒偵字第8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都飯店2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9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都飯店202號房,陳雨潔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6.4公克、驗後淨重共5.12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雨潔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碼:L00-000-000)、正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基安非他命之行為。│││:L00-000-000)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6.4公克、驗後淨重││││共5.129公克)扣案及扣案││││物照片4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雨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6.4公克、驗後淨重共5.1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