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伊104年2月全勤獎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費4,775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解雇期間之薪資484,500元,總計694,019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53,062元+4,775元+15,918元+13,264元+120,000元+484,500元=694,019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前開請求解雇爭議期間之薪資為513,0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91,500元,暨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查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以伊不適任為由要求伊離職,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不當扣抵責任罰金,未核實為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全勤獎金,尚積欠伊104年2月全勤獎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費4,775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91,500元、解雇期間之薪資513,000元,總計694,019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4,019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自104年1月2日起擔任伊公司會計,約定月薪為19,273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間兩次休息時間,每日工時計10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為4,710元,另休息日上班薪資為1,460元,國定假日3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元,共計28,500元,月輪休6天,倘若每月早退、遲到之次數未達3次,且早退、遲到之時間在15分鐘以內者,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前來應徵面談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前開勞動條件,且上訴人於任職後常表示工作不適合、跟不上公司之要求,故於試用期內之同年2月25日自請離職,並自願簽署員工離職書,兩造已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再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2月份全勤獎金及解雇期間之薪資。又,伊係於同年2月17日發現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結清存入保險箱之現金短少3,000元,經7日仔細查帳後,上訴人仍無法證明短少原因,伊始要求上訴人負擔一半之損失(即1,500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於該月薪資發放時確認同意簽收無誤,另伊已依上訴人月薪19,273元之6%提繳退休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或身體健康、勞動能力遭受減損,抑或受有何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歸還該責任罰金、並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2.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保險箱之現金短少3,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要求上訴人負擔一半損失金額(即1,500元)。
3.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4年2月25日。
4.兩造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加班費53,062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元、資遣費4,775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91,500元、解雇期間之薪資513,000元,總計694,0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見勞雇雙方如在勞動契約成立之始,即已表明勞動給付條件並約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而所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亦自始表示接受雇主之勞動條件並同意受僱,則勞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以維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任職時雙方已約定每日工時為10小時(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扣除中間兩次休息時間,每次半小時共計1小時),月休6日,每月底薪19,273元,外加休息日工資1,460元、國定假日3日應休未休薪資計3,057元、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前兩小時薪資4,710元,雙方協議以28,500元計算,若協助銷售業績達40萬元得抽成2%,銷售業績達50萬元得抽成3%,銷售業績達60萬元以上得抽成4%,若每月早退、遲到之次數未達3次,且早退、遲到之時間在15分鐘以內,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履歷表及上班打卡記錄單(見原審卷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參,觀之上訴人之履歷表確已載明薪資待遇及工作時間,衡之上訴人於經過面試、到職後,即均按時打卡上、下班,再核以上訴人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4頁),於「應領薪資金額」欄位僅記載「基本薪資28,500」、「全勤獎金1,000」,加班費欄位則留空並無記載,可見雙方所約定按月給付薪資28,500元,應已包含每日延長2小時工時之工資部分,且觀之該薪資明細表上更載明「金額請當面點清,確認無誤後請簽名!」等語,並經上訴人於領取薪資時於該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訛,堪認兩造就前開約定之勞動條件及工資給付方式確已自始即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信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依約所給付每月工資既已含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兩造復未變更前開約定之勞動給付條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三)次查,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自行擇定於1月1日、1月9日、1月17日休假,其餘3日休假累計至2月(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考勤表),上訴人於104年1月之工作天數為28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56小時(計算式:28天x2小時=56小時),以104年1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上訴人於104年1月之每日加班費計為6,026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小時x1.34x56小時=6,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年1月之2日休假日工資計為2,570元(計算式:
19,273元÷30日x(8日-6日)x2倍=2,57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4年1月薪資為27,869元(計算式:19,273元+6,026元+2,570元=27,86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05元、伙食代墊費478元,加計該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後,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27,786元(計算式:27,869元-605元-478元+1,000元=27,786元),而上訴人業已領取104年1月薪資28,417元,此有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4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甚且已逾上訴人應領之金額),是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自難憑取。
(四)第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自行擇定於2月19日至2月22日、2月25日早上休假,計已休假4.5日,此有上訴人之考勤表(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18日、23日將104年1月未休之3日休假休畢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之工作天數為20.5天,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40小時(計算式:20天x2小時=40小時),以104年2月之工資19,273元計算,上訴人於104年2月之每日加班費計4,304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小時x1.34x40小時=4,304元),104年2月之3.5日休假日工資為4,497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x(8日-4.5日)x2倍=4,497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2月之薪資計為28,074元(計算式:19,273元+4,304元+4,497元=28,07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69元、伙食代墊費22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85元(計算式:28,074元-669元-220元=27,185元),而上訴人業已領取104年2月薪資27,536元(見原審卷第65頁),亦無短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之加班費,並無可取。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離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尚有104年2月25日下午及26日全天未計入當月工時,依前開約定,可見上訴人並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訂核發全勤獎金應符「每月早退、遲到之次數未達3次」之要求,準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之全勤獎金,亦屬無據,自無可取。
(六)繼查,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15日流水帳單之「投庫金」欄位第一欄清楚記載「3000妤」(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104年2月15日第一筆投庫金3,000元即為上訴人經手並裝入信封再投入櫃台下方之金庫,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對帳時發現金庫內並無該裝有3,000元之信封,而上訴人亦無法說明短少該裝有3,000元之信封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造成之帳務疏失,自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損失之金額(即1,500元),並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薪資明細表上簽收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以為其處理前開帳務損失之分擔,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先發放上訴人104年2月薪資後,再依雙方協議要求上訴人給付1,500元,並無預扣上訴人工資之行為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於達成協議並已履約後,再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前揭1,500元,並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取。
(七)第按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給付,係以勞動契約係由雇主單方終止為前提,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為由,於104年2月25日要其離職,故其係非自願離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是上訴人表示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親簽之「威能汽車百貨員工離職書」(下稱員工離職書,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為證。觀諸前開員工離職書上載明:「本人:劉芳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出辭呈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離職。」等語,並經上訴人自承係其本人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72頁),衡諸上訴人並無不能瞭解員工離職書所載文義之情事,仍於該員工離職書上簽名,自堪認係其請求離職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辯稱其未於離職原因後或旁邊處或在其下任何空白處簽名,亦不影響其自請離職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就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係受被上訴人逼迫方於該離職書上簽名,復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出具員工離職書之意思表示,依該離職書之客觀文義以觀,自應認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信屬非虛。準此,則上訴人即不符合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4,775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明其係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則已提出上訴人親簽之員工離職書為證,堪認上訴人確係自願離職,則上訴人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無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自難謂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且上訴人自104年2月25日之後,亦未再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勞務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484,5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謂相當於失業給付15,918元之損失云云,均屬無據,自無可取。
(九)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5日自請離職,並係於兩造協調後,同意負擔被上訴人3000元損失之一半金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預扣上訴人薪資之行為,一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權不當終止契約、指其監守自盜,致其人格及名譽嚴重受損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係經面試後,自願接受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時間與勞動條件,始同意受僱,並按時提出勞動給付,且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非無休息、請假(此有其打卡資料可參),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延長工時,致其身體健康、勞動能力遭受減損、或受有何財產、非財產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1,500元云云,於法未合,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工資之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休假、加班費總和,且上訴人係經協商後同意負擔責任扣款1,500元,並係自請離職,離職當月(即104年2月)復未符合被上訴人所定給付全勤獎金之條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全勤獎金1,000元、應歸還之責任扣款1,500元、加班費53,062元、資遣費4,775元、失業給付損失15,918元、退休金損失13,264元、精神慰撫金91,500元、解雇爭議期間薪資513,000元,總計694,019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瑋婷